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耒阳市引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段文用等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04民终215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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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湘04民终2158号
  • 案件名称

    耒阳市引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段文用等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
  • 当事人

    耒阳市引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段文用;刘茶元;张庆全
  • 案件缘由

    不当得利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4民终21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耒阳市引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耒阳市神龙建材五金大市场F栋。法定代表人:唐炳生,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段文用,男。以上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冬梅,湖南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思敏,湖南居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茶元,男。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玉芳(刘茶元之妻)。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志峰,湖南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张庆全,男。上诉人耒阳市引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引玉公司)、段文用因与被上诉人刘茶元、原审第三人张庆全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2020)湘0481民初22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引玉公司、段文用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刘茶元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刘茶元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审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均存在错误。本案不构成不当得利,即使构成不当得利,亦是刘茶元与张庆全之间的事,与引玉公司和段文用无关。引玉公司不清楚耒阳市东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兴公司)的李小毛是否收到过刘茶元的委托代理人张庆全支付的62万元,从东兴公司之前起诉引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提交的相关材料看,东兴公司在该案中并未主张过其已收到张庆全支付的案涉工程款62万元,东兴公司之后以其与引玉公司没有结算为由申请撤回了起诉,东兴公司已完工部分的工程款也没有62万元。刘茶元在本案中以不当得利诉请引玉公司、段文用返还案涉款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刘茶元答辩称,其与段文用于2018年1月24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已经生效判决确认为合法有效。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刘茶元诉请的案涉两笔款项均应由引玉公司、段文用承担,原审认定本案构成不当得利,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庆全未到庭接受询问,亦未提交书面意见。刘茶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引玉公司、段文用向刘茶元支付62万元(该款系刘茶元代引玉公司、段文用向东兴公司支付的工程款);2.引玉公司、段文用向刘茶元支付45.9万元(该款系刘茶元委托代理人张庆全受托期间用于引玉公司河畔书香项目的费用);3.引玉公司、段文用对上列第1、2项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引玉公司、段文用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引玉公司成立于2011年6月13日,于2014年9月16日核准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段文用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2013年3月12日,引玉公司与长沙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建安公司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建引玉公司开发的河畔书香建设工程项目,工程内容:地下室1层,1-3层为商场,转换层1层,住宅5至21、23层。