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鹏、山东商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赵魁元支行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2021)鲁0126执异3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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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鲁0126执异33号案件名称
赵鹏、山东商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赵魁元支行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商河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商河县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裁判日期
2021/9/14 0:00:00当事人
赵鹏;山东商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赵魁元支行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鲁0126执异33号异议人(被执行人):赵鹏,男,1963年0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商河县。申请执行人:山东商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赵魁元支行,住商河县殷巷镇赵魁元支行。负责人:苏月亮,行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山东商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赵魁元支行(以下简称赵奎元农商行)与被执行人赵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赵鹏对本院扣留其工资及冻结公积金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赵鹏向本院提出异议请求:请求解除对赵鹏工资账户及住房公积金账户的冻结。事实与理由:该案的借款确系本人名义借款,但实际用款人是胡世芳,原是胡世芳每月支付利息,胡世芳去世后该账户中断支付利息,因其妻子无偿还能力,故银行起诉我要求还款。但本人2020年5月被确诊为左肺癌、食管癌、食管平滑肌瘤,于6月8日进行了手术,术后常规营养、化疗、放疗都需要一大笔费用,每月医疗费用在3500元左右,已经超出了本人工资收入(每月2800元左右),故请求解除对本人名下工资账户及公积金的冻结。赵鹏提交以下证据:1.山东省立医院住院病案首页、住院患者证明、入院记录、病理诊断报告单、术中冷冻快速病理检查诊断书、手术记录、内镜诊疗报告单、手术知情同意书、麻醉知情同意书、微生物检验报告单、影像诊断报告单、出院记录复印件各一份;2.商河县人民法院(2021)鲁0126执1514号之二执行裁定书打印件一份。本院查明,本院于2019年7月2日作出(2019)鲁0126民初1596号民事调解书:一、被告赵鹏于2020年7月1日前偿还原告赵奎元农商行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80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6月18日至2014年6月17日止,按照月利率11.7333‰计算;逾期利息自2014年6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1.7333‰的1.5倍计算);二、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赵鹏负担。被告赵鹏在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因赵鹏未按照上述调解书的内容履行,赵奎元农商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21)鲁0126执1514号。本院于2021年8月12日作出(2021)鲁0126执1514号之一执行裁定,冻结被执行人赵鹏在济南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住房公积金(账号:2021××××3096)90000.00元;于2021年8月16日作出(2021)鲁0126执1514号之二执行裁定,扣留(提取)被执行人赵鹏在济南光明电力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商河分公司工资收入每月1500.00元(自2021年8月17日起至商河县人民法院(2019)鲁0126民初1596号民事调解书的义务履行完毕止)。本院认为,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窗体顶端本院认为窗体底端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在本案中,本院冻结的公积金系赵鹏个人所有的财产,是法律规定的责任财产范畴,赵鹏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据以执行其公积金并无不当,赵鹏关于解除对公积金账户冻结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条第二项规定,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下列的财产不得查封、扣押、冻结:……(二)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所必需的生活费用。当地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必需的生活费用依照该标准确定。2021年商河县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为每月676元,本案中赵鹏的工资据其自认为每月2800元,本院提取其每月工资1500元,已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留足每月必需的生活费用,行为并无不当。赵鹏虽主张每月的医疗费用为3500元,但未提交近期每月医治所花费的费用证据凭证,其关于因身体原因需解除工资账户冻结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赵鹏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王兴华审 判 员 郑元东审 判 员 李 鑫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法官助理 常秀娟书 记 员 李 健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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