汤某某诈骗罪、诈骗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2021)甘1022刑初9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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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甘1022刑初97号案件名称
汤某某诈骗罪、诈骗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甘肃省环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甘肃省环县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 0:00:00当事人
汤某某案件缘由
诈骗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甘肃省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1)甘1022刑初97号公诉机关甘肃省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汤某某,男,1977年3月5日出生,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榆林市定边县。2020年11月27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侦查机关刑事拘留,经环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20年12月3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环县看守所。辩护人王莹莹、韩娜娜,甘肃环江律师事务所律师,环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甘肃省环县人民检察院以环检一部刑诉〔202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某某犯诈骗罪,于2021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年6月16日又以环检一部刑追诉〔2021〕2号追加起诉决定书追加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正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汤某某及其辩护人王莹莹、韩娜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甘肃省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至2015年6月份,被告人汤某某从陕西定边老家来到环县县城,在与多名环县居民交往过程中,自称其叫“李杨”或“李伟”,系环县采油七厂民警队队长,在采油七厂配属多台车辆并经营钻井工程等,出手阔绰,多次以小额借贷高利息快速偿还方式取得各被害人信任后,编造理由多次骗取被害人钱款后失联,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3年12月至2014年5月份,被告人汤某某虚构上述身份取得被害人许某某信任后,以自己可以争取到采油七厂配属车辆名额,与许某某合资购买车辆赚取利润等理由,多次骗取许某某人民币共计30万元。2.2014年10月份至2015年5月份,被告人汤某某虚构上述身份取得被害人段某某信任后,后以自己承包的钻井队资金周转不开等理由,多次骗取段某某人民币共计40万元。3.2014年10月份至12月份,被告人汤某某虚构上述身份取得被害人王某某信任后,以给其调动工作、购买配属车辆等理由,多次骗取王某某人民币共计40万元。4.2015年2月份,被告人汤某某虚构上述身份取得被害人魏某某信任后,以其经营的井场修井资金周转不开为由,骗取魏某某人民币2.95万元。5.2014年11月份,被告人汤某某虚构上述身份取得被害人陈某信任后,以入股石油分红为诱,骗取陈某人民币2万元。6.2015年2月份,被告人汤某某虚构上述身份取得被害人胡某某信任后,以入股石油分红为诱,骗取胡某某人民币4万元。7.2014年7月份,被告人汤某某虚构上述身份取得被害人张某某信任后,后以自己装油紧急用钱等为由,先后骗取张某某人民币8万元。8.2015年3月份,被告人汤某某虚构上述身份取得被害人赵某某信任后,以自己拉运原油资金紧张等为由,骗取赵某某人民币2万元。9.2014年后半年至2015年6月份期间,被告人汤某某虚构上述身份取得被害人耿某某信任后,以其承包井场资金周转不开、代耿某某购买房屋等为由,先后骗取耿某某人民币24万元。10.2014年12月10日,被告人汤某某虚构上述身份取得被害人杨某某信任后,骗取杨某某人民币3万元。11.2014年8月份至2015年4月份,被告人汤某某虚构上述身份取得被害人陈某某信任后,多次骗取陈某某人民币共计14万元。环县人民检察院追加指控:1.2014年7月,被告人汤某某谎称其叫“李样”,系长庆油田驻环县洪德乡采油七厂领导,取得被害人梁某某信任后,同年8月13日,汤某某先后以其升职及高额利息为诱惑,骗取梁某某现金5万元;同年9月18日,又以其在环县至华池交界处开设炼油厂,可为梁某某入股分红为诱,骗取梁某某现金7万元;后又以给采油七厂配属车辆,可以高额分红为由骗取梁某某价值32.9980万元甘MQ***6号白色丰田霸道越野车一辆,因欠债将该越野车抵押至华池县马某某处。