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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德兴、王林峰等继承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825民初266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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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陕0825民初2660号
  • 案件名称

    王德兴、王林峰等继承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定边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 0:00:00
  • 当事人

    王德兴;王林峰;王巧玉;郑斌
  • 案件缘由

    继承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825民初2660号 原告:郑某某,男被告:王某甲,女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被告:王某丙,男被告:王某丁,男法定代理人王某甲,女原告郑某某诉被告王某甲、王某丙、王某丁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与被告王某甲及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某诉称,2016年7月23日王雪仁(已故)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支,2016年8月10日,王雪仁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支,后借款人去世,被告王某甲、王某丙、王某丁系死者合法继承人,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三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借据两支,证明王雪仁于2016年7月23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于2016年8月10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利息清至2017年4月8日。被告王某甲辩称:(1)、原告是没有继承权的;(2)、王某甲不认识原告,和原告没有任何关系,所以王雪仁所借债务是否真实,与被告没有关系;(3)、从借款时间和金额上看,这两笔借款时间就是十来天左右,被告王某甲认为这是两笔赌博债务,据调查证明原告曾经耍过赌,放过款;(4)、被告王某甲认为本案是虚假诉讼法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某甲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王某丙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和书面答辩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王某甲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对借款事实不清楚。本院对原、被告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其有异议,但被告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以证明,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借款人王雪仁(已故)于2016年7月23日向原告郑某某借款10000元,于2016年8月10日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元,两笔借款均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借款后,借款人王雪仁(已故)于2021年2月12日因交通事故去世。另查明,王雪仁的法定继承人有父亲王某丙、妻子王某甲、儿子王某丁。借款人王雪仁借款后,共计向原告偿还16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清偿的债务,清偿债务以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王雪仁(已故)借原告郑某某借款未还之事实,有王雪仁(已故)出具的借据在卷佐款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所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王雪仁身故之后,其生前未能清偿的债务,其父亲、妻子及儿子即被告王某甲、王某丙、王某丁并无无条件偿还的义务,原告主张由被告王某甲、王某丙、王某丁偿还王雪仁债务的请求不当,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被告王某丙、王某甲、王某丁依法只应在继承遗产价值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借款人王雪仁已向原告偿还1600元,因双方未在借据中约定利息,故借款人王雪仁偿还的该1600元应当认定为偿还的本金,应在原告主张的20000元本金中予以扣除,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本金按18400元予以支持。本案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据此,依照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的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某甲、王某丙、王某丁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王雪仁(已故)的遗产范围内向原告郑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84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王某丙、王某甲、王某丁在王雪仁(已故)的遗产范围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胤璇人民陪审员  刘国平人民陪审员  贺玉玲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清锋 1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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