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法学学习  > 所属分类  >  民事案件   
[0] 评论[0] 编辑

甘肃民勤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某等赵某2、张某2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甘0621民初1784号

目录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甘0621民初1784号
  • 案件名称

    甘肃民勤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某等赵某2、张某2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民勤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民勤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24 0:00:00
  • 当事人

    甘肃民勤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某;赵某2;张某2
  • 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甘肃省民勤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甘0621民初1784号原告:甘肃民勤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武威市民勤县城北街。        负责人:赵某1,该公司党委副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1,该公司东湖支行行长。        被告:刘某,女,汉族,户籍所在地民勤县,住民勤县。(缺席)        被告:赵某2,男,汉族,户籍所在地民勤县,住民勤县。(缺席)        被告:张某2,男,汉族,住民勤县。(缺席)        原告甘肃民勤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勤农商银行)与被告刘某、赵某2、张某2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勤农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1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赵某2、张某2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某、赵某2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0000元及截至2021年3月20日的利息44868.31元,并按年利率10.44%承担自2021年3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2、判令被告张某2对上述借款本息及其他费用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7月4日,被告刘某与原告甘肃民勤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湖支行签订《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1份,约定刘某向东湖支行借款180000元,借款执行年利率6.96%,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8年7月4日起至2019年7月3日止,按季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如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可在约定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利息,即年利率10.44%承担逾期利息。因借款人违约,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等及其他实现债权产生的必要费用由借款人承担。涉案借款被告赵某2知情且同意并用于赵某2夫妻共同生产生活,故被告赵某2对上述借款承担还款责任。上述借款由被告张某2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贷款到期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的其他应付费用。《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东湖支行向刘某发放贷款180000元,但借款人及保证人均未能按合同约定偿还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东湖支行系原告的分支机构,故原告享有涉案诉讼的权利及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        被告刘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        被告赵某2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        被告张某2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出示了以下证据:        1、借款申请书1份、借款担保承诺书1份、借款人担保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贷款审批表1份、《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1份、借款借据1份、贷款发放通知单1份、贷款催收通知1份、贷款明细1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刘某、赵某2由被告张某2担保向原告借款180000元,该笔借款被告赵某2知情且同意并用于刘某、赵某2的夫妻共同生产生活,故被告刘某、赵某2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还款责任。上述借款由被告张某2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贷款到期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的其他应付费用。        2、2017年5月17日的借款借据1份、《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1份。拟证明本案贷款用于偿还2017年5月17日向刘某发放的贷款180000元,张某2均系新旧贷款的担保人。        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的待证事项,对上述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刘某、赵某2、张某2均未提交任何证据。        根据原告陈述,结合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被告刘某、赵某2系夫妻关系。2017年5月17日,被告刘某由被告张某2及案外人黄某担保向原告借款180000元,双方签订《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至2018年5月16日止。借款到期后,被告刘某未能偿还借款。2018年6月4日,经原、被告协商,被告刘某向原告申请借款180000元用于偿还旧贷款,被告赵某2在借款申请书上签字捺印。2018年6月22日,被告张某2向原告出具借款担保承担书,自愿对刘某向原告申请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8年7月4日,经原告审批,原告与被告刘某、张某2签订《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80000元,借款用途转贷,借款执行年利率6.96%,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8年7月4日起至2019年7月3日止,按季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合同规定日期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在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利息。被告张某2自愿向贷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贷款到期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刘某发放了贷款。期间,被告刘某偿还利息528.29元。贷款到期后,被告刘某、赵某2未能按期还款。2020年12月21日,原告向被告刘某、张某2发出贷款催收通知。此后,经原告催要未果,提起诉讼。截至2021年3月20日,被告刘某、赵某2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80000元及利息44868.31元未还。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民勤农商银行与被告刘某、张某2签订的《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如约发放贷款后即享有按期收回贷款本息的权利。现被告刘某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被告刘某、赵某2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基于夫妻双方共同的意思表示向原告申请贷款,并以被告刘某的名义贷款,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赵某2应当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某、赵某2偿还借款18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利率承担应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未按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张某2知道该笔借款用于偿还旧贷款,且同意继续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双方基于合法有效的借款主合同对保证条款作出明确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保证条款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张某2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二年,即2019年7月4日起至2021年7月3日止。现原告于2021年6月25日提起诉讼,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张某2主张权利,被告张某2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某2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某、赵某2、张某2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赵某2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甘肃民勤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80000元及截至2021年3月20日止的利息44868.31元,并以未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0.44%承担自2021年3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张某2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73元,减半收取2336.5元,由被告刘某、赵某2、张某2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世强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卢天骄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附件列表


0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