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可桢,赵根乾与王代容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渝0112民初3057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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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渝0112民初30578号案件名称
赵可桢,赵根乾与王代容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重庆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3 0:00:00当事人
赵可桢;赵根乾;王代容案件缘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1)渝0112民初30578号 原告:赵根乾,男,1964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原告:赵可桢,女,1997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被告:王代容,女,1986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城口县。第三人:重庆到家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科园一路6号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MA5U4H175D。法定代表人:周燕,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碟,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艳红,公司员工。原告赵根乾、赵可桢与被告王代容、第三人重庆到家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到家了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可萍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1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根乾、赵可桢,第三人到家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碟、孙艳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代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根乾、赵可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21年2月25日至2021年4月27日的房屋租金8000元(含两个月空仓期租金);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21年2月25日至2021年4月27日期间物业管理费1780元,公共能耗费25.85元,共计1805.85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2 000元(含三个月租金);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21年2月24日通过第三人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原告将其名下位于重庆市北部新区x号x幢x的房屋以清水状态出租给被告使用,合同约定了租赁期限,租金及其支付,物管费、水电气费及其他公摊费的承担,违约责任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在第三人的见证下当场将房屋交付被告,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付款,原告催告无果于2021年4月28日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遂起诉。被告王代容未作答辩。第三人到家了公司述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并非由第三人居间服务促成,李磊不是第三人的公司员工,第三人不清楚案涉合同的具体情况,请法院依法判决。赵根乾、赵可桢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王代容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到家了公司未举示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赵根乾、赵可桢举示的房屋租赁合同、赵根乾与王代容的微信聊天记录、缴费票据,均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2021年2月24日,赵根乾作为出租方(甲方),王代容作为承租方(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第一条 出租房屋位置、面积、状态及适用。房屋位置:重庆市北部新区x号x幢x,建筑面积111.3平方米,状态:清水,适用:办公经营。第二条 租赁期限及免租期 租赁期共60个月,甲方从2021年3月1日起将出租房屋交付乙方使用,至2026年2月28日期满。其中免租期为3个月(免租期按五年租期考虑,若未满租期应折算补足甲方租金)。第三条 租金标准及递增方式 前两年度房屋租金每月为4000元。第四条 租金及押金交付方式 本合同项下租金实行先付后用,每三个月支付一次,乙方于本合同签订之日,支付3个月房屋租金12 000元。并于本期租金到期前15日支付下次租金,以后以此类雅。租房押金4000元,与上述第一次房租同时支付,押金在合同期满乙方无任何违约及欠费情况下无息退还,如有欠费,甲方扣除相关欠费后退还剩余部分。第五条 相关费用约定 1.从合同签订之日起,房屋物管费、水电气费及其他房屋公摊费用由乙方承担。第七条 违约责任 1.在合同履行期内任何一方提出终止合同时,违约方应支付守约方三个月的房租作为违约金。3.乙方拖欠房租超过15日或拖欠物管费及水电气等相关费用累计达到2000元即视为乙方违约(物管等费用累计以物管公司通知单为准),甲方有权解除合同,违约金及房内物品处置按本条第1、2款执行。第十条 争议处理 2.