2.2015年5月份,被告人汤某某谎称其叫“李森杨”,系环县采油七厂队长,取得被害人马某某、康某某信任后,先后以配属车辆、买油罐车等为由,骗取马某某、康某某现金共计20.2万元(其中马某某10.2万元、康某某5万元、张某某A5万元;张某某A的5万元由马某某、康某某担保并偿还),在二人多次催要下,汤某某将其从梁某某处骗取的白色霸道车抵押给马某某、康某某,后失去联系。综上,被告人汤某某共诈骗14名被害人人民币共计235.148万元。被诈骗霸道车现已被追回,发还受害人梁某某,其他款额均已被其挥霍。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汤某某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以上十三年以下,并处罚金。被告人汤某某辩称,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部分事实不属实。第1、2起中,其不欠许某某、段某某的钱;第3起中,其连本带利共欠王某某30万元;指控的第4、5、7、11起不属实;第6起欠胡某某的钱其已经还清了;第8起属实;第9起,耿某某本金是7万元;第10起是杨某某在赌博时给其放的高利贷,只有3万元。追加的第1起,梁某某的车是其租的,租金也给清了;第2起,其有张某某A5万元属实,其他的不属实。这些钱其都用于赌博,都输完了,现在没有能力退还。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关于案件事实问题。公诉机关指控汤某某共向许某某等人诈骗235.148万元证据不足。公诉机关所认定的诈骗金额当中小部分为转账交易,绝大部分为现金交易。而转账交易并非直接向汤某某转账,亦无相关证据证实转账款项系由汤某某实际使用,现金交易仅有出借人的陈述而无在场证人及其他证据印证汤某某是否向他人借款及具体借款数额。汤某某供述其仅向胡某某、王某某、赵某某、耿某某、杨某某、梁某某、张某某A借过款,具体借款金额为王某某13万元(含王某某15万元),赵某某的2万元,耿某某的7万元,杨某某的5万元,梁某某的7万元,张某某A的5万元,胡某某的4万元,且已归还梁某某、胡某某的全部借款,向赵某某归还1万元、向杨某某归还2万元。首先,对于起诉书中确定的汤某某向许某某诈骗30万元,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并不能确定具体数额:其中许某某向汤某某1转账85000元,公诉机关以汤某某使用过汤某某1的银行卡来判断此笔款项系转给汤某某的结论太过武断,公诉机关仅以汤某某1的证言无法证实汤某某使用银行卡的期间与许某某转账85000元的时间为同一期间;向赵某某借款2万元,已归还1万元,下剩1万元;向杨某某借款5万元,已归还2万元,下剩3万元。对于起诉书确定王某某的40万元款项,仅有王某某的陈述及汤某某向其出具的包含本金及利息的条据,且条据中并未载明具体借款本金及利息,同时也无相应的王某某向汤某某支付具体款项的证明,公诉机关仅以此就确定汤某某诈骗了王某某40万元有失偏颇,汤某某供述其实际仅向王某某借款8、9万本金,向王某某弟弟王某某1借款5万元,其出具的30万元《借条》包含本金及利息;对于耿某某的24万元借款,公诉机关以耿某某陈述、他人给耿某某借过款,及侯某某为汤某某在耿某某处取过钱的证言来确定汤某某向耿某某的借款数额有失严谨,证人侯某某在侦查机关明确陈述其并不知晓为汤某某在耿某某处取过具体款项,而汤某某供述其向耿某某借款10万元,但耿某某仅向被告人给付了7万元,其出具的24万元《欠条》包含本金及利息。其次,对于存在争议的段某某、魏某某、陈某、张某某、陈某某等人的款项。对于起诉书中确定的汤某某诈骗段某某40万元,公诉机关以段某某陈述、他人给段某某借过款、及段某某向胡某某1银行卡存款的交易明细无法直接证实汤某某拿过段某某的钱,至于侯某某1为汤某某在段某某处取过钱的证言,汤某某和段某某曾为男女朋友关系,情侣之间不可避免产生经济来往,以此来确定汤某某诈骗段某某的钱财有失严谨,况且证人侯某某1并不知晓其为汤某某在段某某处取过的具体款项;对于起诉书中确定的汤某某诈骗魏某某2.95万元,公诉机关出具的魏某某的陈述、胡某某1的银行交易记录并不能直接证实此笔款项是由汤某某使用,至于鄂某某陈述魏某某曾向其借款1万元,无任何证据能够证实此笔款项系汤某某所借,且鄂某某与魏某某为夫妻关系,其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尚且存疑;对于起诉书中确定的汤某某诈骗陈某、陈某某等人款项仅有其个人陈述,而个人陈述的真实性尚且存疑,且公诉机关也无其他证据印证汤某某拿过陈某等人的钱,因此不应将此三笔款项计算在涉案金额中;对于起诉书中确定的汤某某诈骗张某某8万元,辩护人的意见与上述魏某某的辩护意见一致,胡某某1的银行交易记录与汤某某无关,不能证明汤某某诈骗张某某8万元的事实存在。故本案的涉案金额不应为公诉机关指控的235.148万元。二、关于案件定性问题。首先,在本案中,被告人汤某某供述其向上述几人借款的目的是用于赌博,且公诉机关出具的《量刑建议书》也认可了汤某某的借款用途是用以赌博,同时汤某某向各出借人承诺的利息高额超出了我国法律规定借款利息,那么就不能排除汤某某向各出借人的借款时间、地点是在赌博场上,以及各出借人的财产是否为合法收入的合理怀疑。即使借款地点不在赌博地点,那么如此高额的借款利息,出借人应该意识到借款人可能用于非法活动,非法活动之债应为非法债务,不应受到法津保护。我国《刑法》的立法任务是为了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而公诉机关将各出借入列为所谓的“受害人”,显然违背了立法任务,不利于社会主义经济的发展。其次,汤某某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5位出借人的钱财并将其据为己有的故意目的。构成诈骗罪,主观方面必须具有非法占有他人钱财并将其据为已有的故意,客观方面表现为在行为过程中,以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办法实施了诈骗行为,二者缺一不可。