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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立枚、黎勇胜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06民终274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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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湘06民终2745号
  • 案件名称

    徐立枚、黎勇胜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28 0:00:00
  • 当事人

    徐立枚;黎勇胜
  • 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6民终27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立枚,女,1971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国庆,湖南湘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黎勇胜,男,1974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利平,湘阴县湘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徐立枚因与被上诉人黎勇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2021)湘0624民初2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立枚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湘阴县人民法院(2021)湘0624民初271号民事判决书,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一、二审涉诉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事实不清,刻意回避证人不能出庭作证申请,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予以撤销判决。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了两份电话录音,从摘录被上诉人如下的谈话内容:“要头不要息,要息不要头,你头息都要”、“息钱也把跌多把你得”、“归完我还少得你得头少得你的息呀”,依正常思维不难认定被上诉人在本案民间借贷中存在有借款利息和有支付利息的事实,且庭审中被上诉人并不能就其谈话内容作出合理的说明解释,而一审法院却认定为不能证明有利息的存在,即构成了本案事实不清。同时,依一审法院假定存在利息,则不可能出现约定不明一说,被上诉人既然支付过利息,其按什么利息标准来支付就成为既定的事实,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明显避重就轻、自说难圆却被一审法院忽视,实令上诉人费解。另外,庭审前上诉人向法庭提交《证人不能出庭作证申请书》,被审判员拒收,现判决书中反而又提到被调查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而证据效力较低,实属刻意为之。二、一审法院在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基础上,应依高度盖然证明标准予以确认口头利息约定,已偿还44000元实为支付利息。《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3条是我国对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的明确规定,结合本案一审审理查明事实,从以下三个方面完全可以认定口头约定的借款利息标准,一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民间借贷无偿、免息不符合常识;二是被上诉人自说其存在利息且支付了较多利息,则已支付部分必然包括借款利息;三是一审庭审过程被上诉人始终以借条上未载明利息为由,刻意避重就轻或回避提问。相比上诉人而言,上诉人本着实事求是,认可实付利息金额,充分体现其诚信诉讼。同时,被调查人证词不是空穴来风,不能出庭不代表虚假作证,查明案件事实、实现公正判决实为法院审判宗旨,自由裁量不应有失公平公正、不应倡导或滋生有违公序良俗的事、有悖诚实守信的人。故敬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本案事实,支持上诉人诉求。黎勇胜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成立。第一,借条上未约定利息,应视为没有利息。第二,被上诉人偿还给上诉人的款项是本金而不是利息。第三,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徐立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黎勇胜向徐立枚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万元;2.黎勇胜向徐立枚支付利息26112元(计算标准按照年利率15.4%,计算期间为2018年3月17日至2021年1月17日止,其余利息以同样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黎勇胜承担本案的涉诉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徐立枚与黎勇胜系同乡人,经案外人徐某介绍相识。徐立枚曾经商。2015年2月17日,黎勇胜因需要资金周转向徐立枚借款6万元,徐立枚表示同意并将6万元借款交付给黎勇胜,黎勇胜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借条上载明,“借条今借到梅姐币陆万元(60000元整)2015.2.17号黎勇胜”,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标准。黎勇胜认可条据中“梅姐”即徐立枚。借款后,黎勇胜分几次共计支付了44000元给徐立枚,现双方对44000元的性质存在争议。徐立枚多次找黎勇胜催要借款未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黎勇胜向徐立枚借款6万元的事实,有徐立枚提交的借条以及黎勇胜的自认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徐立枚、黎勇胜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本案中双方对黎勇胜已偿还44000元性质存在争议,徐立枚认为该款偿还的是利息,黎勇胜认为该款偿还的借款本金。一方面黎勇胜向徐立枚出具的借条上未书面载明利息的约定情况;另一方面,徐立枚虽提供了一份调查笔录,但该份调查笔录的被调查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该份调查笔录的证明力较低。与此同时,徐立枚提交的两份录音也不能证明有利息的存在,即使有利息也属于利息约定不明的情形。依据相关法律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对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徐立枚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不足以达到其证明目的,在黎勇胜对利息约定情况不予认可的情形下,应由徐立枚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黎勇胜偿还的44000元应当认定为借款本金。抵扣后,黎勇胜尚欠徐立枚借款本金16000元。黎勇胜拖延偿还16000元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对徐立枚主张要求黎勇胜支付16000元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徐立枚多主张的借款本金部分,不予支持。徐立枚同时主张要求黎勇胜自2018年3月17日起按年利率15.4%的标准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期限,徐立枚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给黎勇胜宽限还款的期限,故逾期利息的计算时间从徐立枚起诉之日即2021年1月15日开始计算较为合适。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依据法律规定为徐立枚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因此,黎勇胜应以16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5日起按年利率3.85%的标准计算逾期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判决:黎勇胜向徐立枚偿还16000元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以16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5日起按年利率3.85%的标准计算逾期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驳回徐立枚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徐立枚申请证人徐某出庭作证,拟证明案涉借款约定了月息二分的利息。黎勇胜发表质证意见认为,证人陈述的借款发生在2014年,而案涉借款发生在2015年,不能达到案涉借款约定了利息的证明目的。本院认证认为,借款行为发生时,徐某并未在场,在黎勇胜对利息约定不予认可的情况下,对于徐某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黎勇胜偿还的44000元系偿还的本金还是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徐立枚主张案涉借款口头约定了月息二分,黎勇胜主张案涉借款未约定利息。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原审被告黎勇胜虽然在通话录音中有愿意偿还利息的意思表示,但亦未明确利息的计算标准,因视为双方对利息约定不明。故一审法院认定黎勇胜偿还的44000元均为本金,并无不妥。徐立枚认为该44000元系偿还的利息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徐立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22元,由徐立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廖细元审 判 员 汤洪清审 判 员 陈 子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 王泽君书 记 员 曹姝颖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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