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不杜热合曼·艾买提、乌鲁木齐中意房屋拆迁公司民事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2021)新0103执2645号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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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新0103执2645号之一案件名称
阿不杜热合曼·艾买提、乌鲁木齐中意房屋拆迁公司民事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16 0:00:00当事人
阿不杜热合曼·艾买提;乌鲁木齐中意房屋拆迁公司案件缘由
民事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新0103执264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阿不杜热合曼·艾买提,男,1954年3月5日出生,维吾尔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被执行人:乌鲁木齐中意房屋拆迁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阿勒泰路30号附2号。 申请执行人阿不杜热合曼·艾买提与被执行人乌鲁木齐中意房屋拆迁公司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新0103民初210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阿不杜热合曼·艾买提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6月19日立案受理。 执行中,本院查明,本案执行依据本院作出的(2020)新0103民初21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为:“被告乌鲁木齐市中意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注销原告:阿不杜热合曼·艾买提在股东花名册中的名字并到相关行政机关办理公司变更登记”,因未确定股权后续分配情况,协助登记机关无法办理,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其可以通过另行诉讼或者其他途径明确执行内容后申请执行。经释明后,申请执行人阿不杜热合曼·艾买提不申请撤销执行申请。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规定: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权利义务主体明确;(二)给付内容明确。法律文书确定继续履行合同的,应当明确继续履行的具体内容。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亦有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24第二十条规定,执行实施案件立案后,经审查发现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规定的受理条件,裁定驳回申请的,以“驳回申请”方式结案。本案中,申请执行人阿不杜热合曼·艾买提申请的(2020)新0103民初2106号民事判决书主文执行内容不明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执行人阿不杜热合曼·艾买提执行申请。 审判长 邓杰审判员 西尔扎提·阿里甫审判员 依明江·吾买尔江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穆耶赛尔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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