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应海、王虎运输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宁04民终98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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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宁04民终986号案件名称
李应海、王虎运输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固原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当事人
李应海;王虎案件缘由
运输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宁04民终9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应海,男,1976年8月26日出生,回族,农民,住宁夏固原市原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虎,男,1990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固原市原州区。 上诉人李应海因与被上诉人王虎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2021)宁0402民初55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7日立案后,本案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经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应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2021)宁0402民初5537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最终导致判决结果错误。本案涉及的垃圾运输费用已经全部结清,不存在剩余款项的事实。首先,因被上诉人系李博文叫到现场开展清理垃圾运输的,在运输过程当中具体工作全部由李博文和李应军负责。期间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写下欠条,上诉人对当时的情况并不清楚,是基于对被上诉人的信任而写的欠条。其次,上诉人发现被上诉人虚构运输任务,多出了3000多元的运输费用,为此上诉人将所有运输的司机包括被上诉人等五人叫到现场对账,双方因此发生争议,最后得出3000元运费系双方计算错误所致的结论,没有基础运输的事实关系。最后,欠条在前,结算在后。因此,原审法院应当认定结算的事实真实,借条系重大误解所致。上诉人针对被上诉人的意见在法律范围内作了合理的解释,应当予以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主张案件事实的一方需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支持,否则需要承担相关的法律后果。但一方当事人对于主张的事实作出合理的解释,并且能够形成完整的逻辑也应当做适当参考。在本案当中,上诉人针对被上诉人提供的欠条已作出了合理且有效的解释,应当作为定案参考。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没有合乎法律逻辑,单方面注重书面证据,对于不存在基础法律事实的法律关系进行了判决,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王虎辩称,双方对运费已经结算,结算后上诉人才出具的欠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李应海向王虎支付运输费374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由李应海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4月,经原、被告口头协商,约定原告用自卸翻斗车给被告运输垃圾。后原告按照约定给被告进行了运输,被告支付了部分运输费。2021年4月17日,就剩余运输费用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载明“今欠到王虎车队给五中工地拉运垃圾运费下欠14510元”,并载明“本人于2021年5月11日之前付清”,被告在欠款人处签名捺印。2021年5月11日,被告妻子高金玲向原告支付10770元,剩余3740元未付,故原告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原告给被告运输垃圾,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运输费用后就剩余未付款项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并承诺于2021年5月11日之前付清,现付款时间已至,被告未按照约定时间履行全部付款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运输费37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欠条系原告胁迫出具且双方账务计算错误,但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被告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被告李应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虎支付运输费3740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运输合同成立,被上诉人依据双方口头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上诉人应履行给付运费的义务,双方在合同履行后对上诉人应支付的合同价款进行了结算,上诉人对未履行的运费向被上诉人出具了欠条,并约定了给付时间,上诉人应按照约定支付剩余运费。在上诉人结算并出具欠条的情况下,上诉人以结算有误认为应重新结算,且认为先出具欠条,后才进行结算。上诉人该理由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且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结算存在错误。二审中,双方认可运费结算凭证已交付给上诉人之子及上诉人之弟,重新结算已不可能。故上诉人主张运费结算错误,其已支付全部运费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李应海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应海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万德审判员 王喜军审判员 李凤玲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张晓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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