非法占有通俗讲就是“借”款时就没打算还款,但是实际中汤某某向5位出借人借款时均承诺了还款期限、借款利息等,并向出借人出具了条据,且汤某某确实不同程度的归还了部分借款,结合到本案的卷宗材料和刚才庭审中汤某某的供述,我们可以确定,汤某某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5位出借人的钱财并将其据为己有的故意目的。最后,汤某某客观上并非完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汤某某从未向他人表述过自己是在环县采油七厂上班,只是提过自己准备在七厂上班,不排除各出借人误解的情况,更何况证人侯某某也陈述其在为汤某某开车期间汤某某并未向其表示过其为七厂员工,且各出借人所称的“汤某某自称其为七厂员工”等说法为各出借人的一面之词,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综上,辩护人认为本案定性错误,汤某某并不构成诈骗罪,其与其他当事入之间仅为普通的民事纠纷而已。经审理查明:1.2013年9月,被告人汤某某与环县环城镇X村居民许某某通过微信认识后,在与许某某交往中,使用虚假姓名“李杨”,并谎称自已在位于环县洪德镇的采油七厂民警队上班。汤某某虚构身份取得被害人信任后,提出自己可以争取到采油七厂配属车辆名额,要求与许某某合资购买车辆配属到采油七厂赚取利润。许某某从其农行账户向汤某某持有的汤某某1的银行卡转款8.5万元,被汤某某占有。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⑴受案登记表证明案件的来源系被害人许某某报案。⑵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交易明细,证明2014年1月1日,许某某的银行卡向汤某某1的银行卡转款8.5万元。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从侦查机关交警大队车辆管理所调取的甘MG***0号白色丰田牌小型轿车的所有人是许某某,初次登记日期是2013年3月20日,2015年1月23日变更登记,转入地宁A,获得方式为购买。宁AW***3号机动车所有人为X奶牛养殖基地,机动车状态为转出,转入地为藏A。⑷证人汤某某1的证言,证明其在农业银行有一张银行卡,办卡后就由汤某某使用。其不认识许某某,无经济往来,许某某2014年向其农行卡转账情况其不知情,应该是汤某某与许某某之间的经济往来。⑸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前后许某某向其借过5万元,不知道用途。⑹证人郑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许某某从聚隆汽贸购买过一辆白色丰田牌卡罗拉轿车,户主是谁不知道,其当时在环县环城镇聚隆汽贸做销售。⑺证人侯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汤某某让其到环县给他当司机,听别人将汤某某称做“李杨”,其以为是他的小名。汤某某在环县主要从事向他人放款,收取利息挣钱,经常在电话里和人约好地点让其去取钱。其开过许某某的白色轿车,在交警队他们俩给车办理了过户手续。不知道汤某某有没有参与赌博,没有拉他参与过赌博。拉汤某某去过采油七厂,但每次其都在车上等,不清楚他具体干什么,汤某某没有在环县采油七厂上班。⑻被害人许某某的陈述,证明2013年9月其通过微信认识“李杨”,定边人,自称在环县洪德镇采油七厂民警队上班,在采油七厂配属有多台车辆。交往过程中,“李杨”称可以争取到采油七厂配属油罐车,要求与许某某合资购买车辆,其交给“李杨”现金5万元,“李杨”在农行取款机上从其银行卡中转账8.5万元;之后“李杨”以急用钱为由,分几次向其借款共16万元;让其替“李杨”向他人归还欠款0.5万元,共计30万元。其中有2万元是“李杨”让一个姓侯的人来取的。“李杨”给其付过0.6万元的利息。2014年5月,“李杨”说七厂要配属车,让其将自已车牌号为甘MG***0号的白色“丰田”牌卡罗拉轿车配属到七厂,其同意后,“李杨”将车开走。2015年3月,“李杨”说其配属到七厂的车,七厂不要车牌,要挂七厂内部的牌子,并带着其和一个姓候的司机到交警队注销了车户。到2015年6月其听说“李杨”还欠着王某某的钱,感觉不对劲,就打电话要求“李杨”还钱、还车。打过几次电话后,“李杨”的电话就打不通了,微信也删除了,其到采油七厂问过,七厂的人都说没有叫“李杨”的人。没见过“李杨”参与赌博。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经许某某辨认,指认出汤某某就是自称“李杨”的人,指认出侯某某就是姓侯的男子;经侯某某辨认,指认出许某某。⑼被告人汤某某的供述,证明2013年8月,其到环县准备做生意,微信聊天时认识了许某某。许某某多次带其去赌博场上,以“摇宝”押单双的方式耍赌。许某某给其借过赌博高利贷,具体数目记不清了。因其在赌博场上玩赌,就没有用真名,用“李杨”。借许某某的钱其都还清了,其从许某某处花58000元买了一辆白色“丰田”卡罗拉小轿车,之后其将车卖给别人了。其租的房间有一件保安的衬衣半袖,是采油七厂的一个保安放的,不知道这名保安的名字,是其参赌时认识的。其平时都使用“李杨”这个名字,没有介绍过身份,没有在采油七厂上班或和采油七厂合作。其让侯某某替其从别人处拿过钱,具体是谁记不清了。其用过汤某某1的银行卡。2.2014年10月份至2015年5月份,被告人汤某某与居住在环县环城镇的段某某通过微信认识后,在与段某某交往中,使用虚假姓名“李杨”,并编造了自已在吴起XX局上班,在环县拉油,在采油七厂有两个油罐车,离婚七年等事实。取得段某某信任后,以自己承包的钻井队资金周转不开等理由,骗取段某某钱财。汤某某让段某某给其持有的户名为胡某某1尾号3619的信用社账户打款。2015年4月14日、5月8日、5月28日,段某某分别向户名为胡某某1,尾号3619的信用社账户存款2000元、9000元、1.9万元,三笔存款共计3万元,被汤某某占有。