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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某甲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1024民初150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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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湘1024民初1500号
  • 案件名称

    湖南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某甲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嘉禾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嘉禾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2 0:00:00
  • 当事人

    湖南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某甲;何某
  • 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1024民初1500号原告:湖南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嘉禾县珠泉镇珠泉西路116号。法定代表人:向卫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东生,湖南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甲,女,1985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嘉禾县。被告:何某,男,1984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嘉禾县。原告湖南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禾农商银行)与被告李某甲、何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禾农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东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甲、何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禾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李某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截至2021年7月31日止的利息(含罚息)9589.06元,合计109589.06元,此后的利息以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1.0068%计算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被告何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律师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被告李某甲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下属单位石桥支行申请借款。2018年5月22日,原告与被告李某甲签订了《最高额借款合同(福祥便民卡)》,约定:借款额度10万元,循环额度期限3年即2018年5月22日至2021年5月22日(单笔贷款期限不得超过一年且不得超过最高借款额度剩余使用期限),年利率11.0068%,按月结息,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并立即收回款项等内容。同日,原告与被告何某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福祥便民卡)》,约定:担保范围本金、利息、实现债权等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分别约定“身份证住所地”作为法律文书的送达地址。2020年5月29日,李某甲在便民卡放款确认书上签名确认借款10万元的事实。现贷款已经到期,但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嘉禾农商银行就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被告主体身份;3.《借款申请书》、《共同还款承诺书》、《同意担保承诺书》、《最高额借款合同(福祥便民卡)》、《最高额保证合同(福祥便民卡)》,拟证明原告与被告李某甲签订借款合同、对借款本金、利率、借期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原告与被告何某签订担保合同、对担保的债务、担保形式等进行了约定,何某出具承诺书对案涉借款自愿承担保证责任;4.便民卡放款确认书,拟证明2020年5月29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0万元的事实。被告李某甲、何某均未予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借款、担保等事实关联,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22日,被告李某甲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嘉禾农商银行辖区下属石桥支行申请借款。同日,嘉禾农商银行石桥支行(嘉禾农商银行辖内分支机构,下同。贷款人)与李某甲(借款人)签订了编号为-36014-2018-00000136《最高额借款合同(福祥便民卡)》,合同约定主要条款为:1.本合同项下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借款人不得将借款挪作他用,贷款人有权监督款项的使用。2.本合同项下最高借款额度为壹拾万元整。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为36个月,期限自2018年5月22日起至2021年5月22日止,在上述期限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但在该期限内任何时点上的借款余额不得超过该最高借款额度。单笔贷款期限不得超过一年且不得超过最高借款额度剩余使用期限,借款人可以根据需要放贷时选择一年以内(含一年)任一种期限,并随时提前还款,但不得展期。在最高借款使用期限和额度内,不再逐笔签订借款合同,每笔业务的起始日、到期日、期限、利率及金额以债务人在受理行签字确定的放款确认书或相关债权凭证为准。均采取自主支付方式支付。3.本合同项下借款采取固定利率方式确定借款利率,借款年利率为11.0068%,借款期限内利率不因任何原因进行调整。4.本合同项下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0.01%确定。5.本合同项下借款自实际借款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还款。放款确认书或相关债权凭证的约定利率与本合同不一致的,以放款确认书或相关债权凭证为准。6.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借款(包括贷款本息和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由保证人何某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并另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1-36014-2018-00000098,保证合同作为本合同的从合同。7.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构成借款人违约:借款人未按照约定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及其他款项的。8.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采取下列一项或多项措施: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借款到期(含被宣布立即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利息。