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建胜、吴小华合伙协议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2021)湘04民申13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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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04民申131号案件名称
王建胜、吴小华合伙协议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裁判日期
2021/9/27 0:00:00当事人
王建胜;吴小华案件缘由
合伙协议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湘04民申13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建胜,男,汉族,1977年2月15日出生,住湖南省衡阳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吴小华,男,汉族,1988年11月16日出生,住湖南省衡阳县。再审申请人王建胜因与被申请人吴小华合伙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21)湘04民终11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建胜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没有将合伙经营期5个月的保险费10406元、管理费3333元、银行贷款手续费5000元及王建胜9月份还贷9227.14元纳入开支共同分担,而将车贷利息4470元作为合伙财产价值进行分割,导致其多支付吴小华17780.35元。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并依法改判;由被申请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经审查认为,合伙人退伙时分割的合伙财产,应当包含合伙时投入的财产和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以及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本案中,吴小华与王建胜双方解除合伙关系时,涉案车辆应经鉴定价值为263306.5元,双方在合伙期间共同向银行交纳了12000元押金,为共同债权;双方共同债务为:银行贷款163092元、鉴定费2000元、亏损17550元。双方共同债务银行贷款163092元中包含了2019年9月按揭贷款9227.14元。本院二审认定双方合伙分割的财产价值92664.5元中并未包含车贷利息4470元。再审申请人王建胜未提供证据证明保险费、管理费及银行贷款手续费系共同债务,故本院二审认定双方合伙分割的财产价值为92664.5元(263306.5元+12000元-163092元-2000元-17550元)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再审申请人王建胜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王建胜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贺要生审 判 员 文 芳审 判 员 谷芝兰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李雁宾书 记 员 王易薇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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