建安公司先行垫资8层后(地下室在内),在完成该层后10天内引玉公司应付已完成垫资主体工程面积造价60%的工程款。双方还就其他相关权利义务作出了约定。2015年1月12日,建安公司致函引玉公司,具体内容如下:“引玉公司:根据河畔书香目前情况及贵公司要求,我公司现已停止河畔书香项目部所有施工活动及刘万军现场负责人资格,待贵我双方商妥相关事宜,再决定下一步工作安排。停工期间请贵单位与我项目部一起积极配合搞好现场的安全、保卫及材料设备的保管工作。”2015年8月27日,建安公司向引玉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具体内容如下:“引玉公司:建安公司与你司于2013年3月12日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建安公司总承包你司名下“河畔书香”项目。合同签订以后,因你司无法提供工作面,导致建安公司无法按约定进场施工,直至九个月后(2013年12月2日)才收到工程开工令,造成建安公司巨大的经济损失。建安公司进场施工后,你司未经建安公司许可,将属于建安公司建设施工总承包范围的上述项目桩基工程违法分包给无施工资质的个人(见桩基承包合同),建安公司就该问题多次与你司协商无果,只能暂停该工程施工,但你司一意孤行,任由李小明继续非法施工,并造成上述桩基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瑕疵,无法通过隐蔽工程检验验收,你司为赶工期,在上述项目桩基工程未验收合格的情况下,撇开建安公司,与第三方(刘万军、望城区文浩劳动服务公司)另行签订非法的项目分包协议,以建安公司名义直接进行下一个环节的施工建设,使该项目存在巨大安全隐患,并导致建安公司受到耒阳市建设工程管理局的行政处罚。综上所述,你司履行与建安公司签订的河畔书香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过程中,存在延期交付工作面、违法分包、转包属于建安公司合同范围的工程项目的根本违约行为,且在整个合同履行过程中,你司因自身股东纠纷,管理混乱,无固定办公地点,无固定办公人员,使得上述河畔书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现建安公司依法书面通知你司,解除与你司2013年3月12日签订的河畔书香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请你司在收到本通知3日内与建安公司联系,处理合同解除后相关事宜,如在期限内你司无回复,视为你司对合同解除无异议。另,本通知将采用邮寄方式送达至你司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地址,因你司未通知建安公司经营地址变更,如该地址错误或者变更导致送达不能的责任由你司自行承担。”合同解除后,引玉公司股东于2015年12月30日在耒阳市住建局档案馆召开全体股东会议,决议河畔书香项目采取包干负责制,由刘茶元负责经营管理。至2016年2月3日止,引玉公司支付此前的民工工资150万元。2017年3月29日,引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为刘茶元。因建安公司解除合同后,河畔书香项目工程形成烂尾楼,为减少损失,引玉公司遂于2017年7月6日向时任耒阳市副市长江方敏呈报关于河畔书香项目重新启动的报告。2017年11月26日,引玉公司与东兴公司签订了河畔书香项目施工承包合同,李小毛作为东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名。双方确认签订合同时的工地情况:现已完成桩基工程、地下室、三层商业施工至毛坯,上部转换层未完成。工程承包范围、内容及方式:1.承包范围及内容(包括所有的材料、设备及安装到位);本工程包括的内容有:地下室及三层裙楼的未完成工程,转换层的拆除、主体结构、门窗及百叶窗工程、电梯工程、室内外水电工程、消防工程、通风工程、外墙内保温工程、弱电工程等,包括设计图纸内明示或暗示的土建工程、防雷工程、装饰装修工程、铁艺栏杆排烟排气管安装工程、公共部分装饰装修工程,周围道路硬化、绿化、监控、物业前期筹备。2.主体结构工程:楼地面:室内有防水要求的做至防水层,室内无防水的做至结构层,室外做至面层。内墙面:室内墙面做到混合砂浆抹灰。3.外墙面为面砖,其他具体按设计文件和甲方要求施工。4.屋面工程:包括保温隔热层、找平(破)层、防水层及细部结构。5.铁艺、空调百味窗、成品排烟及排气管道安装工程。6.未注明处按设计文件和甲方书面文件实施。7.化粪池、污水管清水管报建成并按至公共下水道。8.主要材料要求:混凝土采用商品砼,水泥采用南方水泥,钢筋采用涟钢、萍钢、湘钢任选,机砖采用页岩砖,电梯、门窗、水管等其他材料须先提供样品报甲方认可并选检合格后方可使用。9.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安全文明施工。双方还就其他相关合同权利义务作出了约定。合同签订后,东兴公司进场施工,直至2018年1月。2018年3月3日,李小毛与张庆全对东兴公司施工河畔书香项目的工程量、工程款进行了结算。2017年10月30日,刘茶元、引玉公司向张庆全出具授权委托书,具体代理权限及范围如下:一、全权负责领导、组织公司的经营管理,代为就公司的决策、经营、管理等事项作出决定,在公司的经营范围内有权代表公司对外联络、谈判业务,处理一切事务,全面完成2015年12月30日股东决议的任务。二、代为行使本人依据公司章程、公司法及相关法律规定享有的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权利,代为履行相关职责,在本公司的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代为提起或参加相关的诉讼、仲裁及执行活动。三、代为召集、主持、出席公司的董事会、股东会、监事会等公司会议。四、委托有效期限:自委托书签署之日起至二0一九年十月三十一日止。