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樊宏斌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021)陕0326刑初8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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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陕0326刑初82号案件名称
被告人樊宏斌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眉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眉县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 0:00:00当事人
樊宏斌案件缘由
盗窃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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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 西 省 眉 县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326刑初82号 公诉机关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樊宏斌,曾用名樊红兵,男,1971年9月30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住址陕西省宝鸡市眉县,2021年5月1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眉县**局抓获,5月12日被刑事拘留,5月19日被取保候审。 眉县人民检察院以眉县检刑诉〔202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宏斌涉嫌犯盗窃罪,于2021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有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樊宏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5月10日19时许,被告人樊宏斌在眉县XX镇XX广场入口南拐角处取自己电动车时,发现停在旁边一辆绿驹牌蓝色两轮电动车钥匙插在车上,无人看管,遂预谋盗窃该车。被告人樊宏斌将自己电动车停放在XX镇XX街,再次步行至“天天乐”购物广场门前,趁无人看管,戴上口罩后将被害人王某某的绿驹牌蓝色两轮电动车盗走,后将电动车后备箱和遮阳篷拆除藏匿于其暂住本村樊某某房子的阁楼,将电动车藏匿于扶风县XX乡XX村XX村XX号其姐夫侯某某1家中。案发后,被盗电动车和电动车座位下储存箱内800元现金被追回,经眉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两轮电动车价值1860元。并提供户籍信息、发破案经过等相关书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价格认定结论书、监控视频、证人候某某1证言、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佐证指控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樊宏斌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樊宏斌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樊宏斌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21年5月10日19时许,被告人樊宏斌在眉县XX镇XX广场入口南拐角处发现一辆绿驹牌蓝色两轮电动车(钥匙未拔),遂将该两轮电动车盗走,并藏匿于侯某某1家中。案发后,被盗电动车和电动车座位下储存箱内800元现金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经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两轮电动车价值1860元。 又查,被告人樊宏斌到案后即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被告人樊宏斌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樊宏斌提出了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樊宏斌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线索来源和抓获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扣押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眉县常兴“天天乐”超市门口监控视频、眉县XX中心XX号价格认定结论书、眉县**局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被告人无犯罪记录证明,证人侯某某1、侯某某2证言,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卷可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宏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樊宏斌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罚。被告人樊宏斌无犯罪前科,本次犯罪系初犯、偶犯,归案后如实交待罪行,犯罪后果较轻,又认罪认罚,综合全案,被告人樊宏斌犯罪情节较轻并能认罪悔罪,可对其单处罚金刑。唯查,公诉机关量刑建议不当,不予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樊宏斌犯盗窃罪,单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 审 判 长 李保军 人民陪审员 李晓劳 人民陪审员 李永峰 二0二一年九月二日 法 官助 理 刘林刚 书 记 员 田 也 1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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