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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春艳、贾春娇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鲁15民终189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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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鲁15民终1891号
  • 案件名称

    贾春艳、贾春娇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23 0:00:00
  • 当事人

    贾春艳;贾春娇;贾玉金;尹逊林;王奔
  • 案件缘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鲁15民终1891号上诉人:贾春艳(原审被告、申请执行人贾庆新长女),女,1986年4月4日出生,汉族,山东唯有胶知商贸有限公司职工,住山东省东阿县。上诉人:贾春娇(原审被告、申请执行人贾庆新次女),女,1988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东阿县钰莹堂阿胶制品销售有限公司经理,住山东省东阿县。上诉人:贾玉金(原审被告、申请执行人贾庆新之子),男,1991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东阿县。以上三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茜,山东联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执行案外人):尹逊林,男,1981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运输户,住山东省东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常峰,东阿同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第三人(被执行人):王奔,男,1997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东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丙磊,东阿合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贾庆新因与被上诉人尹逊林、原审第三人王奔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2020)鲁1524民初39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审理期间,上诉人贾庆新于2021年7月9日死亡,其继承人贾春艳、贾春娇、贾玉金申请参加本案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贾庆新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中,上诉人不认可借名买房协议的真实性。由于尹逊林与王奔之间特殊身份关系的存在,不排除二人恶意串通规避执行、侵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情形。2.借名人对房屋不直接享有物权,而是享有债权,该行为的实质是以转移所有权为目的向案外人交付标的物,性质属于债权请求权,依法不能排除执行。借名人与被借名人之间关于房屋所有权归属的合同约定只在合同相对人内部产生债权债务关系,没有直接设立房屋所有权的法律效力,不能根据借名买房协议的约定直接取得房屋所有权。基于物权公示原则,设立和转让物权,必须采用法律规定的公示方式,才能取得对抗第三人的效果,借名人对房屋登记在他人名下本身具有过错,且借名协议通常是为了规避国家法律与政策,对由此产生的风险理应自行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涉案房屋登记在王奔名下,尹逊林不享有该房屋的所有权,依法不能排除执行。3.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217条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209条、第216条确立的物权公示原则和不动产物权登记生效原则,除非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动产物权的变动应履行变更登记程序才能发生相应的法律效力。现在不动产权证书及不动产权登记簿记载的房屋所有人均为王奔,物权归属也应是王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物权编的解释(一)》第二条规定:“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支持。”但该司法解释条款适用于利用资料骗取登记、登记机关人员错误登记、非基于法律行为导致物权变动后未及时更正登记等情况下,已经过法定程序取得权利的真实权利人与登记簿记载不一致的登记错误等情形。本案不属于前述法律规定的登记错误情形,不能使用该条款。4.