2017年12月15日,引玉公司将建安公司对河畔书香项目施工造价提请湖南众鑫建设项目管理公司进行审计,并于2017年12月26日出具了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报告。因引玉公司内部问题,2018年1月21日,张庆全与引玉公司股东刘富生、段翠成、伍兆民、刘桂生作为转让方与段文用作为受让方,签订了引玉公司“河畔书香”房地产开发项目总体转让意向协议,将河畔书香项目整体转让给段文用。2018年1月22日,刘茶元委托张庆全代为办理股权转让事宜。2018年1月24日,张庆全代理刘茶元(合同甲方,下同)与段文用(合同乙方,下同)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将刘茶元持有引玉公司的股份及原始投资以4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段文用,约定乙方在股权转让协议签订之日向甲方支付200万元,在双方办理完工商变更登记后15个工作日内,由乙方向甲方支付余款200万元,双方约定甲方指定接收转让款的户名为张庆全,开户行为耒阳市农商银行灶市支行营业部,银行账号:62×××16。双方在合同第五条就公司的债权债务作出了约定,其中:第8项:河畔书香项目的施工款(包括民工工资)全部由乙方及公司承担偿还支付。第9项:甲方以公司名义签订的全部合同必须经乙方及公司认可后再生效,或由乙方另行签订协议,甲方有义务协助乙方在住建局参与下解除甲方作为承办人以公司名义先前签订的合同。第10项:河畔书香项目由甲方代表公司签订的施工协议的施工量及施工工程,由乙方请求耒阳市住建局指定和具有建筑审计资质第三方评估公司评估认可后,十五日内,由乙方全程处理并全部支付,与甲方无关。第11项:法人委托人张庆全受委托期间用于公司和项目的费用,由乙方与张庆全之间协商解决,费用由乙方及公司承担,与甲方无关。合同签订后,段文用于2018年1月25日向张庆全支付了股权转让款200万元。张庆全于2018年1月30日将其中的100万元转至刘茶元之妻谢玉芳的银行账户。因当时临近春节,东兴公司的民工讨薪甚紧,段文用资金紧张,经段文用与张庆全协商,由张庆全将段文用已支付给张庆全但尚未给刘茶元的另100万元用于支付东兴公司的民工工资,张庆全遂于2018年2月5日通过银行向东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小毛支付了60万元。2018年2月11日,李小毛向张庆全出具《领条》,注明所领取的民工工资总金额为62万元。2018年1月25日,段文用向耒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及相关部门提出书面申请,请求恢复引玉公司的开发资质,要求出具关于变更部分股东股份及法人身份的有关证明,同时承诺支付引玉公司所欠下的民工工资及处理河畔书香遗留下的其他问题,保证河畔书香项目正常启动。2018年2月2日,刘茶元将引玉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和印章交给了段文用,于2018年2月9日,协助段文用办理了引玉公司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将引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茶元变更登记为段文用,将公司股东段文用、刘茶元、伍兆民、刘富生、段翠成变更登记为段文用、刘富生、刘桂生。2018年3月18日,引玉公司与耒阳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耒阳市二建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管理承包合同,将河畔书香项目工程发包给耒阳市二建公司建设施工。另查明:2018年2月9日,刘茶元协助段文用办理完毕工商变更登记后,段文用未按2018年1月24日的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期限向刘茶元支付股权转让余款200万元。在刘茶元的要求下,段文用于2018年7月10日向刘茶元出具了一张欠条、内容为“欠到刘茶元股权转让款大写人民币剩余股金贰佰万元整,2018年11月底归还”,段文用在欠款人签字处签名,引玉公司在担保人签章处加盖了公司印章,同时,段文用在法定代表人签字处签名。此后,段文用一直未向刘茶元支付股权转让余款200万元,刘茶元遂于2019年1月3日诉至该院,该院依法于2019年3月29日作出(2019)湘0481民初47号民事判决书:一、段文用向刘茶元支付股权转让款200万元(先行支付的200万元已核减)、违约金60万元,共260万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引玉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驳回刘茶元的其他诉讼请求。段文用、引玉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2日作出(2019)湘04民终147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再查明:张庆全接受刘茶元个人或刘茶元以引玉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的授权委托期间,因引玉公司及河畔书香项目的经营、管理,产生了459031.6元费用,已全部由刘茶元支付。一审法院认为,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得利。本案中,刘茶元与段文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张庆全从已收到的200万元股权转让款中向案外人东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支付了62万元民工工资,该62万元系引玉公司与东兴公司之间的河畔书香项目施工承包合同中,引玉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其不具有由刘茶元承担的法律根据。