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黎、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营口市鲅鱼圈区供电分公司等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8民终254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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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8民终2542号案件名称
王黎、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营口市鲅鱼圈区供电分公司等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7 0:00:00当事人
王黎;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营口市鲅鱼圈区供电分公司;营口华兴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劳动争议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8民终25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黎,男,1971年3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营口市鲅鱼圈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兆宁,营口市西市区泰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明,营口市西市区平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营口市鲅鱼圈区供电分公司,住所地:鲅鱼圈区昆仑大街(嘉和俪园小区)。负责人:邴志鹏,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巧莹,辽宁瀛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营口华兴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登记住所地:营口市站前区东风路6号,经营地:营口市鲅鱼圈区绿色工业园B区。法定代表人:马树仁。上诉人王黎因与被上诉人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营口市鲅鱼圈区供电分公司、营口华兴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2020)辽0804民初47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黎上诉请求:1、不服(2020)辽0804民初477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驳回原告王黎其他诉讼请求,请求二审支持上诉人的合理请求。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在2019年8月签署时企业提供的是格式条款,在其解除原因一栏中已打印“因个人原因”,我没同意因此就填写因公司原因,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后刘景辉找我重新补签一份,就是一审卷里的,变更为因我个人原因解除劳动合同。我要求被上诉人给付我待岗期间的工资,并补偿我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金。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营口市鲅鱼圈区供电分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营口华兴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王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不服营开劳人仲案字【2019】第748号仲裁裁决书中一、项中数额27936.3元的裁决,应是所请求的35445元。二、项中数额3960元的裁决,应是所请求的19780元。2、判令被起诉人有错在先支持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73263元(31年工龄,按月工资2363元)。3、判令被起诉人支付待岗工资151661元(77个月)。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王黎于1989年12月到营口电力安装公司鲅鱼圈区分公司工作,2007年12月25日与营口华兴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9年9月30日与营口华兴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签署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登记表,该表记载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一方为王黎,解除原因为因个人发展原因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另据被告营口华兴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提供的2018-2019欠王黎实发工资明细表、2007-2015年职工养老储蓄明细表显示,截止2019年9月,被告营口华兴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欠发原告工资27936.3元、企业年金11541元(7581元+3960元)。原告仲裁时的仲裁请求为:1、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2007年9月至2015年1月待岗工资151661元。2、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2018年7月至2019年9月工资35445元。3、要求被告向原告返还企业年金19780元。4、要求被告向原告给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73253元(月平均工资233元×31个月)。一审法院认为,被告营口华兴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作为原告王黎的用人单位,应依法按月足额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并发放福利待遇。截止2019年9月,被告营口华兴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拖欠原告工资27936.3元、企业年金11541元未予支付,对原告要求给付工资及返还企业年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的经济补偿金问题,因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系由原告提出,其解除理由不符合给付经济补偿条件,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给付待岗工资的请求,因无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营口华兴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王黎工资27936.3元、返还给原告企业年金1154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王黎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主张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3253元一节,经查,上诉人自认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登记表系其本人签署,该登记表明确载明“本人因个人发展原因,向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上述离职原因不符合用人单位给付经济补偿金的条件,故上诉人的该项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另,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支付待岗工资合计151661元问题,经查,上诉人待岗期间并未实际提供劳动,故其要求按照全额工资标准支付待岗期间的工资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王黎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王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段建勇审 判 员 王 娣审 判 员 杨名环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法官助理 宫 剑书 记 员 杜梓琦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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