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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磊、陕西金山电器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2021)陕03民终220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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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陕03民终2205号
  • 案件名称

    赵磊、陕西金山电器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宝鸡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23 0:00:00
  • 当事人

    赵磊;陕西金山电器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劳动争议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陕03民终22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金山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咸阳市秦都区金华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7836569888。法定代表人:梁会安,任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文军,陕西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磊,男,生于1978年10月10日,住宝鸡市陈仓区。上诉人陕西金山电器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磊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宝鸡市陈仓人民法院(2021)陕0304民初165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陕西金山电器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事实和理由:一审裁定书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属人民法院管辖范围,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告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对本案进行程序和实体上审理。陕西金山电器有限公司一审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原告不予补缴被告2014年4月至2021年1月的社会养老保险费,驳回被告的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缴费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根据以上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基本养老保险等保险引起的纠纷,属于由行政法规调整的行政关系,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6号)第九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仲裁的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范围,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陕西金山电器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待本裁定书生效后退还原告陕西金山电器有限公司。    本院查明,2021年4月14日,宝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宝劳人仲案字[2021]第29号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于本裁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为申请人补缴2014年4月至2021年1月的社会养老保险费,具体缴费办法和数额到相关机构核算办理。二、驳回申请人其余请求。后陕西金山电器有限公司不服宝劳人仲案字[2021]第29号裁决书,以其无须补缴被告2014年4月至2021年1月的社会养老保险费,驳回被告的请求为由,诉讼至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管辖范围,一审法院根据查明案件事实对本案的案件性质、案件的法律适用进行了充分详尽阐释,法律解读、法律引用明确清晰,论理明确,意思表示并无歧义,结论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明确规定: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由此,人民法院对已经立案登记的民事案件,后期经审查,对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裁定驳回起诉,该条法律规定明确无歧义,一审依法驳回陕西金山电器有限公司的起诉于法有据,并无不当。综上,陕西金山电器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论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  艳审  判  员   赵  燕审  判  员   廖晓刚 二O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法 官 助 理   冯建华书  记  员   崔盼莲1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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