邵某、周某探望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甘0525民初66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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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甘0525民初666号案件名称
邵某、周某探望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甘肃省张家川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甘肃省张家川回族自治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8 0:00:00当事人
邵某;周某案件缘由
探望权纠纷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甘肃省张家川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甘0525民初666号原告:邵某,女,山东省阳谷县人,住广东省深圳市。被告:周某,男,甘肃省张家川县人,住本县。原告邵某诉被告周某探望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因新冠肺炎疫情的影响,均无法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邵某申请网上开庭,本院结合全国疫情形态及本地疫情防控管理规定,依法决定本案于2021年8月18日网上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邵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周某按离婚协议书中的约定配合其探视孩子周某1,即保证其每周探望孩子至少一日,一年累计探望保证至少60日;2.依法判令国家法定节假日及寒暑假期间,其享有与孩子共处一半时间的权利;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其与周某于2012年4月22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育有一个孩子周某1,生于2014年10月17日。2016年7月1日,双方协议离婚,约定孩子周某1由周某直接抚养,其可以随时探望孩子,并保证每周探望孩子不少于一天。后其探望孩子时,却遭到周某的阻拦。作为孩子的母亲,其依法享有探望权,故依法起诉。周某辩称,其与邵某离婚时,孩子未满两周岁,这么多年邵某未尽任何抚养义务。邵某在对孩子进行探望时,比较纵容孩子,这对孩子的健康成长极为不利,且邵某每次探望孩子时都是在她的假期,双方休假时间不一致,所以探望孩子的次数也就有所减少,但其并没有阻拦邵某探望孩子。邵某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三组证据:第一组:离婚证复印件及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一份,用来证明其与周某离婚并对孩子的探望权有约定的事实。周某质证表示,其与邵某协议离婚是事实,但离婚协议的具体内容其已记得不太清楚。关于该组证据,虽为复印件,但结合双方对协议离婚事实的陈述及复印件的完整性,本院予以认定。第二组:周某1出生医学证明及户口薄复印件各一份,用来证明周某1的出生信息。周某质证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第三组:手机短信记录截屏一组,用来证明周某阻拦其探望周某1的事实,周某质证表示记录属实,其不让邵某看望孩子是因为当时邵某没有提前与其商量此事,所以当时孩子已有其他安排。关于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周某有过阻拦邵某探望孩子的行为,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邵某与周某于2012年4月22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长期居住在深圳。共同生活期间双方育有一个孩子周某1,生于2014年10月17日。2016年7月1日,双方在深圳协议离婚,约定孩子周某1由周某直接抚养,抚养费自行负担,邵某可随时探望孩子,且保证每周探望孩子的时间不少于一天。后周某重新组建家庭,举家定居贵阳,邵某在深圳生活。2021年5月21日,邵某起诉。2021年8月18日本案开庭审理,在庭审过程中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在调解书送达前邵某反悔。本院认为,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亲或母亲,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探望的时间和方式,应不影响子女的正常生活和学习。本案中,邵某与周某离婚后,双方约定孩子周某1由周某抚养。邵某主张依照《离婚协议》由周某配合其每周至少探望孩子一次,并额外要求在国家法定节假日及寒暑假期间与儿子周某1共同相处一半时间。因周某及孩子现定居贵阳,邵某居住深圳,原定每周探望一次的约定由于空间距离的限制已经不能实现。双方婚姻关系现已解除,且周某已经重新组建了家庭,孩子的生活环境有了极大的改变,过于频繁的探视次数必然会影响孩子的正常学习及生活。同时,由于孩子年幼,属于完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邵某虽为孩子母亲,但已与周某离婚,当前孩子的监护责任完全由周某承担。完全脱离周某掌控行使探望权,会对周某监护权的行使产生不确定因素,因此,在孩子具有相应判断能力之前,对邵某要求与孩子在假期共同生活一半时间的请求不予支持。探望权实质是在父母离婚后,为非直接抚养孩子方设立,它既是满足非直接抚养孩子方的思子之情的需要,更是让婚姻破碎家庭的孩子享受父母关爱的需要,因此,探望权的行使更应该从孩子身心健康、生活稳定、学习成长等方面去考虑,结合离异双方家庭生活现状,依法依情势确定探望权的行使方式。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邵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可探望周某1一次(公休日及国家法定节假日)。全年探望时间总计不少于30日。在探望陪同孩子时,必须在当天20时30分前将孩子送回。周某必须予以协助。邵某必须在三日前与周某协商确定具体探望时间及地点;二、驳回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马国英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法官助理 王 虹书 记 员 李小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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