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⑴受案登记表证明案件的来源系被害人段某某报案。⑵甘肃省农村信用社储蓄存款凭条,证明2015年4月14日、5月8日、5月28日,段某某分别向胡某某1尾号3619信用社账户存款2000元、9000元、19000元,三笔存款共计3万元。⑶借条(复印件),证明2018年2月8日,段某某借到张某某1现金9.1万元。⑷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段某某是其之前在环县X医院上班时的同事,2015年前后,段某某向其借过钱,一万、两万的都借过,最大的一次是5万元。借5万元时其问借钱干什么,段某某说是她男朋友用,段某某的男朋友姓李,其见过一次。段某某把父母的养老钱都拿去给那个男的花了,说是搞工程投资什么的,其知道段某某还向同事鲁琼英、赵某某1借过钱。段某某向别人借过大概四、五十万元,段某某为了那个男的变卖了自己的首饰,付了首付的房子也退了。其向段某某要回钱没有多久,段某某的那个姓李的男朋友就找不到了,段某某也抑郁了。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经刘某某辨认,指认出汤某某就是段某某的“李”姓男朋友。⑸证人赵某某1的证言,证明2015年其给段某某借过10万元,3分钱利息。当时段某某说他男人在石油上包工程,资金周转不开先后两次共借走10万元现金。段某某借钱时打了两次条据,到2018年其和段某某算账时,将条据给段某某了,其当时拿的是其姐夫张某某1的钱,段某某就给其姐夫张某某1打了条据。条据其可以提供。⑹证人胡某某1的证言,证明其母亲张某某以其名义在信用社办理过银行卡,账号62306***********3619,其母亲使用过。⑺同案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2月份,其用儿子胡某某1的身份证给“李杨”办过一张信用社的银行卡,李杨一直拿着,其未使用过。⑻同案被害人耿某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其通过侄女段某某认识了“李伟”,他当时开的车,车上放着警服和警帽,之后见“李伟”穿过警服。熟悉后,“李伟”说他是吴起XX局的正式职工,在陕西省定边县承包井场,需要投资些钱,让其给他贷钱。还听别人叫过“李伟”为“李杨”。其在环县憧憬花园“李伟”的租住屋用手机给李伟拍过一张穿警服的照片。⑼被害人段某某的陈述,证明2013年10月份其与“李杨”通过微信认识,当时“李杨”说他在吴起XX局上班,见面时“李杨”开了一辆黑色越野车,牌号是宁AE***1,当时他住在环县建筑公司家属楼,“李杨”说他是陕西定边人,在环县这边拉油,在采油七厂有两个油罐车,离婚七年。2014年10月份“李杨”搬到憧憬花园,其见过“李杨”穿警服在吴起县XX局拍摄的照片,在憧憬花园见过“李杨”穿警服。2015年2月,“李杨”说他包了钻前的活,半年一结账,资金实在太紧张了,向其借钱,他出利息。其向朋友给“李杨”借了6万元,月息2分,一个月后“李杨”清了利息。后来“李杨”过段时间就借钱,每次都说钻井队资金周转不开。“李杨”总共骗走其40万元左右,有20多万元是其自己的私房钱。有其从刘某某处借的5万元,从赵某某1处借的10万元,其他的是借谁的记不清了,给“李杨”开车的侯某某1前后从其处取了10多万元。没有给其写过借条。其用农行卡给“李杨”转过几次钱,但账号都不是“李杨”本人的,都是“李杨”提供别人的账号。2015年5月10日其最后一次见“李杨”时,他说农历六月份给其还钱,之后再没有见人,电话也打不通。“李杨”还向其姨娘耿某某借过几万元,具体钱数其不知道。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经段某某辨认,指认出汤某某就是“李杨”;指认出侯某某就是“侯某某1”。⑽被告人汤某某的供述,证明其给段某某说过其叫“李杨”。没有说过其在陕西吴起XX局上班之类的话,没有在采油七厂上班或和采油七厂合作。向段某某借过几百元钱,但都还了。3.2014年10月初,被告人汤某某与居住在环县环城镇的王某某认识后,使用虚假姓名“李杨”,并自称其是采油七厂的民警队长,取得王某某信任后,以给调动工作、购买配属车辆等理由,向王某某借钱。2014年10月23日,汤某某打电话向王某某借5万元,王某某让其弟弟王某某1给汤某某借了5万元,王某某1扣除2500元作为利息,汤某某出具了借条。之后汤某某给王某某支付四个月的利息共计1万元。同年12月份,汤某某以调工作、购买配属车辆为由先后向王某某借款30万元,于2014年12月14日给王某某出具30万元的借条一张。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⑴借条2张,分别证明2014年12月14日“李杨”借到王某某人民币30万元;2014年10月23日“李杨”借到王某某1人民币5万元,落款后有郭某某签名。⑵证人王某某1的证言,证明其姐姐王某某认识“李杨”,说“李杨”在采油七厂上班。“李杨”向王某某借钱时,王某某让其给“李杨”借了5万元现金,利息一分五。后“李杨”打了一张5万元的欠条交给王某某了。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经王某某1辨认,指认出汤某某就是“李杨”。⑶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证明“李杨”找其签字担保向王某某借5万元钱,到王某某弟弟的门市部取钱时,王某某弟弟给“李杨”只给了17500元,2500元作为一个月的利息先扣掉了,并说“李杨”之前已拿走了3万。“李杨”说合适着呢,打了一张5万元的借条,其在借条上签了字。其认识“李杨”不久,“李杨”自称是采油七厂的民警队队长,在七厂还配属有几辆车,给其看过手机上拍摄办公场所、着警服的照片。之后,王某某电话联系其说“李杨”没有还钱。其联系“李杨”时,“李杨”说他在延安开会,十几天后其又联系“李杨”,“李杨”说两三天后就回来,再往后就失联了。