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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福波与陈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吉0184民初281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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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吉0184民初2817号
  • 案件名称

    张福波与陈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公主岭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 0:00:00
  • 当事人

    张福波;陈广
  • 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吉0184民初2817号原告:张福波,男,1974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        被告:陈广,男,1982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公主岭市。        原告张福波与被告陈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福波、被告陈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福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陈广立即返还原告张福波借款本金人民币6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自2019年4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本金6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计算)。2.诉讼费用、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8日被告以资金紧缺为由向原告借款70万元,2019年4月3日偿还借款10万元,截止2019年4月22日尚欠60万元。2019年4月25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合同约定:双方分二期偿还,2020年4月1日偿还30万元,2021年1月4日偿还30万元,每月还1分利息,逾期未还,则按月利率1.5分利息计付利息,到期未偿还,出借人因追偿该笔借款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交通费、差旅费)均由借款人承担。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拖。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如诉讼请求所请。此致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被告陈广辩称,当时我和张福波合伙开粮库,在原告处借款70万元,我还了10万本金,又于2019年7月4日-2021年3月31日期间共计还款13.2万元。利息我一直没还,利息当时约定是每个月给付。        经审理查明,陈广与张福波合伙开粮库需资金周转在张福波处借款70万元。张福波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借款交付陈广后,陈广于2019年4月3日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款本金60万元,借款分二期偿还,2020年4月1日偿还30万元;2021年1月4日偿还30万元,月利1分,逾期还款按月利1.5分计算利息。2019年7月4日-2021年3月31日期间陈广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张福波转款13.2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据一张、微信转账凭证18张。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本案中,原、被告在借条中并未约定先给付本金且被告自认利息约定是每个月给付,本院认定被告陈广自2019年7月4日-2021年3月31日期间通过微信转账方式还款13.2万元支付的系借款利息,被告陈广辩称13.2万元是还的借款本金及2016年6月28日之前还的全是本金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证实与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借款本金为600000元,陈广自借款之日起未按照借条约定偿还借款本金,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请求的利息,2019年4月-2020年4月的利息,陈广已给付完毕。原告主张按1.5分自2019年4月1日起按月利计算利息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广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张福波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利息(1.以本金6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1日起,按照月利1分计算利息至2020年8月19日;2.以本金6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张福波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00元、保全费2520元,由被告陈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佟晓东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李慧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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