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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嵩因与灵宝市金鑫置业有限公司山阳分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民事裁定书(2021)陕10民辖终1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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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陕10民辖终18号
  • 案件名称

    上诉人刘嵩因与灵宝市金鑫置业有限公司山阳分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陕西省商洛市
  • 案件类型

    管辖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管辖
  • 裁判日期

    2021/9/22 0:00:00
  • 当事人

    灵宝市金鑫置业有限公司山阳分公司;刘嵩
  • 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陕 10民辖终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嵩,男,汉族,住西安市碑林区XX路。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灵宝市金鑫置业有限公司山阳分公司,住所地山阳县城关街道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江忠国,系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刘嵩因灵宝市金鑫置业有限公司山阳分公司与刘嵩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阳县人民法院(2021)陕1024民初 143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刘嵩上诉称,其作为被告并作为借款合同接收货币一方,住所地为西安市碑林区,本案应由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为借款合同纠纷,且对合同履行地未做约定,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灵宝市金鑫置业有限公司山阳分公司作为诉请货币接收方,其住所地在山阳县,故山阳县人民法院对该案件具有管辖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周  驹 审 判 员      李  楠 审 判 员      邓昊宇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侯向锋 书 记 员       兰银丽 1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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