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宁乡*****股份有限公司、长沙****绿化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0182民初671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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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0182民初6716号案件名称
湖南宁乡*****股份有限公司、长沙****绿化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湖南省宁乡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8 0:00:00当事人
湖南宁乡*****股份有限公司;长沙****绿化有限公司;湖南**投资有限公司;周某1;陈某;周某2;周某3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182民初6716号原告:湖南宁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宁乡市玉潭镇一环北路**。法定代表人:刘鸿军,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奇(特别授权),男,住湖南省,系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江,男,住湖南省,系公司***。被告:长沙****绿化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宁乡市/div>法定代表人:周某1。被告:湖南**投资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div>法定代表人:周某1。被告:周某1,男,1961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开福区。被告:陈某,男,1966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被告:周某2,男,1985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被告:周某3,女,1989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原告湖南宁乡*****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长沙****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鑫公司)、湖南**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业公司)、周某1、陈某、周某2、周某3金融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31日、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合鑫公司、伟业公司、周某1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周某2、周某3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南宁乡*****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合鑫公司归还原告贷款本金2380000元,利息163403.32元(利息算至2021年7月13日止,后段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另行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2.被告伟业公司、周某1、陈某、周某2、周某3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合鑫公司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38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165056.01元(利息和逾期利息已算至2021年7月13日),后段利息按照月利率9.0625‰继续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要求被告伟业公司、周某1、陈某、周某2、周某3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20日至28日期间被告伟业公司、周某1、陈某、周某2、周某3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款保证承诺书》,各自承诺为被告合鑫公司向原告贷款2400000元提供连带保证责任。2019年4月15日原告出借给被告合鑫公司2400000元。后被告合鑫公司偿还给原告全部借期内利息及本金20000元,又与原告签订《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借款展期一年。后被告仅偿还了部分展期利息,其余未再清偿。被告合鑫公司、伟业公司、周某1共同辩称:承认原告主张的全部案件事实,承认原告要求答辩人偿还本金2380000元本金、就本金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但不愿意承担利息及逾期利息。被告陈某、周某2、周某3未予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进行了质证。对证据认定如下:双方当事人身份信息、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入款凭证、借款保证承诺书、保证合同,来源与形式均符合法律规定,与待证事实相关联,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和经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本院综合认定如下案件事实:被告周某2、周某3系被告周某1的子、女,被告周某1、陈某系被告合鑫公司股东,被告周某1、周某2系被告伟业公司股东。2019年3月20日至28日期间,被告伟业公司、周某1、陈某、周某2、周某3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款保证承诺书》,各自承诺为被告合鑫公司向原告贷款2400000元(具体放款日期以借款借据为准)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并承诺贷款展期时保证人无需在展期协议上签字即继续承担保证责任。2019年4月15日,被告合鑫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出借2400000元给被告合鑫公司用于工程维护资金,利率为年利率7.569%,借期12个月,逾期罚息在借期内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同日被告伟业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伟业公司就前述借款合同向原告提供最高本金余额2400000元的连带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实现债权等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次日起两年。同日被告周某1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周某1就前述借款合同向原告提供最高本金余额2400000元的连带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实现债权等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次日起两年。同日被告陈某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陈某就前述借款合同向原告提供最高本金余额2400000元的连带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实现债权等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次日起两年。同日被告周某3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周某3就前述借款合同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保证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实现债权等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原告依照前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合鑫公司交付了出借款2400000元,被告合鑫公司出具了借据。2020年4月8日被告合鑫公司偿还给原告本金20000元,又与原告签订《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前述借款展期一年,展期期间利率为年利率7.25%,被告陈某、周某3在展期协议上签字。另查明,被告合鑫公司在借款后陆续支付给原告借期内利息184654.16元,展期期间利息73878.77元,后未再继续偿还。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纠纷。原、被告订立的金融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合同及展期合同均不违反法律规定,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周某2出具借款保证承诺书,自愿为讼争被告合鑫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并明确了保证期间和债务本金数额,该保证承诺书亦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合鑫公司未依约履行清偿债务本息的义务,属于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违约责任。讼争债务未超过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签订展期协议对履行期限和利率的变更均未加重保证人责任,故各保证人亦应当依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经核算截至2021年7月13日,被告合鑫公司余欠原告借款本金2380000元,展期期间利息101068.72元,原告诉请被告合鑫公司偿还上述本息数额,被告合鑫公司承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23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依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合鑫公司按照月利率9.0625‰支付自2021年4月15日起至7月13日期间的逾期利息及后段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伟业公司、周某1、陈某、周某2、周某3就前述余欠本金、利息、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亦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五条、第七百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沙****绿化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湖南宁乡*****股份有限公司余欠借款本金2380000元;二、被告长沙****绿化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湖南宁乡*****股份有限公司余欠展期期间利息73878.77元;三、被告长沙****绿化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湖南宁乡*****股份有限公司逾期利息(以余欠本金238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9.0625‰自2021年4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四、被告湖南**投资有限公司就本判决第一二三项所确定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周某1就本判决第一二三项所确定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被告陈某就本判决第一二三项所确定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七、被告周某2就本判决第一二三项所确定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八、被告周某3就本判决第一二三项所确定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九、被告湖南伟业投资公司、周某1、陈某、周某2、周某3在实际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合鑫公司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148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3574元,由被告长沙****绿化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湖南**投资有限公司、周某1、陈某、周某2、周某3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海涛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法官助理 张彬杨书 记 员 张碧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六百七十四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六百七十五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六百七十六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六百八十五条保证合同可以是单独订立的书面合同,也可以是主债权债务合同中的保证条款。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作出保证,债权人接收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第六百八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六百九十五条债权人和债务人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协商变更主债权债务合同内容,减轻债务的,保证人仍对变更后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加重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和债务人变更主债权债务合同的履行期限,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不受影响。第七百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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