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波、罚金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陕0326执739号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案件编号
(2021)陕0326执739号案件名称
姜波、罚金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眉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眉县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22 0:00:00当事人
姜波案件缘由
罚金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眉县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 (2021)陕0326执739号 被执行人姜波,男,生于1970年1月23日,汉族,处置文化,农民,住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1711。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21)陕0326刑初23号刑事判决书,在执行被执行人姜波罚金一案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本案应执行罚金10000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姜波银行享有存款488.16元,本院依法予以扣划。因被执行人姜波未自动履行本案义务,本院依法对其采取了限制消费措施。本案应执行罚金10000元,已执行到位案款488.16元,未执行罚金9511.84元。现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姜波有财产可供执行时,本院依法恢复案件的执行。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10000010000终结本院 (2021)陕0326执739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 万 里审 判 员 王 延 伟审 判 员 王 宏 让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 法官助理 蔡 文书 记 员 武 元 来自马克数据网
附件列表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如果您认为本词条还有待完善,请 编辑
上一篇 苏友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审查刑事裁定书(2021)川15刑更535号 下一篇 田茂和、吴应军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黔0626执139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