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燕怡、陈三喜等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1321民初253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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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1321民初2531号案件名称
王燕怡、陈三喜等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双峰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双峰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当事人
王燕怡;陈三喜;肖雪梅;朱军民案件缘由
追偿权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1321民初2531号原告:王燕怡,男,汉族,1973年11月27日生,住双峰县。原告:陈三喜(系王燕怡之妻),女,汉族,1972年9月21日生,住双峰县。被告:肖雪梅,女,汉族,1965年12月8日生,汉族,住双峰县。被告:朱军民(系肖雪梅之夫),男,汉族,1963年2月10日生,住双峰县。原告王燕怡、陈三喜与被告肖雪梅、朱军民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燕怡、陈三喜,被告肖雪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军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燕怡、陈三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肖雪梅、朱军民偿还借款55,856元及自2020年5月8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判令肖雪梅、朱军民支付王燕怡、陈三喜实现追偿权所支出的误工费、代书费、交通费4,000元;3.判令肖雪梅、朱军民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肖雪梅、朱军民于2016年6月10日向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峰农商银行)贷款50,000元,王燕怡、陈三喜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肖雪梅、朱军民未及时偿还借款,双峰农商银行向双峰县人民法院起诉,双峰县人民法院判令肖雪梅、朱军民清偿借款及利息并由王燕怡、陈三喜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书生效后,双峰农商银行向法院申请执行,法院冻结、划扣了王燕怡、陈三喜存款55,856元以清偿肖雪梅、朱军民所借贷款及利息。肖雪梅辩称,王燕怡、陈三喜诉称情况属实,暂无偿还能力,希望与王燕怡、陈三喜协商还款方案。朱军民书面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肖雪梅、朱军民于2016年6月10日向双峰农商银行贷款50,000元,王燕怡、陈三喜为其提供担保与双方农商银行签订了保证合同。因肖雪梅、朱军民未及时偿还借款,双峰农商银行向本院起诉,本院经审理后判令肖雪梅、朱军民清偿借款本金49,999.95元及利息,王燕怡、陈三喜对肖雪梅、朱军民所负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书生效后,双峰农商银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0年5月9日作出裁定冻结王燕怡、陈三喜存款55,856.85元,并于2020年5月27日裁定扣划55,856元以清偿肖雪梅、朱军民所负债务,该执行案件已于2020年6月22日执行完毕。肖雪梅、朱军民对王燕怡、陈三喜代偿的55,856元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王燕怡、陈三喜作为肖雪梅、朱军民夫妻共同债务的担保方,在其未能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履行担保责任为其偿还所欠双峰农商银行贷款本息,已经依法履行了保证义务。依照法律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王燕怡、陈三喜要求肖雪梅、朱军民偿还垫付款55,85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并未就实现担保追偿权的利率进行约定,但是王燕怡、陈三喜的资金被占用,肖雪梅、朱军民应当比照民间借贷未约定利息的情况自款项扣划之日(2020年5月27日)起支付资金被占用期间的利息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王燕怡、陈三喜追偿所支出的误工费、代书费、交通费因其未提供相应凭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肖雪梅、朱军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王燕怡、陈三喜垫付款55,856元,并支付2020年5月27日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781.98元,2020年8月20日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王燕怡、陈三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减半收取计600元,由肖雪梅、朱军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罗红光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肖 冰附相关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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