尹逊林对案涉房屋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案外人对已登记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的,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不动产的归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216条、第217条,因不动产登记簿、不动产权属证书均载明案涉房屋所有权人为王奔,故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另,尹逊林作为案外人对登记在王奔名下的不动产提出的异议亦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情形。二、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1.一审认定尹逊林借用王奔名义购买房屋的原因是尹逊林存在银行逾期贷款不能取得按揭贷款,没有事实基础。上诉人提交的(2019)鲁1524民初1716号民事判决能证明尹逊林在2016年6月28日成功贷款36万元,其妻子杨晓芳提供担保,说明尹逊林《个人信用报告》中显示的2013年、2014年逾期还款并不影响其从银行贷款。2.尹逊林提交的三份合同均不具有真实性,一审法院认定尹逊林借用王奔名义购买房屋,房屋由尹逊林占有支配无事实依据。第一,从《借名买房协议书》内容来看,明显不符合日常逻辑,不具有真实性。尹逊林与王奔2016年2月19日签订借名买房协议时,如何明确知道自己将于2016年2月24日就能成功购买涉案房屋?尹逊林也并未提交任何对应证据证明其购买房屋的真实时间,一审法院在未查清该事实的情况下自行确定了房屋的购买时间,并以此为节点认为尹逊林当时无法办理贷款,属于基本事实认定不清。第二,《装修安装合同》中的“金峰装饰装修公司”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查询结果为0,该公司根本不存在,该合同存在虚构的高度可能性,且尹逊林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实际支付了装修费用。第三,《房屋租赁协议》约定的租金金额及缴纳方式均与张媛证言所述及提交的转账凭证相矛盾,且转款也无任何标注系租金,不排除双方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租赁不具有真实性。另外,即使杨晓芳出面收取的是租金,也不代表房屋就归属于代收房租的人,更不代表房屋由尹逊林夫妇支配,一审法院仅以此推理没有事实依据。3.一审认定房屋首付由尹逊林支付,按揭贷款由尹逊林转款支付无事实依据。根据银行还贷明细看出,2016年5月至2017年9月的房屋贷款不能显示尹逊林是实际支付人,当中还有杨晓丽转款还贷的记录,不排除王奔借钱还贷的可能性。4.尹逊林曾向一审法院提交过财产报告表,其自认没有任何房产,请求法庭依法调取尹逊林被执行案件卷宗材料,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尹逊林的异议申请。三、退一步讲,即使真的存在借名买房情形,也不能排除对本案房屋的执行。根据(2019)鲁1524民初1716号民事判决书记载,2016年6月尹逊林贷款36万元,目的是承接债务,另结合(2019)鲁1524民初1713号、1715号民事判决,尹逊林存在以他人名义贷款用于借新还旧且拒不偿还的情形,说明在购买涉案房屋时尹逊林明知自身有贷款且无能力偿还,将房屋落到王奔名下,明显为了逃避以后银行的债务执行。另外,尹逊林拒绝偿还银行贷款,却拿钱垫付房款,其行为明显在恶意逃避债务,已损害了银行利益,其与王奔存在恶意串通、损害银行利益的情形,双方的借名行为应属无效。即使不认定为恶意串通,司法对于此种恶意逃避债务的行为如不加限制而任其泛滥,则与司法维护社会诚信和公平正义的职责不符,与社会主义价值观相违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53条的规定,该行为因违背公序良俗也应认定无效,合同无效,尹逊林与王奔之间仅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尹逊林不能排除对案涉房屋的执行。综上,尹逊林对案涉房屋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还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尹逊林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述称的逃避债务、恶意串通等行为均是上诉人站在与答辩人对立面的角度,自己认为的推论,并没有证据予以证实,其述称不能成立。答辩人并非是基于物权变动要求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答辩人与王奔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答辩人并非基于债权或者借名买房协议而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答辩人是涉案楼房的实际购买人,基于买卖合同关系,依法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不动产登记不是认定物权归属的唯一认定依据。本案应尊重客观事实,从答辩人一审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答辩人就是涉案楼房的实际所有人,虽然答辩人借用王奔名义购买房屋,但借名买房行为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如对该楼房予以强制执行,将会侵害答辩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第三人王奔述称,同意被上诉人尹逊林的答辩意见.