同时,张庆全受委托期间,为引玉公司及河畔书香项目的经营、管理所产生的费用459031.6元,按照前文所及的股权转让协议之约定,亦应由引玉公司和段文用承担。刘茶元已代为支付的行为,使得引玉公司、段文用受益,属不当得利,综合全案事实和证据,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引玉公司、段文用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因此,对刘茶元要求引玉公司、段文用连带支付107.9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引玉公司、段文用关于刘茶元主体不适格、引玉公司与东兴公司之间不具有合同关系、张庆全受委托期间用于引玉公司和河畔书香项目的费用与刘茶元无关,因此,刘茶元提出的诉讼请求,不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全部驳回的反驳主张,与查明事实不符,亦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引玉公司、段文用另称,刘茶元代表引玉公司对外签订的施工合同,未经引玉公司、段文用请求耒阳市住建局指定具有相应资质的第三方评估认可,因此,刘茶元请求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尚未成就,其有理由不予付款。该院认为,虽然2018年1月24日的股权转让协议第五条第10项约定:“河畔书香项目由甲方代表公司签订的施工协议的施工量及施工工程,由乙方请求耒阳市住建局指定和具有建筑审计资质第三方评估公司评估认可后,十五日内,由乙方全程处理并全部支付,与甲方无关”。但引玉公司、段文用并无证据证实未能由第三方评估的过错在于刘茶元,故对引玉公司、段文用该主张亦不予采纳。引玉公司、段文用还称,刘茶元提交的会计报表、会计凭证系伪造,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根据引玉公司、段文用在庭审中的陈述“在段文用接手之前应该没有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如果有的话,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刘茶元应当全部交给段文用,在段文用接手之后有完整的财务、会计制度”,但在刘茶元担任引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2017年3月29日之前,引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段文用,2018年2月9日引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刘茶元变更登记为段文用,经庭审释明后,段文用、引玉公司亦未能提供段文用担任引玉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的会计报表等财务会计资料,以证实具有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结合刘茶元与段文用于2018年1月24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可以看出引玉公司、段文用已明知张庆全系刘茶元的委托代理人,引玉公司、段文用应向张庆全支付而未实际支付的费用之实际权利人为刘茶元,在刘茶元未实际受领之前,其持有会计凭证合乎情理,同时引玉公司、段文用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刘茶元所持有的会计凭证与引玉公司及河畔书香项目无关,故该院认为,引玉公司、段文用的该抗辩理由不充分,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判决:引玉公司、段文用向刘茶元支付1079000元,引玉公司与段文用负连带清偿责任,并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自觉履行的,可将标的款付至耒阳市人民法院标的款账户,户名:耒阳市人民法院执行案款专户;账号:83350311000001366;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耒阳支行。付款时需注明案号)本案案件受理费14511元,由引玉公司、段文用共同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引玉公司、段文用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一审法院(2018)湘0481民初2112号案卷封面,证据2.东兴公司在该案中的民事起诉状,证据3.东兴公司在该案中的授权委托书,证据4.该案的庭审笔录,证据5.《耒阳市河畔书香项目工程预结算书》,证据6.撤销申请书及民事裁定书,拟共同证明:李小毛以东兴公司名义起诉引玉公司追索案涉河畔书香项目工程款时,无法确认引玉公司应当支付东兴公司具体金额,故无法确认引玉公司对东兴公司或李小毛负有偿债义务及偿债具体数额为192.8854万元,引玉公司不可能因为刘茶元或张庆全向李小毛支付62万元而构成不当得利;证据7.2017年9月18日的引玉公司股东会决议,拟证明:2017年9月28日后,因案涉项目未在2017年9月18日-9月28日动工,刘茶元无权委托张庆全行使法定代表人职责;证据8.湖南农村信用合作社存款印鉴卡,证据9.印鉴卡片及送存/更换印鉴通知,证据10.李小毛签署的员工工资发放表,证据11.耒阳市瑞智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工商信息,拟共同证明:刘茶元主张张庆全受托行使法定代表人职责过程中用于引玉公司和项目的费用高达459031.6元有关的会计报表、会计凭证均系为本案起诉临时变造的证据,不能认定引玉公司和段文用应支付张庆全459031.6元,引玉公司不可能因为刘茶元向张庆全支付459031.6元而获取不当得利。