其与“李杨”、王某某等人没有参与过赌博。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经郭某某辨认,指认出汤某某就是“李杨”。⑷证人卢某某的证言,证明其与郭某某喝酒时,郭某某介绍其认识的“李杨”,“李杨”说他在七厂上班,是民警队的队长,平时自己还拉油,给油田上配属了几辆车。没有和“李杨”等人参与过赌博。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经卢某某辨认,指认出汤某某就是“李杨”。⑸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和“李杨”是一起在KTV喝酒时认识的,听说他是环县采油七厂民警队的一个领导,后来听说他没有正当职业,把环县好多女的都骗了。没有和“李杨”、郭某某、卢某某等人参与过赌博。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经黄某某辨认,指认出汤某某就是“李杨”。⑹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10月初,其通过郭某某认识“李杨”,“李杨”自称是采油七厂的民警队长。“李杨”多次向其借钱,开始都是一两万,都按时还了,感觉比较守约。2014年10月23日,“李杨”打电话向其借5万元,其让弟弟王某某1给“李杨”借了5万元,写了借条,月息5分,后来给其给了四个月的利息,共一万元,之后再没有给过。同年12月份,“李杨”以调工作为由先后向其借了13万元左右。2014年12月14日,“李杨”打电话说工作调好了,要买一辆车配属,向其借钱,其和前面的13万元加起来共给“李杨”借了30万元,“李杨”给其写了一张30万元的借条。过了几天,“李杨”又向其借了5万元,没有写借条。“李杨”共计骗取其40万元。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经王某某辨认,指认出汤某某就是“李杨”。⑺被告人汤某某的供述,证明许某某带其去环县赌博时,在赌场上认识了王某某,王某某在赌场上给其放赌债,前后连本带利共30万元的高利贷,其给王某某打了30万元的借条。王某某弟弟给其借过赌博高利贷5万元。其用“李杨”是因为在赌博场上玩赌,就没有用真名,不是逃避还款。其没有给说过其是“长庆油田采油七厂”的工作人员。另外没有拿过王某某5万元。经辨认,王某某提交的“借条”是其书写的。4.2015年2月份,被告人汤某某虚构上述身份,取得居住在环县环城镇的魏某某信任后,以其经营的井场修井资金周转不开为由,骗取魏某某人民币2.95万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⑴甘肃省农村信用社储蓄存款凭条,证明2015年4月15日胡某某向户名胡某某1、尾号3619的信用社账户存款2.95万元。⑵同案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证明魏某某与“李杨”说好给“李杨”借款3万元,让其转账给“李杨”。魏某某扣除利息500元,将2.95万元现金交给其,其通过环城信用社自动存款机打给了“李杨”。“李杨”一直在用张某某儿子胡某某1的信用社卡。⑶证人卾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妻魏某某五六年前给采油七厂一个叫“李杨”的人入股3万元,其中1万元现金是其给魏某某的,听说“李杨”是魏某某通过胡某某认识的。⑷被害人魏某某的陈述,证明其与胡某某吃饭时认识的“李杨”,当时“李杨”说他是采油七厂民警队的副队长。2015年2月份,“李杨”打电话说他经营的井场修井资金周转不开,让其帮忙借钱,其让“李杨”将账号发给胡某某,其将2.95万元钱给胡某某,让胡某某去银行转给了“李杨”。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经魏某某辨认,指认出汤某某就是“李杨”。⑸被告人汤某某供述,魏某某和胡某某是其耍赌博时认识的,没有借过他们的钱,更没有给说过其是长庆油田采油七厂工作人员之类的话。5.2014年11月份,被告人汤某某虚构上述身份,取得居住在环县环城镇的陈某信任后,以入股石油分红为诱饵,骗取陈某人民币2万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⑴同案被害人魏某某的陈述,证明陈某问过其“李杨”投资石油获取分红的事情,其告诉陈某其前期投资的2万元,获取分红2800元。⑵同案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6月,“李杨”给其打电话说他借了陈某的钱,陈某到处说他是骗子,他现在正贷款呢,款贷出来就把钱还了,让其先不要把他的这个电话号码给其他人说,从这之后其再没有联系上李杨。⑶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明其和“李杨”是2014年11月份经魏某某介绍认识的,当时魏某某说“李杨”是七厂四合塬作业区的井区区长,可以让其入石油的股份,投入5万元后每月分6000元,她已经投了钱,得了6000元分红。之后其给“李杨”给了4万元现金让他帮助入股。之后其联系“李杨”要钱,李杨共给其给了2万元,剩下的钱没有要回来,之后人也联系不上了,其和魏某某到“李杨”的单位找人时,单位的负责人说没有“李杨”这个人,才知道被骗了。⑷被告人汤某某供述,其认识陈某,是耍赌博时认识的,没有借过她的钱,更没有给说过其是长庆油田采油七厂工作人员之类的话。6.2015年3月份,被告人汤某某虚构上述身份,取得环县洪德镇农民赵某某信任后,以自己拉运原油资金紧张等为由,向赵某某借款人民币1万元并出具了借条。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⑴借条,证明2015年农历正月十五日“李杨”借到赵某某人民币1万元。