尹逊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东阿县房产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并停止对上诉房产的执行;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2月原告尹逊林购买东阿县一处,因原告有银行逾期还款记录无法办理按揭贷款,原告即用其外甥第三人王奔的名义购买该处楼房。购房首付款由原告缴纳,购房按揭贷款也是由原告汇至王奔按揭贷款还款账户偿还。该楼房交付后也是由原告实际占有支配。2019年7月19日,被告贾庆新因与第三人王奔发生交通事故赔偿纠纷,申请查封了登记在王奔名下的上述楼房,原告尹逊林提出异议,2020年11月20日法院作出(2020)鲁1524执异83号执行裁定,认为争议楼房登记在王奔名下,王奔就是楼房权利人,驳回了尹逊林异议请求。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不动产登记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根据上述规定,不动产登记仅具有权利推定的效力,但并非是不动产归属的绝对依据,如当事人有证据证明权利人与不动产登记簿不一致,可以认定物权归实际权利人所有。本案争议的东阿县幸福港湾B座901室楼房虽登记在王奔名下,但原告提交了首付款单据、向王奔按揭贷款账户按期汇款的银行明细;租赁合同以及租赁人张媛当庭作证证言,证明从2018年5月起一直租赁原告该楼房居住,不认识王奔。从以上证据可以确认该楼房首付款和按揭贷款均为原告支付,楼房交付后也由原告占有支配。原告借用王奔名义购买该楼房的原因为原告存在银行逾期借款不能取得按揭贷款,原告也提交了其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的《个人信用报告》予以证实。故可以认定原告尹逊林为东阿县幸福港湾B座901室楼房的实际所有人。综上所述,尹逊林为东阿县幸福港湾B座901室楼房的实际所有人,不得执行该房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规定,判决:一、原告尹逊林享有东阿县幸福港湾B座901室楼房物权;二、不得执行登记在第三人王奔名下的东阿县幸福港湾B座901室楼房。案件受理费6700元,由原告尹逊林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东阿支行王奔名下银行卡历史交易流水一页。上诉人称该流水记录来源于东阿县人民法院执行(2020)鲁1524民初2645号民事判决所调取的材料,系王奔2016年5月至2017年1月偿还案涉房屋贷款的明细,该流水显示偿还贷款的为王奔本人。另外,2016年9月份的贷款是由杨晓丽通过转款形式进行的偿还,说明王奔在还款过程中存在向他人借款的行为。证据二、东阿县房地产事务服务中心出具的案涉房屋原始登记凭证一份及山东增值税普通发票两张,来源同证据一。该两份证据显示房屋的首付金额与一审中尹逊林所称交付7000元首付款不一致,其一审中提交的证据与案涉房屋没有关联性,因为尹逊林妻子的姐姐杨晓慧在同一楼道亦购有房屋,其交款与本案房屋没有关联性。另外,从开发商出具的发票中可以看出,客户名称均为王奔,被上诉人并没有提交任何能够形成证据链的交付全部首付款的证据。证据三、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的三份的判决书,案号分别为(2019)鲁1524民初1713号、1715号、1716号,在1716号民事判决中明确载明,尹逊林在2016年6月份成功从东阿农村商业银行贷款36万元,并且其妻子还是共同还款人,尹逊林所述购房期间其因银行逾期无法贷款的事实不存在。1713号及1715号民事判决中借款人均称尹逊林找他们签字是借款的实际使用人,说明尹逊林存在恶意骗贷并且借用他人名义贷款,逃避还款责任。上述三份判决书说明尹逊林与王奔之间通过借名买房以逃避银行债务的事实存在,两人之间签订的借名买房协议应属无效。即使真的存在借名买房的行为,尹逊林也只能根据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向王奔主张权利,而不能够排除对案涉房屋的执行。证据四、案涉房屋在东阿县房地产事务服务中心的备案合同一份(编号201602240446594659东阿县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加盖东阿县房地产事务服务中心印章),拟证明合同签订的买受人为王奔,合同显示涉案房屋首付款为141429元,与法院执行生效判决期间调取的房屋原始登记凭证记载的是相符的,但与尹逊林提交的所谓商品房买卖合同记载不一致,尹逊林应当提交141429元首付款全部由其支付的凭证,否则一审认定首付款由尹逊林全部出资系事实认定错误,也不能因此认定尹逊林系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1.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份银行流水确实是案涉房屋的按揭还款记录,因为该楼房是以王奔名义购买,也以王奔名义办理贷款,房屋按揭必然通过王奔的银行账号进行还款,杨晓丽系尹逊林妻子杨晓芳的姐姐,尹逊林因银行按揭还款时手里资金不足,便向其他亲属借款,代为向该还款账户进行打款。2.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其与尹逊林一审提交的付款证明均为案涉房屋的购房款。3.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根据一审提交的征信证明,能够证实尹逊林在全国征信系统已经被列为失信人,存在不良记录,至于银行贷款,各银行办理贷款业务对贷款人的自身条件要求不同,尹逊林的条件不符合案涉楼房贷款银行的要求,该证据仅能证明尹逊林在东阿农商银行办理了贷款,但不能证明其也符合案涉楼房贷款银行的贷款条件。