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卫、宝鸡雍兴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3民终186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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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陕03民终1866号案件名称
孙卫、宝鸡雍兴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陕西省宝鸡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7 0:00:00当事人
孙卫;宝鸡雍兴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雷连生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3民终186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雷连生,男,生于1946年9月21日,汉族,住陕西省宝鸡市凤翔区,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博,陕西群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宝鸡雍兴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凤翔区儒林小区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322730414563U。法定代表人:侯勤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兰卫昌,陕西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卫,男,生于1954年4月3日,汉族,住陕西省宝鸡市凤翔区,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上诉人雷连生因与被上诉人宝鸡雍兴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雍兴建司)、孙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宝鸡市凤翔区人民法院(2021)陕0322民初17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雷连生、被上诉人雍兴建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兰卫昌、被上诉人孙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雷连生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两被上诉人共同偿还上诉人借款本金11万元,支付利息128700元。事实与理由:一审程序违法,被上诉人孙卫未收到一审法院通过网络送达的起诉状副本,一审缺席审理,剥夺了孙卫的合法权利。一审判决未查明案件事实,对上诉人证据不予采信的理由不充分,判决结果错误。上诉人在一审开庭后第二天给一审法院送达了银行转款的记录,一审法院未作审查。 被上诉人雍兴建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原判。电子送达是合法的送达程序,一审法官开庭前确认孙卫收到了传票。上诉人一审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一审判决客观公正。被上诉人孙卫答辩,对一审判决没有意见。雷连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1万元,支付利息128700元,合计238700元整。被告负担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3月17日,宝鸡雍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后更名为宝鸡雍兴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雍兴建司)作为承包人与凤翔长青工业园区投资开发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该合同时被告孙卫系雍兴建司的委托代理人,也是雍兴建司南指挥分公司第二项目部负责人。原告系该工程记账员。原告诉称该工程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孙卫借其人民币11万元无证据证实。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提供的现金收入凭证系被告雍兴建司内部记账凭证,且该记账凭证系原告自己书写,又无其他证据印证,不能证明被告孙卫给被告雍兴集团借款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雷连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80元,减半收取2440元,由雷连生负担。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2年3月,被上诉人孙卫挂靠在被上诉人雍兴建司,以雍兴建司南指挥分公司第二项目部的名义承包了凤翔长青工业园区创业大厦工程。孙卫系该项目部负责人,雷连生系孙卫在该工程的记账员。此前雷连生曾为凤翔县长青镇政府工作人员,在担任孙卫工程记账员之前,曾在雍兴建司第九项目部担任会计,文化程度为中专。2013年2月18日,雷连生向孙卫在农业银行凤翔县南大街分理处开设的账号为XXXXXXXXXXXXXXX7413的账户转存7万元款项,同日又向该账户现存4万元款项。同日,雍兴建司南指挥分公司第二项目部向雷连生出具现金收入凭证一份,载明雷连生交来借款11万元,备注“2013.2.18 110000.00元”。该凭证上盖有雍兴建司南指挥分公司第二项目部财务专用章和孙卫私章。二审中,孙卫承认该凭证系其指令雷连生开具,借款属实,借款约定利息为月息1.5分,未约定借款期限,所借款项用于工程建设。孙卫借款时未告知或征得雍兴建司同意。借款发生后,孙卫向雷连生付清了2014年12月底之前的利息,其后再未付息还本。孙卫承包的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已经直接向孙卫结算付清了工程款。2015年之后,雷连生每年都向孙卫催要借款,但未向雍兴建司催要过。孙卫承认一审中收到了法院的应诉手续和传票,因个人身体原因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上诉人雷连生与被上诉人孙卫均承认借款属实,且雷连生提供了款项来往相关证据,故对雷连生向孙卫出借款项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雷连生与孙卫之间的借款,发生在自然人之间,属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该行为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孙卫作为借款人,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雷连生主张的借款本金11万元,截止2021年6月30日利息128700元,孙卫应予清偿。诉讼中雷连生虽然陈述不知道孙卫与雍兴建司之间的挂靠关系,但从常理推断,雷连生作为孙卫聘请的记账员,对此应该知道,故本院认定其对此知道。虽然孙卫承认所借款项用于工程建设,但是所建工程实为孙卫挂靠雍兴建司所为。挂靠者使用被挂靠者的名义施工,其与被挂靠者之间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属于建设工程领域的普遍现象,为社会公众所普遍认知。雷连生既知孙卫与雍兴建司之间的挂靠关系,也就知晓孙卫借款系个人行为,则其向孙卫出借资金,即与雍兴建司无关,雍兴建司对此不应承担责任。雷连生出借资金后,从未向雍兴建司催要借款,可印证其知道孙卫借款与雍兴建司无关。孙卫承包的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已经直接向孙卫结算付清了工程款,在此情形下如由雍兴建司承担借款责任,则失于公允。故雷连生向雍兴建司提出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综上,雷连生之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应予改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陕西省宝鸡市凤翔区人民法院(2021)陕0322民初1735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孙卫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上诉人雷连生借款本金11万元,支付利息128700元。三、驳回上诉人雷连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上诉人孙卫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880元,减半收取24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880元,均由被上诉人孙卫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新 审 判 员 刘勇东 审 判 员 姚 坤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孙 杰 书 记 员 黄 鑫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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