⑵同案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证明其介绍赵某某给“李杨”借过钱,后来听赵某某说还了。后面其听说赵某某还给“李杨”借了2万元,这个钱现在也没有还。⑶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证明胡某某带着“李杨”找其借过钱,之后还了。2015年正月15日,“李杨”又向其借款1万元,月息是1角,给其打了借条。正月23日,“李杨”再次向其借款1万元,口头约定月息1角,这次没有打借条。2月二十几日,李杨通过信用社给其打了2000元,说是那2万元的利息,此后其再没有联系上“李杨”的人。“李杨”说他在采油七厂上班,再就是给利息较高,其才借钱给他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经赵某某辨认,指认出汤某某就是“李杨”。⑷被告人汤某某供述,其以5分钱的利息借过赵某某2万元,还了1万,还有1万元没有还。经辨认,赵某某提交的“借条”是其写的。7.2014年后半年至2015年6月份期间,被告人汤某某虚构上述身份,取得环县环城镇农民耿某某信任后,以其承包井场资金周转不开为由,先后骗取耿某某人民币共计24万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⑴甘肃省农村信用社(回单),证明2015年5月18日,户名胡某某1、账号62306500055001****9的账户存款1万元,该回单系耿某某提交;信用社客户交易明细对账单,证明户名胡某某1、账号62306***********3619的账户2015年5月18日现金存入1万元。⑵借条2张,分别证明2015年5月5日“李伟”借到耿某某人民币3万元;2015年6月1日“李伟”借到耿某某人民币34万元。⑶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账户交易明细,证明身份证号622822********4310的身份证在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户信息为户名胡某某1,账号62306***********3619。⑷证人贾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左右耿某某以给儿子买房为由向其借款4万元未归还,听说被骗了,房也没买。⑸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明大概六、七年前,耿某某说给儿子买房,向其借了3万元现金,已经还了。⑹证人侯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听段某某的姨娘说过她给“李杨”放了一部分钱,具体数额其不清楚。⑺同案被害人段某某的陈述,证明“李杨”还以“李伟”的名字从其姨娘耿某某处以给她买房为由骗了20多万元。⑻被害人耿某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其通过侄女段某某认识了“李伟”,“李伟”说他是吴起XX局的正式职工,在陕西省定边县承包井场。之后“李伟”以承包井场为由多次向其借钱,到2015年6月份,其急着买房就找“李伟”要钱时,“李伟”将其借给他的钱算了一个总数,共计24万元,算上利息给其打了一张34万元的条据,钱至今都没有还,人也联系不上。其听别人叫过“李伟”为“李杨”。其和段某某在“李伟”在环县憧憬花园的租住屋给他拍过一张他穿警服的照片。“李伟”给其给的信用社账户户名是胡某某1。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经耿某某辨认,指认出汤某某就是“李伟”。⑼被告人汤某某供述,其认识耿某某,但没有骗过她钱。经其辨认,称耿某某的两张借条不是其写的。⑽甘肃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时间:2015年5.5号、落款为李伟的《借条》中字迹,时间:2015年6.1号、落款为李伟的《借条》中字迹,与时间:2015年农历正月十五日、落款为李杨的《借条》中字迹,时间:2014年12月14日、借钱人:李杨的《借条》中字迹,时间:2014年10.23号、落款为李样的《借条》中字迹,时间:2014年12.10号、落款为李杨的《借条》中字迹,是同一人笔迹。8.2014年12月10日,被告人汤某某虚构上述身份,取得环县环城镇杨某某信任后,向杨某某借款5万元,打了借条。之后经杨某某索要,汤某某以支付利息的形式支付杨某某2万元。之后再无法联系。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⑴借条(复印件),证明2014年12月10日“李杨”借到杨某某人民币5万元。⑵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其通过王某某认识了“李杨”,王某某介绍说“李杨”在采油七厂上班。2014年12月10日,“李杨”向其借款5万元,约定月息2角,打了借条。2015年1月10日,其要利息时,“李杨”给了1万元,二月底其要利息时,“李杨”又给了1万元。之后“李杨”以各种原因推脱不还本不付息。2015年4月之后再无法联系。其没有参与过赌博。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经杨某某辨认,指认出汤某某就是“李杨”。⑶被告人汤某某供述其拿过杨某某5万元,是其在环县赌博场合“爬板”杨某某5万元,赌博时全输了。给杨某某打的借条上没有用真实姓名是因为其耍赌,不想让人知道其真实名字,不是逃避还款。经其辨认,杨某某提交的“借条”复印件是其书写的。9.2014年7月,被告人汤某某谎称其叫“李样”,系长庆油田驻环县洪德乡采油七厂领导,取得被害人梁某某信任后,同年8月13日,汤某某先后以其升职及高额利息为诱惑,骗取梁某某现金5万元;同年9月18日,又以其在环县至华池交界处开设炼油厂,可为梁某某入股分红为诱饵,骗取梁某某现金7万元;后又以给采油七厂配属车辆,可以高额分红为由,骗取梁某某价值32.998万元的白色丰田霸道越野车一辆(车牌号甘MQ***6号),因欠债又将该越野车抵押至华池县马某某处。