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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代仁、王甲午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725民初121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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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陕0725民初1210号
  • 案件名称

    田代仁、王甲午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勉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勉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 0:00:00
  • 当事人

    田代仁;王甲午
  • 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725民初1210号 原告:王某,男,生于1954年7月17日,汉族,勉县武侯镇镇政府退休干部,住陕西省勉县(勉县医院家属区),公民身份号码:61232XXXX407176932。被告:田某,男,生于1949年4月3日,汉族,原汉中地区钢铁厂退休职工,住勉县,公民身份号码:61232XXXX904031094。 原告王某与被告田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8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亮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9年1月份,被告田某对原告说,他们家里有急事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万元周转一下,当月底前就能把钱还上。出于多年朋友关系和对被告的信任,原告就向亲戚朋友借了一部分钱,并把自己的一部分退休金凑在一起,凑了共6万元现金,于2019年1月25日(农历2018年腊月二十日),原告当面将6万元现金交付给了被告,被告当即给原告出具了借据一张,载明本月末(农历2018年腊月三十日)前还清。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定还款。两年来,原告多次向原告催要未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万元。2、从2019年2月5日(农历2019年1月1日)起按2019年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逾期利息至被告还清本息之日止(现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利息为人民币6064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田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田某认识多年,系朋友关系。农历2018年腊月,被告田某以家庭急需资金周转使用至农历腊月底(2019年2月4日)为由,向原告借款6万元。原告筹集资金后于2019年1月25日(农历2018年腊月二十日)将6万元借款以现金方式交付给原告,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据载明“经借到王某人民币陆万圆整,本月末前付还。借款人:田某,农历2018年腊月20日”。为保证钱款安全,原告陪同被告一同前往农业银行将借款转存于被告女儿名下银行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向原告还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还款未果,故诉至本院,诉请如前。审理中,本院电话联系被告,被告对借款事实无异议,但表示因外债未收回,无法向原告偿还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据,原、被告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在卷为证,经当庭质证、认证,证据确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因家庭周转资金所需,向原告借款并给原告出具借据,原、被告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原告的债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向原告还款显系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借款本金6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据中约定还款期限为当月月底,借据落款时间为农历2018年腊月20日(即公历2019年1月25日),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生活实践,可以认定借款约定的还款时间为公历2019年2月4日(即农历2018年腊月30日)前。由于原被告对借期内的借款没有约定利率,也没有约定逾期还款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改)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参照2019年8月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本案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订)第三十一条第二款“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对被告逾期还款之日至2020年8月19日逾期还款利息,可以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年利率6%的规定。但由于原告只要求按2019年8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人民币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还款的利息,系当事人自主权利,本院不予干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某偿还原告王某借款本金人民币6万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逾期利息从2019年2月5日起算至实际履行清结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19年8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清结。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之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0元减半收取725元,由被告田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缴费发票提交本院。                         审 判 员    王   亮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文 英 强                         书 记 员   孙    莹   本法律文书于     年  月  日送达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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