翟某4与翟某5申请宣告自然人无民事行为能力特别程序民事判决书(2021)沪0105民特24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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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沪0105民特243号案件名称
翟某4与翟某5申请宣告自然人无民事行为能力特别程序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上海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特别程序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当事人
翟容芳;翟容娣案件缘由
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沪0105民特243号申请人:翟某4,女,1957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被申请人:翟某5,女,1960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代理人:翟某2(系翟某5之哥哥),男,1956年1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长宁区天山西路XXX弄XXX号XXX室。代理人:翟某3(系翟某5之弟弟),男,1962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上海市长宁区新泾一村XXX号XXX室。申请人翟某4申请宣告被申请人翟某5自然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翟某4称,其与被申请人翟某5系姐妹关系。被申人翟某5自小表现痴呆,目前日常生活不能自理,不认识亲属,不能进行正常交流,经医院诊断为肢体、智力多重残疾,登记为叁级。特向法院申请宣告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并指定申请人翟某4为其监护人。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翟某5的父亲翟某1(2012年10月12日报死亡)和母亲王某某(1999年2月1日报死亡)婚后生育代理人翟某2、翟某3、被申请人翟某4和被申请人翟某5四个子女。翟某5幼时高热遗留智能发育迟缓,日常生活需他人照料,言语障碍,口齿不清,不能正常交流,曾经中国残疾人联合会评定为多重残疾叁级,认知功能严重障碍,生活自理能力完全丧失。翟某5因智力发育和身体原因,未婚未育。审理中,本院依法委托上海宋慈司法鉴定所对被申请人翟某5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翟某5患有未特定的精神发育迟滞,现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本院认为,本案的鉴定意见为被申请人翟某5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人翟某4、代理人翟某2、翟某3对此鉴定结论亦无异议,对于申请人翟某4要求宣告被申请人翟某5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申请,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申请人翟某5的父母均已过世,其本人未婚未育,代理人翟某2、翟某3同意由翟某4担任监护人,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申请人翟某5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申请人翟某4为被申请人翟某5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顾薛磊法官助理 许思思书 记 员 许思思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四条不能辨认或者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其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定该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被人民法院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经本人、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申请,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其智力、精神健康恢复的状况,认定该成年人恢复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本条规定的有关组织包括: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学校、医疗机构、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民政部门等。第二十八条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子女;(三)其他近亲属;(四)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案件,应当由该公民的近亲属为代理人,但申请人除外。近亲属互相推诿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为代理人。该公民健康情况许可的,还应当询问本人的意见。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申请有事实根据的,判决该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认定申请没有事实根据的,应当判决予以驳回。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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