4.对证据四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商品房买卖合同为复印件,与被上诉人和开发商签订的合同原件内容不一致,该合同原件在一、二审期间我方已向法院提交并且经上诉人进行质证,上诉人对此合同真实性予以认可,上诉人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审第三人的质证意见同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另,关于证据四,即便上诉人提交的合同来源合法,也是房地产开发公司与不动产管理部门对购房合同进行内部管理登记备案的问题,但至少两份合同均签署于2016年2月份,远远早于案涉交通事故发生的2019年之前,所以王奔与尹逊林不可能在事故发生的数年前未卜先知,恶意串通逃避债务,故该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也与本案房产的权属确认没有关联性,不影响尹逊林为该房产的实际所有权人的事实。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东阿县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齐鲁银行聊城东阿支行王奔名下银行卡历史交易流水一份,上述两份证据结合原审中提交的证据,拟证明购房时间为2016年2月24日,尹逊林系借用王奔名义购买,该楼房由尹逊林支付首付款16000元,用王奔的名义办理的银行按揭,按揭款均是由尹逊林及其妻子按月将钱转入王奔账户进行归还房贷。王奔名下的该贷款银行卡也一直由尹逊林持有,该楼房实际所有权人、出资人、居住使用人均为尹逊林。并对齐鲁银行交易明细进行说明,该银行卡卡号为6223××××6265,用户名为王奔,尹逊林购买涉案楼房后,因尹逊林持有的建行银行卡无法直接向该齐鲁银行卡进行转账,尹逊林平时资金周转均是用建行银行卡,所以涉案楼房按揭还款初期是由尹逊林在ATM机以现金存入的方式,将钱存入楼房按揭还款账户。直到2017年10月份,尹逊林可以用其建行卡直接向楼房按揭齐鲁银行卡进行转账,从该时间起,尹逊林按照涉案楼房贷款还款约定,于每月的20日左右每月转存2138.39元,从该齐鲁银行卡扣取银行房贷按揭一直持续至今。期间尹逊林因资金不及时,通过其妻子的姐姐杨晓丽的账户向该齐鲁银行卡转存过两次楼房按揭款。另出示尹逊林与杨晓芳结婚证及离婚证的照片,显示二人结婚登记时间为2006年1月4日,结婚证号2006聊东结字第000083号;二人于2018年10月26日在东阿县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离婚证号为L371524-2018-000577号。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被上诉人出示的结婚证离婚证照片真实性无异议,其二人于2018年10月26日离婚后从法律上讲是两个独立的法律个体,对其法律行为应当各自承担法律责任。对被上诉人提交的《东阿县商品房买卖合同》真实性有异议,该合同中记载的房屋基本信息与我方提交的东阿县房地产事务服务中心房屋信息备案情况不一致。在备案信息中,首付款金额为141429元,而被上诉人提交的合同中首付款为16000元,该首付款仅占房屋价值总额的4%,这与国家政策及常理不符。根据国家政策,房屋首付款即使是一套房也应不低于30%,而我方证据中首付金额141429元,占房屋总金额的30%,与国家政策相符。因此,被上诉人提交的房屋买卖合同不具有真实性,尹逊林应当提交首付款141429元全部由其缴纳的相关凭证,才能够证实一审法院认定的首付款由其全部支付的情况,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于银行流水真实性无异议,但是2016年3月份至2017年10月份房屋还贷人为王奔本人,而非一审法院认定的贷款全部由尹逊林支付,尹逊林只是对房屋进行了部分出资,但是该出资不能够认定为对于物权的所有权。原审第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本院二审查明:2019年7月19日,贾庆新因与王奔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纠纷,申请东阿县人民法院诉前保全查封了涉案房屋即东阿县房产一处。2020年8月30日,东阿县人民法院就贾庆新诉王奔、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高新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作出(2020)鲁1524民初2645号民事判决,判令王奔赔偿贾庆新各项损失共计1049242.43元。期间,尹逊林以其系涉案房屋的实际购买人为由提出执行异议。东阿县人民法院经审查于2020年11月20日作出(2020)鲁1524执异83号执行裁定,以争议房屋登记在王奔名下,王奔就是房屋所有权人为由,驳回了尹逊林的异议请求。尹逊林不服该裁定,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2016年2月24日,东阿恒信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出卖人,以下简称恒信公司)与王奔(买受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了买受人购买幸福港湾B座2单元901号房(建筑面积97.28平方米)以及价款、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并由东阿县房地产开发管理办公室对合同予以登记备案。关于购房价款及付款方式,买受人所持合同显示为总房款346000元,银行按揭贷款:首付4%,计款为16000元,贷款96%,计款为33万元。