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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建军、乌曲尔别克·斯玛乌力汗等托留·沙卡别克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新2723民初56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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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新2723民初560号
  • 案件名称

    周建军、乌曲尔别克·斯玛乌力汗等托留·沙卡别克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温泉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温泉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22 0:00:00
  • 当事人

    周建军;乌曲尔别克·斯玛乌力汗;托留·沙卡别克
  • 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温泉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新2723民初560号原告:周建军,男,1969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温泉县。        被告:乌曲尔别克·斯玛乌力汗,男,1973年5月16日出生,哈萨克族,农民,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温泉县。        被告:托留·沙卡别克,女,1976年7月21日出生,哈萨克族,个体,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温泉县。        原告周建军与被告托留·沙卡别克、乌曲尔别克·斯玛乌力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建军,被告托留·沙卡别克、乌曲尔别克·斯玛乌力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建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尽快支付借款12,470元、支付借款利息2,530元,计15,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保全费、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3日,二被告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12,470元,约定月利率20‰,用到年底归还。但一直以种种理由拖欠至今未还。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尽快支付所借款12,470元,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2,530元,合计15,000元。并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托留·沙卡别克、乌曲尔别克·斯玛乌力汗辩称,对借款事实及数额认可,对借款利息事实及数额认可,对庭审中原告出具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系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借款本金12,470元认可。原告主张的利息2,530元(12,470元×2.63‰/月×77月),该利率未超过民间借贷相关利率规定,二被告对该利息亦予以认可。本案的保全费120元,为原告因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二被告亦予以认可,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借款12,470元,利息2,530元及保全费12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发生在民法典实施以前,故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乌曲尔别克·斯玛乌力汗、托留·沙卡别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建军偿还借款12,470元;        二、被告乌曲尔别克·斯玛乌力汗、托留·沙卡别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建军支付利息2,530元;        三、被告乌曲尔别克·斯玛乌力汗、托留·沙卡别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建军支付保全费1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0元(原告周建军已预交)由被告乌曲尔别克·斯玛乌力汗、托留·沙卡别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余茹克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永权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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