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亚军、陕西金山电器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3民终220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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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陕03民终2203号案件名称
陈亚军、陕西金山电器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陕西省宝鸡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23 0:00:00当事人
陈亚军;陕西金山电器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劳动争议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3民终220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金山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咸阳市秦都区金华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7836569888。 法定代表人:梁会安,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文军,陕西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亚军(曾用名乔亚军),男,生于1980年5月12日,住宝鸡市千阳县。上诉人陕西金山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亚军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陕西省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2021)陕0304民初16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文军、被上诉人陈亚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山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2021)陕0304民初1661号民事判决,在查明事实基础上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没有查清停薪留职协议书与劳动合同的关系问题,判决结论错误。2、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单方解除合同无效系认定事实错误。3、上诉人履行了相关程序并向被上诉人送达了解除通知。4、被上诉人起诉已超诉讼时效,一审法院认定未超时效错误。5、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陈亚军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金山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解除被告劳动合同的行为有效;2 依法判决原告不予补缴被告2014年4月至2020年12月社会养老保险费,驳回被告的请求;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从1998年1月份起,被告陈亚军入职原告金山公司工作,岗位为成型工。2009年11月25日,原告金山公司下属宝鸡分公司与被告陈亚军签订《员工停薪留职协议书》,约定被告停薪留职期限自2009年11月25日至2010年5月24日期限共六个月,停薪留职期间保留劳动关系、工龄连续计算、调升档案工资以及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等。2011年3月1日,原告金山公司下属宝鸡分公司与被告陈亚军第二次签订《员工停薪留职协议书》,约定被告停薪留职期限自2011年3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期限共两年,其余内容与第一次签订的协议书一致。2015年8月8日,陕西金山电器有限公司宝鸡分公司在宝鸡日报公告,要求被告陈亚军自公告见报之日起30日内前来办理各项社会保险费用,逾期不办,将按公司相关规定处理。期满后被告陈亚军未到原告处办理各项社会保险费用。同年9月28日,原告金山公司作出人事调动命令,以被告违反与公司签订的停薪留职协议为由,将被告按辞职处理。2020年10月,被告知道被辞职后,前往原告处协商未果。2021年1月6日,被告陈亚军向宝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原告金山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行为无效,要求原告金山公司缴纳2014年4月至2020年12月的社会养老保险。2021年4月19日,宝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宝劳人仲案字[2021]第16号裁决书,裁决:一、金山公司单方解除陈亚军劳动合同的行为无效;二、金山公司于本裁决生效后60日内为陈亚军补缴2014年4月至2020年12月的社会养老保险费,具体缴费办法按有关规定到相关部门办理。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一、诉讼时效问题: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应当作为起计劳动争议诉讼时效的起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的规定“因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本案中,原告金山公司以被告陈亚军停薪留职期间违反与公司签订的停薪留职协议为由,而以张贴公告的形式通知缴纳社保等费用,原告未按照公告通知的时间缴纳,被告遂依据停薪留职协议约定中约定的“逾期30天未缴纳者,按自动离职处理,解除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应当送达劳动者,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书面通知已送达被告,故本案应当按照“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本次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二、原告依据“停薪留职协议”解除与被告劳动合同关系的效力问题: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停薪留职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15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的转移手续。本案中,原告基于被告未按照停薪留职协议约定及时缴纳社保等费用,遂依据停薪留职协议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属于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范畴,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劳动合同解除程序依法解除。现原告解除劳动合同未通知工会,违反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故其解除劳动合同行为无效。关于本案争议焦点问题三、社会保险补缴争议是否属于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社保机构对用人单位欠缴费用负有征缴的义务,如果劳动者、用人单位与社保机构就欠费等发生争议,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带有社会管理性质,不是单一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保争议。因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社会保险补缴争议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6号)第九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仲裁的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范围,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故原告关于不予缴纳2014年4月至2020年12月社会养老保险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6号)第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陕西金山电器有限公司单方解除与被告陈亚军劳动合同的行为无效。二、驳回原告陕西金山电器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陕西金山电器有限公司承担。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的本案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相关书证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证实本案事实。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属于劳动争议,按照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法律原则,应当优先适用劳动法方面的法律及司法解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简称劳动合同法)及劳动争议方面的司法解释审理本案,适用法律正确。关于仲裁时效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已将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书面通知送达被上诉人,故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被上诉人主张权利并未超过仲裁时效期间。上诉人依据停薪留职协议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合同,属于用人单位行使单方解除权,依然应当符合《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并依照法定程序依法解除。本案中,上诉人主张于2015年9月28日,以被上诉人违反与公司签订的停薪留职协议为由,将被上诉人按辞职处理。此时,《劳动合同法》早已实施多年,上诉人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合同,应当符合《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但上诉人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合同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三条、第五十条的规定,一审法院认定其解除劳动合同行为无效,并无不当。 关于补缴社会保险费是否属于人民法院管辖范围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社保机构对用人单位欠缴费用负有征缴的义务,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根据查明案件事实对本案的案件性质、案件的法律适用进行了充分详尽阐释,法律解读、法律引用明确清晰,论理明确,意思表示并无歧义,结论正确。陕西金山电器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陕西金山电器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艳审 判 员 赵 燕审 判 员 廖晓刚 二O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法 官 助 理 冯建华书 记 员 崔盼莲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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