登记备案的信息则显示总房款471429元,银行按揭贷款:首付30%,计款为141429元,贷款70%,计款为33万元。恒信公司分别于2016年6月28日、2016年9月29日向王奔出具了33万元、16000元增值税普通发票各一份。案涉房屋于2016年上半年即交付买受方,至今尚未办理产权登记。本案诉讼中,尹逊林主张因其有银行逾期还款记录无法办理按揭贷款,故用其外甥王奔的名义购买的涉案楼房,双方签有《借名买房协议书》,购房首付款16000元由其缴纳,按揭贷款也是由其汇至王奔的还贷账户进行偿还,该楼房交付后由其实际占有支配。关于尹逊林的征信问题,其提交的2020年12月25日个人信用报告显示,2014年1月7日发放的贷记卡最近五年内有2个月处于逾期状态,没有发生过90天以上逾期;2013年12月10日发放的贷记卡最近5年内有6个月处于逾期状态,没有发生过90天以上逾期;同时该信用报告还显示尹逊林于2016年6月29日在山东东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36万元。关于16000元首付款的支付,尹逊林提交的证据显示2016年5月3日由尹逊林之妻杨晓芳的银行卡(尾号4095)向恒信公司转账7000元;但对于其余9000元的转账支付情况,尹逊林不能具体说明。关于按揭贷款的偿还,王奔自2016年4月起每月还款金额为2138.39元,尹逊林提交的证据显示2017年10月至2020年12月期间,尹逊林每月通过其银行账户(尾号4087)向王奔还贷账户转款2000元至2200元不等。关于涉案房屋的占有使用,尹逊林提供的装修安装合同及收据显示其于2016年5月1日与装修公司签订合同,以现金的方式支分别付装修款10000元、30000元、9000元;尹逊林提交的房屋租赁协议显示2018年5月至2021年2月尹逊林将涉案房屋租赁给张媛使用,合同约定月租金1000元,每月1号由承租方交于出租方指定账户;尹逊林提交的证据显示张媛于2018年5月16日向杨晓芳微信转账10000元、于2019年10月25日交纳配套费、取暖费3599.4元。本院认为,本案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本案的焦点问题为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尹逊林作为执行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即案涉房屋享有足以阻却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则应依法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同时,基于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性质,证据审查须要坚持从严原则,即使被执行人认可案外人的主张,也不能因此免除案外人的举证证明责任。首先,关于尹逊林对涉案房屋是否享有所有权的问题。所有权是最典型的物权,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涉案房屋为不动产,根据前述法律规定,除继承、征收等非因法律行为所取得的物权外,不动产所有权的继受取得,必须经依法登记,始能发生效力。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并不存在涉案房屋登记在尹逊林名下的事实,故尹逊林主张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归其所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确认尹逊林享有涉案房屋的物权,明显不当,应予纠正。其次,关于尹逊林与王奔之间是否存在规避贷款政策的借名买房关系。本案中,对于尹逊林所主张的因其有银行逾期还款记录无法办理按揭贷款,根据其提供的个人信用报告,尚不足以认定,本院不予采信。尹逊林虽持有其与王奔签订的《借名买房协议书》,但对于房屋首付款的支付、按揭贷款的偿还,现有证据尚不能证明尹逊林主张的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同时,相关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尹逊林所主张的房屋由其出资装修,且有关尹逊林将涉案房屋出租并收取租金的陈述与其提供的证据也不完全相符,再结合尹逊林与被执行人王奔之间的近亲属关系,本案尚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尹逊林借王奔之名购买涉案房屋的事实成立。据此,本院对尹逊林系涉案房屋的实际出资人、其与王奔之间存在借名买房的行为不予确认。综上所述,尹逊林对涉案房屋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及第二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2020)鲁1524民初3926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尹逊林的诉讼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6700元,由被上诉人尹逊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尹继阳审 判 员 李中栋审 判 员 张 磊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法官助理 梁春梅书 记 员 王泽杰 来源: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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