因甲乙双方中任一方违约而使另一方受到损失,违约方应承担守约方全部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守约方为主张权利所产生的全部费用)。赵根乾与王代容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3月7日下午15:16 赵:王总,租房合同2月24日通过中介已签(并于当日正式生效),但第一笔付款(你先当中介面口头答应25日付,25日又电话承诺3月1日付)至今未收到,请尽快付款。3月12日晚上22:20 赵:王代容女士,租房合同已于昨天(3月11日)生效满15天,你作为乙方本应2月24日当天就该支付的3个月房租和押金共计1.5万元至今未付(诚意金1千2月22日已通过“到家了”中介公司转甲方)。1.请你接到微信后主动与我联系,我们甲乙双方当面协商解除事宜;2.如果你继续不接电话不回微信,我方将通过向法院起诉方式解除合同,并按合同约定主张赔偿。请明天(3月13日)做出回复。4月21日上午10:00 赵:王代容女士,你(乙方)租用我(甲方)x栋x房屋,于2021年2日24日经到家了房介公司介绍签署合同并同天接房后一直未支付房租和押金,3月份以来我先后三次微信或打电话(未接通)催促付款至今未果。为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并维护我方正当权益,我方再次提醒通知,请你方务于2021年4月27日晚12点之前支付房租和押金。若预期仍未支付房租(及押金),甲方将依据合同约定行使合同解除权。4月28日晚上22:53 赵:王代容女士,鉴于你没有在合同约定期限支付房租,且在我反复提醒后仍未支付房租,我作为甲方按合同约定现正式通知你,从即日起解除你我之间租房合同,并保留通过司法渠道追究违约责任。重庆汇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收费明细单显示,大雅·金开国际1栋1804赵根乾 赵可桢 2021年3月应收欠收物管费890.4元、公共能耗费(水)12.25元;赵根乾、赵可桢已实际支付收费明细单中的费用。重庆汇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2104收款单据(刷卡)显示,x栋x赵根乾、赵可桢 2021年4月1日至2021年4月30日期间已收物管费890.4元,2021年3月16日至2021年4月15日期间的已收公共能耗费(水)13.61元,合计已收款904.01元。赵根乾、赵可桢另举示了赵根乾、王代容分别与微信备注名为“到家了 李磊”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赵根乾通过第三人居间服务与王代容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在第三人见证下交付了房屋,并通过第三人催收租金的事实。到家了公司称,该公司没有名叫“李磊”的工作人员。故本院对该部分的微信聊天记录不予采信。诉讼过程中,赵根乾、赵可桢称,已实际交付房屋,于2021年4月底5月初收回房屋。第一、二项诉讼请求以主张的金额为准。王代容支付了1000元定金,同意在租金中抵扣。公摊费25.85元,共有两笔,一笔是重庆汇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收费明细单中载明的3月份能耗费12.25元,另一笔是重庆汇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2104收款单据中载明的水费13.61元。本院认为,赵根乾与王代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王代容作为租金支付义务方,其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采信赵根乾的陈述,认定王代容未支付租金。根据《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王代容应于2021年2月24日支付2021年6月1日至2021年8月31日的租金12 000元,其迟延支付超过15日,赵根乾有权解除合同,结合2021年4月28日赵根乾与王代容的微信聊天记录,本院认定赵根乾与王代容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已于2021年4月28日解除。合同解除后,根据《房屋租赁合同》关于“免租期按五年租期考虑,若未满租期应折算补足甲方租金”的约定,王代容应支付自2021年2月25日至2021年4月27日期间的租金,赵根乾明确只主张8000元,是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赵根乾自认王代容已付1000元定金,同意在租金中抵扣,本院予以支持,故王代容还应支付的租金为7000元;根据《房屋租赁合同》关于“从合同签订之日起,房屋物管费、水电气费及其他房屋公摊费用由乙方承担”的约定,赵根乾实际垫付的2021年2月25日至2021年4月27日期间物业管理费1780元及公共能耗费25.86元,王代容也应当支付。赵根乾主张的超出部分,因其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已实际支付,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房屋租赁合同》第七条第1、3款的约定,王代容还应向赵根乾支付违约金 12 000元。赵可桢不是涉案《房屋租赁合同》的合同当事人,其不是本案适格原告,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代容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赵根乾支付房屋租金7000元;二、被告王代容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赵根乾支付物业管理费1780元及公共能耗费25.86元;三、被告王代容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赵根乾支付违约金12 000元;四、驳回原告赵根乾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赵可桢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因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减半收取175元,由被告王代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胡可萍 二○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春凤 - 1 -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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