2015年5月份,被告人汤某某谎称其叫“李森杨”,系环县采油七厂队长,取得被害人马某某、康某某信任后,先后以配属车辆、买油罐车等为由,骗取马某某、康某某现金共计20.2万元(其中马某某10.2万元、康某某5万元、张某某A5万元;张某某A的5万元由马某某、康某某担保并偿还。),在二人多次催要下,汤某某将其从梁某某处骗取的白色霸道车抵押给马某某、康某某,后失去联系。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⑴受案登记表,证明案件的来源系被害人梁某某、马某某、康某某报案。⑵扣押清单、移交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明华池县XX局从康某某处扣押白色丰田陆地巡洋舰霸道车1辆,后移送侦查机关,侦查机关发还梁某某。⑶借条3张,分别证明2014年8月13日“李杨”借到郑某某1人民币5万元,利息3分,担保人梁某某;2014年9月18日“李样”借到梁某某1人民币7万元;2015年7月6日“李森杨”借到张某某A人民币5万元。马某某、康某某在该借条上有签名。⑷汽车定购合同、汽车借款合同、交车单、协议书、按揭贷款收费清单、贷款发放通知单及贷款还款计划等按揭购车手续,证明梁某某按揭购买1辆丰田霸道车的情况。⑸价格鉴证结论书,证明经环县价格认证局鉴定,本案中的白色“丰田陆地巡洋舰霸道”牌小型越野车价格为32.998万元。⑹华池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明细查询、农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分别证明马某某2015年7月21日贷款5万元及银行卡交易情况;户名是刘某某、账号6228482********5216的银行账户交易情况。⑺证人侯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6月,汤某某叫其到环县给他开车,其先后给汤某某开过三辆车,其中一辆白色霸道车是姓梁的女人和汤某某一块买的,具体是谁的其不知道。2015年8月汤某某让其将霸道车开到华池,并说有个女人知道把车开到那里呢。其按照汤某某说的将霸道车开到华池接上那个女人,按照那个女人的指引开到一农家院子,那个女人说汤某某欠她钱着呢,其将车放下后给汤某某打了电话。之后再未联系到汤某某。汤某某在环县自称“李杨”,听到汤某某与姓梁的女人商量过将车入到采油七厂配属。⑻证人杨某某1、刘某某1的证言,证明2018年8月,梁某某到环县义恒汽贸购买丰田越野车,环县义恒汽贸的刘某某1联系环县曲子安捷汽贸的杨某某1为梁某某办理了车辆按揭手续。证人郑某某1的证言,证明2014年8月梁某某向其借款5万元。⑼被害人梁某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七八月其通过朋友介绍认识了一名叫“李样”的男人,“李样”自称是长庆油田驻环县洪德乡采油七厂的领导,交往中“李样”经常叫其开车送他回洪德采油七厂。2014年8月的一天,“李样”说他要找关系升为民警队队长,向其借5万元钱,其从郑某某1处借了5万元交给“李样”,“李样”给其打了借条,“李样”承诺利息3分。同年9月“李样”以开炼油厂为由向其借7万元钱,并说可以让其参股分红。其向梁某某1借了7万元交给“李样”,“李样”给其打了借条,“李样”承诺利息5分。“李样”让其给采油七厂配属一辆霸道车,每月分红24000元,他拿4000元,给其分20000元,其同意后,2014年农历8月15日其在环县安捷汽车销售公司按揭购买了一辆霸道车,车价是39.6万余元。当时交了15万元,之后每月打车款9555.68元。2015年8月的车款是其打的,其他月份的车款是“李样”打的,“李样”打了11个月的车款。2015年9月“李样”的电话联系不上了,其找环县安捷汽车销售公司,公司通过车载GPS定位系统到华池县一户人家发现了其购买的霸道车,又通过华池县XX局把车开到了华池武警队。⑽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5月,其与康某某在KTV唱歌时认识了“李森杨”和“侯某某1”,李森杨说他在采油七厂上班,是队长。之后,“李森杨”以配属车辆、买油罐车等为由多次向其及康某某、张某某A借款:同年6月初向其借款2万元,三天后归还了;次日向其借款1万元;一周后又要借款4万元,其取了2万元、其向赵某某2借了1万元、康某某取了1万,共凑了4万元;6月二十几日向康某某借款2万元;7月份借张某某A5万元,其与康某某作为证人在借条上签名;7月20日左右向其借款5万元,其贷款5万元借给;7月二十几日向其借款2万一笔,3000元一笔,十多天后归还1000元。其中向其借款共计102000元没有归还。2015年8月14日,“李森杨”说他暂时没有钱归还,先把车开过来押给其及康某某、张某某A,“李森杨”就将甘MQ***6号越野车放在其姐姐家了。之后车的主人找到其姐姐家。⑾被害人康某某的陈述,证明“李森杨”共向其及马某某、张某某A借款20.2万元,其中向其借款5万元,借张某某A5万元。其他陈述与马某某的陈述一致。⑿被害人张某某A的陈述与康某某的陈述一致。又证明“李森杨”给其提供的打款账户,户名是刘某某,账号6228482********5216。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经梁某某辨认,指认出汤某某就是“李样”;经马某某、康某某、张某某A辨认,分别指认出汤某某就是“李森杨”。⒁被告人汤某某供述,其向梁某某借过两次钱,共12万元,以姓名“李杨”打了两张借条,这12万都归还了,当时梁某某说条子没在,其就再没有管。经辨认,郑某某1、梁某某1的两张借条就是其书写的。2014年的一天其以每天550元从梁某某处租了一辆霸道车,当时其告诉梁某某用这辆车拉赌博,一直租到第二年八九月。