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法学学习  > 所属分类  >  刑事案件   
[0] 评论[0] 编辑

张春峰抢劫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审查刑事裁定书(2021)冀06刑更1237号

目录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冀06刑更1237号
  • 案件名称

    张春峰抢劫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审查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刑罚与执行变更
  • 裁判日期

    2021/9/24 0:00:00
  • 当事人

    张春峰
  • 案件缘由

    抢劫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六条第四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21)冀06刑更1237号罪犯张春峰,男,1990年6月3日出生,汉族,河南省鄢陵县人,初中文化,现在河北省太行监狱服刑。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22日作出了(2016)冀0684刑初11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春峰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七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人民币1731.25元。本院于2019年12月27日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执行机关河北省太行监狱于2021年9月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河北省太行监狱认为该犯自服刑以来,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罪犯张春峰在服刑期间,能深刻认识犯罪危害,认罪悔罪,积极接受改造。改造中,服从管理教育,遵守监规纪律。劳动中,严格遵守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能够按时保质完成各项劳动任务。学习中,按时完成各项作业,各科成绩经考试均合格。该犯于2019年8月至2020年12月共获表扬奖励4个。该犯已履行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另查明,该犯2011年11月17日因犯强奸罪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于2013年3月5日刑满释放。系累犯。上述事实,有奖励审批表、考核情况统计表、裁判文书、财产性判项履行情况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该犯自服刑以来,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经综合考量其犯罪的性质和具体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原判刑罚及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的履行情况、交付执行后的一贯表现等因素,该犯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春峰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15年11月17日起至2021年10月1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韩皓审判员刘华锋审 判 员 段      超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石   晓   燕书 记 员 刘      佳 来自马克数据网

附件列表


0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