艾丕明、蒋宏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825民初645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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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陕0825民初6456号案件名称
艾丕明、蒋宏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陕西省定边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当事人
艾丕明;蒋宏;武彩琴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陕0825民初6456号原告:艾丕明。被告:蒋宏。被告:武彩琴。原告艾丕明诉被告蒋宏、武彩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艾丕明、被告武彩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宏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完结。原告艾丕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借原告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月利率1.5分利息直至清利还本为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被告蒋宏通过被告武彩琴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武彩琴系本次借贷责任担保人,约定月利率为1.5%,用途为被告蒋宏向其岳父还款,被告蒋宏立了借据一支,被告蒋宏先后三次向原告偿还利息11000元,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不予偿还,故诉至法院。被告蒋宏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材料和证据。被告武彩琴辩称,被告蒋宏向原告借款20000元属实,被告武彩琴是保人。好像是2018年给了3000元,前年给偿还了5000元,去年腊月给了3000元,每次都是通过被告武彩琴给原告的。本院经审理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2015年5月22日被告蒋宏向原告艾丕明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并由被告武彩琴对上述款项承担保证责任,由被告蒋宏向原告蒋宏出具借条一支,并由被告武彩琴签字担保。期间被告蒋宏向原告清偿利息11000元,利息清偿至2018年6月12日。本金及剩余利息原告索要未果,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艾丕明、被告武彩琴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蒋宏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借款利息的诉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1823次会议通过)第三十一条,因原、被告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5%,利息清偿至2018年6月12日,起息时间应为2018年6月13日,故从2020年6月13日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应按月利率1.5%计算,2020年8月20日以后按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息(即:年利率3.85%×4=15.4%),本院依法予以调整。被告武彩琴对上述款项承担保证责任,但未约定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视为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武彩琴对上述款项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蒋宏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相关权利,所致不利后果由其自负。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法律事实所引起的纠纷案件,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1823次会议通过)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宏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艾丕明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利率从2018年6月13日至2020年8月19日,月利率按1.5%计算;从2020年8月20日以后至兑现完毕止,按年利率15.4%计算)。二、被告武彩琴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元,由被告蒋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刘晓瑜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书记员 胡宇明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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