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佳龙、王志刚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鲁01民终696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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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鲁01民终6963号案件名称
许佳龙、王志刚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 0:00:00当事人
许佳龙;王志刚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鲁01民终69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许佳龙,男,1982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志刚,男,1975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滕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明亮,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许佳龙因与被上诉人王志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2021)鲁0105民初13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1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许佳龙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王志刚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严重错误,适用法律不正确。本案事实情况是许佳龙从事装饰装修设计工作,为吴佩民介绍酒店客房的衣帽柜供货厂家,王志刚是建材公司的合伙人,经过许佳龙介绍,王志刚为吴佩民提供产品,王志刚提供产品后吴佩民没有支付相应的货款,当时因为许佳龙介绍两者相识,基于朋友关系,所以许佳龙代吴佩民向王志刚支付了部分货款。因为吴佩民迟迟不支付王志刚剩余货款,所以王志刚恼羞成怒将许佳龙非法扣留,并且逼迫许佳龙签了四份借条,并且四份借条是同一天书写。王志刚作为一审的原告以民间借贷的案由起诉许佳龙要求支付借款,根据法律规定,民间借贷的成立必须要具备借贷双方之间有借款的合意,并且要交付借款,两者缺一不可。而根据王志刚提供的借条,上面明确写着现金两个字,这么大额的交易存在,一审法院既然都已经说明了,自然人间得借贷是实践性合同,自出借人实际提供借款时生效,那么在王志刚没有证据证明交付款项的前提下,仅仅根据几张借条就认定借贷关系的成立,明显是认定事实不清,并且刚开始王志刚振振有词说是许佳龙与王志刚之间就是纯粹的民间借贷关系,经过法官释明虚假诉讼的后果后,又迅速转变说是两者的借贷关系是由所欠货款转化而来,如此的出尔反尔。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王志刚主张两者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证据极其不充分,既然王志刚主张与许佳龙的借贷关系是由所欠货款转化而来,那么王志刚既没有提供供货合同,也没有提供任何相关能够证明两者之间存在货款买卖的证据,并且很重要的一点,王志刚承认与吴佩民存在装饰装修合同关系,许佳龙与王志刚争议的焦点也是该笔欠款到底是谁来偿还的问题,既然王志刚与吴佩民是装饰装修合同关系的双方当事人,那么理应由王志刚来将该问题解释清楚,一审法院却让许佳龙去联系吴佩民来说明情况,本末倒置,明显违反规定。对于王志刚提供的四张借条,上面写着因为母亲生病住院而借款,现在王志刚对于借款的事实一变再变,最开始信誓旦旦的说两者之间就是纯粹的民间借贷关系,后来说两者之间的借款是由所欠货款转化而来,最后又说母亲生病而借款,从这个变化过程可以看出王志刚对于庭审是如此的儿戏,乱编一通,在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就贸然认定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并且让许佳龙偿还王志刚借款本金加利息,明显有违公平原则。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王志刚辩称,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应当予以维持。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王志刚在一审起诉基于民间借贷纠纷提起诉讼,王志刚基于民间借贷纠纷向一审法院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借条四份、收到条复印件四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五份,许佳龙当庭予以认可,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在一审庭审时,王志刚已经当庭向法庭陈述该案系基于建材买卖合同关系转化成为民间借贷纠纷,许佳龙当庭辩称,许佳龙从事装饰装修施工,为案外人吴佩民安装酒店客房的衣帽柜,因王志刚是建材公司的合伙人,故经许佳龙介绍,由王志刚向案外人吴佩民提供建材,王志刚提供建材后案外人吴佩民没有支付相应得到货款,许佳龙基于朋友关系代案外人吴佩民向王志刚支付了部分货款,后王志刚逼迫许佳龙签了四份借条。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首先,许佳龙陈述上述四份借条、收到条系王志刚逼迫许佳龙所写,许佳龙并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次,许佳龙辩称王志刚与案外人吴佩民之间存在买卖建材合同关系,许佳龙同样并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同时,一审法院庭审过程中,审判员当庭给予许佳龙在七日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案外人吴佩民到庭作证证明许佳龙的相关答辩及陈述,但许佳龙并未在一审法院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案外人吴佩民到庭作证。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许佳龙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对其出具借条及收到条的法律后果应是明知,结合当事人陈述及王志刚提交的证据,许佳龙以出具借条的形式对所欠王志刚货款进行确认”正确。