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林波、丁葵合伙协议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0681民初145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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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0681民初1455号案件名称
赵林波、丁葵合伙协议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汨罗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汨罗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 0:00:00当事人
赵林波;丁葵案件缘由
合伙协议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681民初1455号原告:赵林波,男,1978年11月23日出生,瑶族,湖南省江**瑶族自治县人,高中文化,小车司机,现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区,户籍登记住址湖南省江**瑶族自治县。被告:丁葵,男,1989年07月2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汨罗市人,户籍登记住址湖南省汨罗市。原告赵林波与被告丁葵合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0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林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葵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林波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判决1、判决被告向原告返还人民币33,62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21年03月02日合作种植蘑菇,双方约定被告负责提供蘑菇种子,原告负责提供资金。原告通过微信分三次向被告转账,共计33,620元。经过多次催告,被告一直未提供蘑菇种子,经过双方协商一致,被告退回原告33,620元人民币,双方不再合作。后原告多次请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至今拒不履行。原告经多次沟通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查明案件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丁葵书面答辩称,2021年03月02日,原、被告签订种植蘑菇合伙协议,约定共担风险,共负盈亏。因被告二手土地权利人租赁合同发生变故,导致种植基地项目一时无法开工,合伙协议无法按时履行,后原告不想等待,多次要求退出股份,并要求返还投资款,无奈三合伙人约定,二合伙人退出合伙,由被告出具借条,并在借条中注明若被告能在2021年年终能继续经营的前提下,被告才同意归还剩余款款项10,000元,但原告现明知被告与土地权利人租赁合同无法履行,该项目流产。为此,被告认为,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条全部款项,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经开庭审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和庭审中陈述,依据证据规则,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均在广东深圳打工。2020年10月,原告通过朋友介绍,认识被告。2021年02月底,被告打电话给原告,告知有一个种植蘑菇项目,只要求原告投资2—3万元,其余由被告来负责。后原告和另一合伙人龙生﹙另案原告﹚商量,同意被告的合伙要求。2021年03月02日,原告、被告、龙生三人订立一份《三人合伙协议》,该协议书为模块格式,其主要内容为合伙人本着公平、平等、互利的原则订立合伙协议,共同经营、共同劳动,共担风险、共负盈亏。具体内容见《三人合伙协议》书。协议订立后,同日,原告通过微信转款20,000元给被告,同月14日,原告又通过微信转款6,350元给被告,在种植蘑菇项目前期准备工作期间,原告支付民工工资450元,支付购买材料款4,220元。后合伙项目因故未能正式投入生产,原告及龙生提出退出合伙,被告同意。三合伙人经商议,2021年03月21日,被告出具一张“借条2021年3月2日借款叁万元转账,分两笔,丁癸承诺2021年4月26日归还贰万元整,剩下壹万元,根据农场如坚持年底,12月31日,就归还剩余借款壹万元整,后续如果不归还借款,赵林波有权收走场站一切设备。后续经营不善后在追究。如果不兑现,我丁癸愿意承担法律责任。证明人龙生借款人丁癸收款人赵林波2021年3月21日”字据给原告。后被告未按承诺支付贰万元。且原告陈述,五月初,原告去场地找被告,被告已人去物空。后原告曾多次联系被告要求还款,被告则以各种借口拖欠至今。庭审后,法庭通过电话询问被告,被告陈述,只同意偿还二万元,且目前无钱,还要分期支付。庭审中,原告承诺陈述属实、非虚假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三人合伙协议》、《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丁癸记账簿复印件》、《丁癸出具借条》、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1、三人因共同种植蘑菇而自愿订立的《三人合伙协议》,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原告提供资金,被告提供场地及其他,共同种植蘑菇,共享利益、共担风险,其协议系合伙关系;2、原告因合伙而出资33,260元,龙生因合伙而出资30,250元,构成合伙财产;3、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是在原告提出退伙的前提下,三合伙人通过协商的结果基础上出具的,其名义上为借据,是被告借原告的款,但实际上是因合伙人退伙,合伙合同终止,对剩余合伙财产的协商处理结果。因合伙出资现金由被告掌管,原告退伙,由被告向退伙人支付剩余合伙财产,其支付形式为:一是由被告于2021年4月26日向原告支付20,000元投资款,二是被告于2021年12月份仍在继续种植蘑菇,则应向原告支付另外的10,000元投资款。其协商处理结果对合伙人具有约束力。因原告退伙后,被告未予继续从事蘑菇种植,蘑菇种植一事了结。其被告应向原告另行支付的10,000元投资款应予免除,且被告书面答辩亦不同意支付。另,原告诉请的450元代付的民工工资以及4,220元代支的购材料款,因在“借条”中未作处理,因是合伙中的支出,故被告还应承担三分之一的支付责任,即1,557元〔﹙4,220元+450元﹚÷3=1,556元〕。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人民币33,620元投资款请求,只能部分支持,即由被告向原告支付20,000元合伙剩余财产款,1,556元﹙已由原告代付、代支﹚其他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九百六十七条、第九百七十二条、第九百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由丁癸支付20,000元合伙剩余财产款,1,556元其他款给赵林波;二、驳回赵林波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具有金钱给付的内容,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0元,减半收取计320元,由赵林波负担113元,丁癸负担2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士渊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兰若媛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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