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洋等执行裁定书(2021)京0111执358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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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京0111执3585号案件名称
于洋等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北京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当事人
于洋;孟艳梅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京0111执3585号申请执行人孟艳梅,女,1995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房山区。被执行人于洋,男,1990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房山区。申请执行人孟艳梅与被执行人于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21)京0111民初171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孟艳梅于2021年5月1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执行于洋5200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采取如下执行措施:立案后,向被执行人于洋送达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财产申报表、风险提示告知书;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及北京法院执行办案系统查询被执行人于洋名下财产,余额不足;冻结被执行人于洋名下银行账户,期限一年,到期日为2022年5月11日;对被执行人于洋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通过谈话方式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提供财产线索,表示不能提供财产线索。执行到位1163.26元,未执行到位标的4036.74元。执行费50元被执行人未缴纳。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的调查结果,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综上所述,因本案被执行人暂不具备履行能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具备履行能力时(有明确财产线索),可以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人申请继续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财产的,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三十个工作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申请或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继续查封、扣押、冻结的法律后果。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冯永良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何栋华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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