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法学学习  > 所属分类  >  民事案件   
[0] 评论[0] 编辑

邹刚毅、孟庆玲等定金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1民终16731号

目录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陕01民终16731号
  • 案件名称

    邹刚毅、孟庆玲等定金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7 0:00:00
  • 当事人

    邹刚毅;孟庆玲;闫帆
  • 案件缘由

    定金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陕01民终167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邹刚毅,男,汉族,籍住西安市长安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孟庆玲,女,汉族,籍住宁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保玉,陕西丰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闫帆,女,汉族,住西安市曲江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华,陕西骊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焦点,陕西骊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邹刚毅、孟庆玲因与被上诉人闫帆定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21)陕0113民初82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邹刚毅、孟庆玲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判令闫帆支付双倍定金10万元并承担房屋保全费5000元。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闫帆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买卖定金合同》实际是一份房屋买卖合同,邹刚毅、孟庆玲交付5万元定金就是为了履行该合同内容所提供的担保,一审法院认定该定金是立约定金错误。孟庆玲与闫帆签订《西安市存量房买卖合同》只是为了履行《买卖定金合同》中约定的内容,且该合同是房管部门提供的格式条款,仅作为办理转移登记使用,一审法院认为该合同中没有定金条款,是不了解房管部门网签登记的表现。二、《买卖定金合同》既是买卖合同也是定金合同,闫帆不履行约定义务,应当双倍返还定金。一审法院未予支持邹刚毅、孟庆玲该项请求,适用法律错误。闫帆答辩称,孟庆玲不是《买卖定金合同》的合同相对人,其诉讼主体不适格。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邹刚毅、孟庆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闫帆向邹刚毅、孟庆玲支付双倍定金100000元;2.闫帆承担保全费用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闫帆承担。一审经审理查明:邹刚毅与孟庆玲系夫妻关系。2017年5月6日,邹刚毅(买方)与闫帆(卖方)在西安宝隆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隆公司)的居间下签订《买卖定金合同》,双方约定买卖坐落于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房屋。现已提供该房产资料与买方详阅,买方愿意认购该房产并自愿支付定金,以确立买卖关系。一、该房产的交易总额为(人民币)壹佰玖拾万元整。二、买方支付定金(人民币)伍万元整以确立买卖关系,在其合同存续期间,宝隆公司不得收取第三者的定金。……六、违约责任:本《买卖定金合同》经买卖双方签字认可后,如因可归责于买方事由解除合约者,已付全部定金不再退还,归买方所有;如因可归责于卖方事由解除合约者,卖方需双倍返还卖方所付定金,同时双方将额外所得50%支付给宝隆地产作为服务佣金。合同当天,闫帆收到邹刚毅购买欧锦园1幢20702室房屋定金50000元。2017年5月19日,孟庆玲与闫帆签订《西安市存量房买卖合同》约定,闫帆将其所有的西安市高新区欧锦园高层住宅楼1幢2单元20702室房屋卖于孟庆玲,房屋成交价格为1900000元。2017年7月27日,孟庆玲按照合同要求支付了首付款57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邹刚毅与闫帆之间签订的《买卖定金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该合同约定买方支付定金以确立就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房屋的买卖关系,该定金性质为立约定金,目的在于确保双方最终订立房屋买卖合同,防止恶意磋商。因邹刚毅之妻孟庆玲与闫帆已于2017年5月19日就前述房屋订立《西安市存量房买卖合同》,《买卖定金合同》目的已经实现,邹刚毅要求闫帆支付双倍定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因孟庆玲与闫帆签订《西安市存量房买卖合同》中未约定定金条款,其以闫帆拒不履行《西安市存量房买卖合同》为由,要求闫帆双倍返还定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对闫帆关于孟庆玲主体地位不合法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采纳。因本案系定金合同纠纷,关于孟庆玲、邹刚毅主张的保全费用,与本案无关,本案不予处理。综上,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邹刚毅、孟庆玲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邹刚毅、孟庆玲自行承担。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另查明,2020年4月3日西安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颁发的不动产权证书显示案涉房屋已经登记于孟庆玲名下。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双方均确认《买卖定金合同》第五条“2016年5月20日前至房地局签订《网签合同》”中日期的约定系笔误,应为2017年5月20日前。本院认为,根据《买卖定金合同》之约定可知,买方支付定金5万元旨在确立买卖关系。孟庆玲作为邹刚毅之妻,与作为卖方的闫帆按照《买卖定金合同》之约定于2017年5月19日签订了《西安市存量房买卖合同》(自行交易版)。且2020年4月3日,孟庆玲已经成为登记的不动产所有权人。由此可知,不论是《买卖定金合同》还是《西安市存量房买卖合同》均未被解除,且闫帆作为卖方已经履行前述合同的义务,邹刚毅、孟庆玲以《买卖定金合同》中“如因可归责于卖方事由解除合约者,卖方需双倍返还买方所付定金”之约定为据,要求闫帆双倍返还定金共计10万元缺乏依据。综上,邹刚毅、孟庆玲之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上诉人邹刚毅、孟庆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雪晴审判员  姬 钊审判员  蒋 瑜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张 茜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附件列表


0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