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桂清、江苏沛新化工有限公司等股东出资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2021)苏03民终719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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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苏03民终7196号案件名称
张桂清、江苏沛新化工有限公司等股东出资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7 0:00:00当事人
张桂清;江苏沛新化工有限公司;段连海;孙艳;王新振案件缘由
股东出资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苏03民终719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桂清,男,1969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沛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高雷,江苏好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沛新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沛县沛城东风西路116号。法定代表人:孙艳,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段连海,男,1974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沛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艳,女,1976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沛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新振,男,1977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沛县。上诉人张桂清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沛新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沛新公司)、段连海、孙艳、王新振股东出资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2021)苏0322民初749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张桂清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张桂清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2012年10月21日,沛新公司、段连海、孙艳、王新振向张桂清出具欠条,内容“今欠张桂清壹佰万元整(100.00万),沛新化工厂贷款下来到账后优先兑现。从今日起沛新化工厂股份成员张桂清自行退出,不再涉及任何事宜,愿自行解除合约。欠款人:沛新公司段连海、孙玲(孙艳)、王新振2012.10.21。”沛新公司所有的厂房已被征收。涉案欠条系沛新化公司及该公司其他三位股东共同确认后向张桂清出具,对四被上诉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张桂清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沛新公司支付所欠张桂清退股款100万元及利息451260元(自2012年12月22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21年1月11日),合计1451260元,之后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按LPR利率据实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请求判令孙艳、段连海、王新振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由沛新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0月21日,沛新公司、段连海、孙艳、王新振向张桂清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欠张桂清壹佰万元整(100万),沛新公司贷款下来到账后优先兑现。从今日起沛新公司股份成员张桂清自行退出,不再涉及任何事宜,愿自行解除合约。欠款人:沛新公司段连海、孙玲(孙艳)、王新振2012、10、21”沛新公司所有的厂房已被征收。张桂清多次催要,原审被告一直拖延不予支付。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沛新公司为参加本案庭审,其工商登记的法定代表人孙艳以及依据2021年1月5日股东会决议新产生的法定代表人周威成分别委托了沛新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应由哪一位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庭审,双方存在争议;且对2021年1月5日股东会的效力以及产生的法定代表人,沛新公司工商登记的法定代表人孙艳持有异议;另根据张桂清提供证据即欠条,张桂清认为其系沛新公司的股东,故依据欠条要求沛新公司支付退股款。虽然本案系张桂清提起诉讼要求沛新公司支付退股款,但双方当事人间纠纷的实质系股东资格及持股比例的确认。公司的工商登记虽具有对外公示效力,但各股东或实际投资人间关于代持股或实际持股比例的约定具有对内约束力,尤其系在决定公司控制权的股东会决议表决程序上,应遵循各股东或实际投资人的内部约定。沛新公司登记股东系王新振、朱思勇、刘惠恩、孙艳。本案中,张桂清主张其系沛新公司的股东,即现沛新公司股东对彼此股东资格存在重大分歧,在这种情况下,针对公司内部治理及确定公司实际控制权的股东会决议,应当由实际具备股东资格的股东依据持股比例,并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进行投票表决,方能具备法律效力。因此,各股东应先依法确认其股东资格及持股比例,再通过股东会决议的方式决定公司控制权。故,张桂清提起本案诉讼的条件尚不具备,其起诉应依法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张桂清的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张桂清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被上诉人支付退股款100万元及利息,提交的证据为2012年10月21日沛新公司及段连海、孙玲、王新振出具的欠条。关于张桂清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应根据双方诉辩意见,通过实体审理进行判断。至于2021年1月5日沛新公司股东会的效力问题,以及2012年10月21日之后沛新公司股东持股比例的纠纷,与本案无关。一审法院认为张桂清提起本案诉讼条件尚不具备,裁定驳回张桂清起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2021)苏0322民初749号之一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祝 杰审判员 曹 辛审判员 单德水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 蒋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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