其在华池期间认识了马某某,其让马某某给其借钱,承诺5分钱的利息,当时其告诉马某某其叫“李森杨”。马某某和康某某担保从一个叫张某某A的人手中给其借了5万元钱,其以“李森杨”的名义打了借条,约定利息每月2500元。后来其没钱归还,就将梁某某的霸道车押至马某某处,并将联系方式全部更换。经辨认,张某某A的借条是其书写的。综上,被告人汤某某共诈骗12名被害人共计143.398万元。被诈骗霸道车,已追回并发还受害人梁某某。公诉机关关于第6、7、11起指控事实,当庭分别出示了被害人胡某某、张某某、陈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被告人汤某某的供述、甘肃省农村信用社储蓄取(存)款凭条等证据,对于以上三起指控事实的证据,均仅有被害人陈述其被汤某某诈骗,再无其他证据证明,均不予采信。针对控辩双方的控、辩意见,根据本案事实、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综合评判如下:一、关于本案事实的认定。公诉机关指控的第1起事实中,8.5万的银行转款,有银行交易明细证明许某某向汤某某1银行卡转款8.5万元,证人汤某某1证明其银行卡由汤某某使用,被告人汤某某承认其使用该银行卡,足以证明许某某所转8.5万元被汤某某占有。公诉机关指控汤某某骗取许某某30万元,除上述8.5万元外,其他款额仅有被害人许某某的陈述,无其他证据印证,因证据不足,不予认定。第2起事实中,三笔存款共计3万,存款凭条、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及被告人的供述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段某某所存3万元被汤某某占有。其他款额仅有被害人段某某的陈述,无其他证据印证,因证据不足,不予认定。第3起事实中,除被告人汤某某承认的30万元外,王某某让其弟弟王某某1借给汤某某的5万元,公诉机关出示的借条、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及被告人的供述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但王某某1扣除的利息2500元及支付给王某某的1万元应予扣除。王某某陈述最后借给汤某某的5万元,仅有王某某的陈述,无其他证据印证,因证据不足,不予认定。第4、5、9、10起及追加起诉的第1、2起的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认定。第6、7、11起仅有被害人的陈述,无其他证据印证,因证据不足,不予认定。第8起的证据中,仅有1万元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另有1万元,被告人汤某某称其已经归还,仅有被害人赵某某陈述未归还,无其他证据印证,因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对于辩护人提出的与上述认定一致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其他辩护意见及被告人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2.关于被告人辩解其借款用于赌博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不构成诈骗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证据证明本案被害人均未参与赌博,未在赌场放债,不知道被告人是否赌博,均不涉及赌博。仅有被告人供述部分被害人在赌场放债,其借款用于赌博,但无其他证据证明。被告人为了骗取被害人的借款,向被害人承诺的较高的利息,完全是为了引诱被害人上当受骗。被告人汤某某隐瞒自己的真实姓名,冒充采油七厂工作人员,虚构购买配属车辆、承包钻井队、调动工作等事实,其支付部分利息只是为进一步骗取被害人的信任,使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并基于错误认识而处分自己的财产。汤某某明知自己没有归还能力,仍然多次骗取他人财物用于个人挥霍,且数额特别巨大,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使用欺诈方法骗取他人财物,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多次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当依法惩处。公诉机关对汤某某的指控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汤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1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1月27日起至2033年11月2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汤某某退还被害人许某某8.5万元、段某某3万元、王某某33.75万元、魏某某2.95万元、陈某2万元、赵某某1万元、耿某某24万元、杨某某3万元、梁某某12万元、马某某10.2万元、康某某5万元、张某某A5万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继源人民陪审员 王振锋人民陪审员 李迎春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张培涛杜香玲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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