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为,引玉公司、段文用提交的上述证据能否达到证明目的,本院将在文书说理部分进行阐述。经审理查明,张庆全于2018年1月25日收到引玉公司支付给刘茶元的股权转让权100万元后,于2018年2月5日向李小毛支付了62万元,余款38万元直接抵作其在受委托期间产生的相关费用。刘茶元陈述其在本案中主张的不当得利款459031.6元中有79031.6元至今未支付给张庆全。原审认定的其他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得利。刘茶元主张引玉公司、段文用在本案中构成不当得利,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关于刘茶元主张的第一笔案涉款项即张庆全受委托期间用于引玉公司开发的案涉河畔书香项目产生的费用45.9万元的责任承担问题。依据刘茶元于2018年1月24日与段文用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第11项“法人委托人张庆全受委托期间用于公司和项目的费用,由乙方与张庆全之间协商解决,费用由乙方及公司承担,与甲方无关”的约定,引玉公司与段文用承担该项费用的前提条件是张庆全在受委托期间产生的用于引玉公司开发的案涉项目费用,应由段文用与张庆全协商解决。本案中,刘茶元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张庆全已就该笔款项的合理性和必要性与段文用进行过协商并达成了一致意见。引玉公司在二审提交的证据7-证据11可证明张庆全就该笔款项的产生仅是其个人行为,并未在刘茶元转让股权后与引玉公司或段文用进行过协商。张庆全从其应支付给刘茶元的股权转让款中扣除了38万元的行为与引玉公司和段文用无关,刘茶元由此产生的损失与引玉公司和段文用之间没有直接关联性,刘茶元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引玉公司、段文用主张对该笔款项在本案中不构成不当得利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刘茶元主张的其代引玉公司、段文用向李小毛支付的案涉工程款62万元的责任承担问题。本院认为,引玉公司对刘茶元在本案中主张的该笔款项构成不当得利。具体理由如下:一是东兴公司在一审法院(2018)湘0481民初2112号案件审理过程中虽未提及引玉公司已向其支付了案涉款项62万元,但李小毛与刘茶元分别在本案一审出具的《证明》与《领条》、银行流水可佐证李小毛已认可其收到的案涉款项62万元系引玉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引玉公司在二审提交的证据1-证据6不能否认东兴公司(李小毛)已收到了案涉款项62万元以及该款来源于刘茶元的股权转让款的事实。二是从该笔款项的支付时间看,张庆全支付该款时间是2018年2月5日,而刘茶元向引玉公司交付引玉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和印章之日是2018年2月2日。在引玉公司无证据证明张庆全与刘小毛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况下,原审结合张庆全的陈述与李小毛在一审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认定该笔款项的支付已通过段文用与张庆全协商同意所致,并无不当。三是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第10项“河畔书香项目由甲方代表公司签订的施工协议的施工量及施工工程,由乙方请求耒阳市住建局指定和具有建筑审计资质第三方评估公司评估认可后,十五日内,由乙方全程处理并全部支付,与甲方无关”的约定,即使引玉公司与东兴公司就东兴公司已完工部分的工程量未进行结算,刘茶元亦不是案涉款项的责任承担人。东兴公司与引玉公司可就相关问题协商处理,协商不成,可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刘茶元已代引玉公司支付案涉款项62万元的行为,使得引玉公司、段文用受益,刘茶元受损,两者之间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据此,原审认定引玉公司、段文用对该笔款项承担连带返还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引玉公司与段文用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2020)湘0481民初2209号民事判决;二、耒阳市引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段文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刘茶元支付620000元;三、驳回刘茶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4511元,由刘茶元负担6179元,耒阳市引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段文用共同负担833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511元,由刘茶元负担6179元,耒阳市引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段文用共同负担833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宏审 判 员  刘丽娅审 判 员  丁枥澎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法官助理  许建中书 记 员  匡光美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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