9.本合同项下的所有通知或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引起诉讼、仲裁时,以借款人在本合同载明的联系地址、住所地址或有效证件(身份证、营业执照等)所记载的地址作为贷款人、人民法院、仲裁机关等送达有关通知、相关法律文书的接收地址。借款人及相关方通讯地址或其他联系方式发生变更的,应以书面形式及时通知贷款人。借款人联系地址:湖南省郴州市嘉禾县。2018年5月22日,被告何某出具《同意担保承诺书》,并与嘉禾农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桥支行签订了编号为1-36014-2018-00000098《最高额保证合同(福祥便民卡)》。合同约定主要条款为:1.保证人所担保的主合同为债权人与李某甲(以下称“债务人”)于2018年5月22日签订的主合同,主合同编号为-36014-2018-00000136。保证人自愿为债务人自2018年5月22日起至2021年5月22日期间(下称“债权确定日期”),在债权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务(包括主债权和预计产生的利息、罚息、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相关费用等)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2.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间和最高担保限额内,债务人可申请循环使用上述合同额度。每笔业务的起始日、到期日、利率及金额以债务人在受理行签字确定的放款确认书或相关债权凭证为准。3.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间和最高额担保限额内,债权人发放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时无须逐笔办理担保手续。4.本最高额保证的项下担保责任的最高额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的限额(币种)人民币(金额大写)壹拾万元整及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5.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6.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主合同确定的债务分期履行的,保证期间为每期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债权人根据约定宣布借款提前到期的,则保证期间为债权人向借款人宣布提前还款之日起两年。7.本合同项下的所有通知或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引起诉讼、仲裁时,以保证人在本合同载明的联系地址、住所地址或有效证件(身份证、营业执照等)所记载的地址作为债权人、人民法院、仲裁机关等邮寄送达有关通知、相关法律文书的接收地址。保证人通讯地址或其他联系方式发生变更的,应以书面形式及时通知债权人。保证人联系地址:湖南省郴州市嘉禾县。2020年5月29日,嘉禾农商银行向李某甲62×××16账户发放贷款100000元。便民卡放款确认书载明:贷款户名李某甲,贷款金额100000元,合同年利率10.08%,借款日期2020-05-29,到期日期2021-05-22,罚息比率0.01%。李某甲在放款确认书的客户签名确认栏签名确认。借款发生后,李某甲已支付原告截至2020年9月20日的利息,未归还借款本金。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核定被告李某甲应支付嘉禾农商银行合同期限内利息及逾期利息为:1.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21日起至2021年5月22日止,利息为6804元(本金100000元×年利率10.08%×243天÷12个月÷30天/月);2.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23日起至2021年7月31日止的利息为1932.02元[本金100000元×年利率(含罚息)10.0801%(10.08%×)×69天÷12个月÷30天/月)];3.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1日起至该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0.0801%计付的后期利息。上述第1.2项之和为8736.02元(6804元+1932.02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李某甲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何某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有效协议,上述协议对各方皆具有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按照合同约定,单笔贷款期限不得超过一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但被告李某甲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借款利率的确定。本案中,合同约定年利率为11.0068%,逾期罚息在年利率基础上加收1%;合同同时约定,每笔业务的利率及金额以债务人在受理行签字确认的放款确认书或相关债权凭证为准。根据上述约定,在合同约定利率与放款确认书不一致的情况下,应以放款确认书为准。放款确认书载明:合同年利率10.08%,罚息比率0.01%。故,案涉借款借期内利率应确定为10.08%,逾期利率应确定为10.0801%(10.08%×)。经本院核实,截至2021年7月31日,被告李某甲应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和利息8736.02元;后期利息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1日起至该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0.0801%计算。原告请求截至2021年7月31日的利息9589.06元,超出本院核定的数额,以本院核定的8736.02元为准;原告请求逾期利率按11.0068%计算,不符合双方约定。被告何某为李某甲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何某应当对李某甲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何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李某甲追偿。嘉禾农商银行诉请律师费,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李某甲、何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和抗辩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南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00000元及截至2021年7月31日止的利息8736.02元,本息合计108736.02元;并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1日起至该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0.0801%计付后期利息。二、被告何某对被告李某甲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何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某甲追偿。三、驳回原告湖南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46元,由被告李某甲、何某负担1237元,由原告湖南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邓林森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李艳梅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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