对于王志刚诉讼请求的相应利息系资金占用损失,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王志刚与许佳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因此,恳请法院驳回许佳龙的全部上诉请求。王志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许佳龙偿付60,223元及利息(以60,223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律师费4,000元由许佳龙负担;3.案件受理费由许佳龙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月12日,许佳龙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王志刚现金20000大写贰万元正。原因:母亲生病住院,借款看病。本人承诺2017年1月22日归还;2017年1月13日,许佳龙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王志刚现金40000大写肆万元正。原因:母亲生病住院,借款看病。本人承诺2017年5月12日归还;2017年1月14日,许佳龙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王志刚现金45000大写肆万伍仟元。原因:母亲生病住院,借款看病。本人承诺2017年7月12日归还;2017年1月15日,许佳龙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王志刚现金18000大写壹万捌仟元正。原因:母亲生病住院,借款看病。本人承诺2017年9月15日归还。一审庭审中,王志刚与许佳龙确认,借条出具后,许佳龙向王志刚偿还62,777元。另查明,王志刚因本案诉讼与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支出律师费4000元;因申请财产保全支出保险费300元。一审法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是实践性合同,自出借人实际提供借款时生效。虽然许佳龙向王志刚出具了借条及收条,但庭审中王志刚自认双方之间并不存在借贷款项的实际交付,涉案款项系由许佳龙所欠货款转化而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涉案款项系因买卖合同产生的欠款,故应按基础法律关系处理,本案应为买卖合同关系。许佳龙辩称王志刚与案外人吴佩民存在买卖建材合同关系,其系基于朋友关系代吴佩民向王志刚支付部分货款,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且与常理不符;许佳龙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出具借条及收条的法律后果应是明知;结合当事人陈述及上述证据,许佳龙以出具借条形式对所欠王志刚货款进行确认予以认定。债务应当清偿,故王志刚诉求许佳龙偿付欠款60,223元,予以支持。王志刚要求许佳龙支付利息,以60,223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系资金占用损失,予以支持。因双方对律师费未作约定,故王志刚要求许佳龙支付律师费,不予支持。保险费系因王志刚在诉讼中申请财产保全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予以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许佳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付王志刚60,223元;二、许佳龙支付王志刚利息(以60,223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与上述款项一并付清;三、许佳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王志刚诉讼财产保全保险费300元;四、驳回王志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53元,申请费622元,由王志刚负担79元,许佳龙负担1196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许佳龙提交案外人袁兴伟出具的证人证言一份,拟证明:许佳龙是吴佩民装修酒店的设计人员,袁兴伟经其介绍向吴佩民供货并负责安装,许佳龙与吴佩民不存在任何的合同关系,仅是介绍业务。王志刚质证认为,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无法证实出具证人证言人的身份,该证人并非本案当事人,无法证明其与本案有任何关系,且许佳龙已经通过欠条形式予以认可了王志刚与案外人之间的建材合同关系,系自愿承担案外人所欠建材款。本院经审查认为,许佳龙提交的上述证人证言,因出具证人证言人员的身份无法核实,从而无法确定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且上述证据并不能推翻案涉债权,故本院对许佳龙提交的证人证言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许佳龙主张王志刚与案外人吴佩民存在买卖建材合同关系,其系基于朋友关系代吴佩民向王志刚支付部分货款,四份借条系王志刚强迫其出具。根据王志刚在一审中提交的相关证据,结合双方陈述,能够达到双方之间并非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高度盖然性的举证标准,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案涉债权凭证即借条系由买卖建材欠款转化而来并无不当。一、二审中许佳龙对与王志刚之间存在的买卖合同关系予以否认,主张四份借条系王志刚强迫其出具,但未能提交反驳证据。对此,本院认为,即使如许佳龙所主张案涉建材买卖合同关系发生于案外人吴佩民与王志刚之间,但许佳龙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以借条的形式对涉案债权予以确认,且在出具借条后多次自动偿还王志刚欠款共计62,777元,亦是一种债务加入行为,王志刚现持许佳龙出具的借条向其主张权利,并无不当。因此,许佳龙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许佳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6元,由上诉人许佳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李 婷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法官助理 孙 鹏书 记 员 孙培培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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