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小龙、岐山畅通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323民初69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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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陕0323民初692号案件名称
李小龙、岐山畅通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岐山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岐山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4 0:00:00当事人
李小龙;岐山畅通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岐山县育朵校车服务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魏拴有案件缘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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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1)陕0323民初692号原告:魏某某,男,生于1954年8月22日,住址陕西省岐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某某,男,生于1976年6月30日,住址陕西省岐山县,系原告之女婿,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某某,男,生于1965年10月3日,住址陕西省岐山县。被告:岐山XX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岐山县北侧(北二环西段)法定代表人:唐某某,任公司董事长。被告:岐山县XX校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岐山县北侧(北二环西段)法定代表人:唐某某,任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某,男,生于1962年4月22日,住址岐山县,系公司副总经理,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宝鸡市渭滨区、2306号、2307号。负责人:黄某,任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某,系公司员工,一般代理。原告魏某某诉被告李某某、岐山XX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岐山县XX校车服务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岐山县XX校车服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岐山XX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20年8月31日18时10分,被告李某某驾驶陕CXXXXX号大型专用校车沿岐山县XX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公交公司门前路段右转时,与右方同向原告魏某某驾驶的陕CXX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魏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造成一起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遂被送往岐山县医院住院治疗27天,经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头皮挫伤、闭合性胸部损伤、创伤性湿肺、气胸、多发肋骨骨折、右膝关节损伤等。原告伤情经法医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评定误工期为120天、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为60天。本起交通事故经岐山县XXXXX管理大队依法认定,并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魏某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李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据此,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车辆损失费等各项费用共计84747.2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原告当庭追加被告岐山县XX校车服务有限公司垫付原告的医疗费9748.7元。被告李某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对交警队责任认定也无异议,我是事故车辆的驾驶人,我驾驶的车辆所有人是岐山县XX校车服务有限公司,我是公司雇佣的驾驶员。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50万且不计免赔),对于原告在事故中所受损失按照法律规定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岐山XX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被告岐山县XX校车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对交通事故责任划分也无异议。我公司是该车辆的所有人,该车辆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限额1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含不计免赔,对原告的损失请求中合法合理的部分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依法予以赔付。在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向原告垫付了全部的医疗费,请求法庭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对事故车辆在我公司参加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情况也无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事故主次责任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70%赔偿责任。原告医疗费请求中应当扣除治疗与本案交通事故无关的费用。对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的请求均无异议,我公司予以认可。对原告护理费天数无异议,我公司认为每天应当按照80元计算为宜。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由于原告已超过60周岁,除村委会证明外也未提供其他相应证据证明,对误工费我公司不认可。对于原告伤残情况我公司提出了重新鉴定,应以重新鉴定结论为准。对财产损失因无相关证据支持我公司不认可。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20年8月31日18时10分许,被告李某某驾驶陕CXXXXX号大型专用校车沿岐山县XX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公交公司门前路段右转时,与右方同向原告魏某某驾驶的陕CXX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魏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造成一起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岐山县XXXXX管理大队岐公交认字[2020]第1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李某某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2、魏某某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魏某某被送往岐山县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头皮挫伤、闭合性胸部损伤、创伤性湿肺、多发肋骨骨折、右膝关节损伤等,住院治疗27天,支付住院医疗费8122.5元、门诊医疗费1626.2元,2020年9月27日原告病情好转出院。之后原告在岐山县医院门诊进行了病情复查,支付门诊医疗费524元。2020年12月3日,陕西宝鸡科达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护理、营养时限进行了鉴定并做出陕宝科达司鉴所(2020)临鉴字第81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为:1、被鉴定人魏某某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左侧第3-6肋骨及右侧第4-5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魏某某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建议误工期为120天、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为60天。原告支付司法鉴定费16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意见提出异议,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2021年9月8日陕西西咸新区华大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了重新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魏某某受伤致左侧第4、5肋骨骨折,尚未构成伤残等级。另查:1、陕CXXXXX号大型专用校车所有人为被告岐山县XX校车服务有限公司,被告李某某系被告岐山县XX校车服务有限公司雇佣的驾驶员。该车辆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自2020年4月20日0时起至2021年4月19日24时止,其中商业三责险限额为1500000元,且不计免赔。2、原告受伤治疗期间,被告岐山县XX校车服务有限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9748.7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岐山县医院诊断证明、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影像报告单、医疗费票据、住院病人费用明细汇总、陕西宝鸡科达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岐山县XX镇XX村委会证明;有被告李某某提供的驾驶证复印件、车辆行驶证复印件、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单;有陕西西咸新区华大法医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核实,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公民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损失。本案被告李某某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魏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事实清楚,各方当事人均对交管部门做出的事故认定无异议,该事故认定书应作为本案事故责任划分及民事赔偿责任承担的依据。根据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某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魏某某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由于被告李某某驾驶的陕CXXXXX号大型专用校车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原告在事故中被致伤,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合法的损失予以赔偿,对原告的损失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依法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部分,由于被告李某某系被告岐山县XX校车服务有限公司雇佣的驾驶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于原告超出保险赔付范围的损失按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岐山县XX校车服务有限公司作为雇主承担70%的赔偿责任。综上,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其各项损失赔偿请求中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应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的医疗费,以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结算票据为准,并结合原告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依法确定。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及营养费18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请求的误工费,原告在事故发生时虽已超过六十周岁,但尚有劳动能力,其因受伤导致无法从事正常的工作和劳动,造成其收入减少,对其相应的误工损失应当予以赔偿,但原告请求的误工费偏高,对原告误工费的标准应综合考虑其年龄、身体状况、事故发生前所从事的劳动酌情确定为每天80元;原告误工天数以鉴定机构评定的误工期限为准。对于原告护理费的请求,依据鉴定部门鉴定的需护理天数60天并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普通护工劳务报酬按每天100元计算。关于原告伤残赔偿金的请求,因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经法院委托陕西西咸新区华大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了重新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左侧第4、5肋骨骨折,尚未构成伤残等级,故对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鉴定费,因该鉴定费用是原告为查明其伤情实际支付的必要的费用,系原告合理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提出不承担该项费用的辩解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因原告未提供财产损失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请求的财产损失,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原告虽因交通事故受伤,但其伤情未构成伤残,对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告符合法律规定的损失赔偿范围包括:医疗费10272.7元、误工费9600元、护理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营养费1800元、合理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600元,以上共计30382.7元(含被告岐山县XX校车服务有限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9748.7元)。对于原告以上损失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2882.7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对于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17500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向原告予以赔偿,以上原告损失赔偿中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2882.7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2017.89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以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十六条、《陕西省实施办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魏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7500元(含被告岐山县XX校车服务有限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9748.7元,该款项由原告魏某某返还给被告岐山县XX校车服务有限公司);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魏某某各项损失人民币2017.89元;三、驳回原告魏某某对被告岐山XX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10元,由原告魏某某承担573元;被告岐山县XX校车服务有限公司承担13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庞建军 人民陪审员 张西虎 人民陪审员 李 欢 二O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赵 美 1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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