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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阴市房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地基基础分公司、江阴市长明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苏0281执2374号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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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苏0281执2374号之一
  • 案件名称

    江阴市房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地基基础分公司、江阴市长明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江苏省江阴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1 0:00:00
  • 当事人

    江阴市房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地基基础分公司;江阴市长明新型建材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苏0281执2374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江阴市房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地基基础分公司,住所地江阴市中山北路88号。法定代表人:陆建云,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江阴市长明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徐霞客镇峭岐人民路219号(原老自来水厂内)。法定代表人:王建明,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江阴市房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地基基础分公司(以下简称江阴房屋地基分公司)与被执行人江阴市长明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苏0281民初1152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一、江阴市长明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应向江阴市房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地基基础分公司支付60000元工程款。二、江阴市长明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应向江阴市房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地基基础分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为:以33万元为基数,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10年2月1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以23万元为基数,自2010年2月11日起至2010年2月12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以13万元为基数,自2010年2月13日起至2011年1月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以28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1年2月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以18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2月2日起至2012年1月2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以16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1月22日起至2013年2月8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以14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2月9日起至2014年2月13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以9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14日起至2015年3月16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以8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17日起至2016年3月22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以7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23日起至2017年1月26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以6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2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及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算头不算尾)。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4月6日立案执行。执行立案后,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予履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地产、车辆等情况向有关部门进行了查询和调查,查明被执行人长明公司名下有坐落于江阴市徐霞客镇峭岐人民路219号的不动产,已设立多轮抵押且被其他案件查封,申请执行人同意不处置,本案现已予以轮候查封,此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限制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须的有关消费。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的查控、执行结果,并同意本院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以上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电话录音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名下不动产申请执行人同意不处置,此外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的查控、执行结果,并同意本院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执行法院。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金叶锋审判员  韩鹏彦审判员  施君晟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袁 婷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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