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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晓伟、陶元庆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青2523民初107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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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青2523民初1077号
  • 案件名称

    张晓伟、陶元庆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贵德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贵德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26 0:00:00
  • 当事人

    张晓伟;陶元庆
  • 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青海省贵德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青2523民初1077号原告:张晓伟,男,1991年1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贵德县。        被告:陶元庆,男,1969年7月生,汉族,农民,住贵德县。        原告张晓伟与被告陶元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晓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元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晓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履行车辆买卖协议,立即协助办理过户手续;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车辆买卖协议书,被告将其一辆白色长城皮卡车(×××)以42000元出售给原告,双方约定被告配合原告十日内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但原告按协议支付42000元车款后,被告拒不配合原告办理过户手续,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拖延办理车辆过户。无奈现只能诉至法院,望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陶元庆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庭审,无答辩意见。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车辆转让协议书,拟证明2021年3月28日原告以42000元从被告手中购得车牌号为×××的长城皮卡车一辆,双方约定陶元庆要积极协助张晓伟办理车辆过户手续的事实。        被告陶元庆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其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无质证意见。        原告出示的《车辆转让协议书》,能够证明被告陶元庆有义务积极协助张晓伟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该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21年3月28日,原告张晓伟与被告陶元庆签订《车辆转让协议书》,协议书约定:“陶元庆将其车牌号为×××的白色长城皮卡车一辆以42000元价款出售给张晓伟,陶元庆保证此车来源正当,手续真实有效,无偷、抢及经济纠纷与违章事故等,保证此车能正常过户,陶元庆要积极协助张晓伟进行车辆过户并且提供过户手续及有效证件。”协议书签订后,张晓伟按照约定支付了价款,陶元庆将车辆交付张晓伟,但陶元庆至今不协助张晓伟办理过户手续。        本院认为,原告张晓伟与被告陶元庆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故双方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按照双方约定原告履行了42000元的给付义务,故被告也应当按照协议书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因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协助原告办理车辆过户手续,现原告要求被告履行车辆买卖协议,协助原告办理车辆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陶元庆继续履行车辆转让协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配合原告张晓伟办理车牌号为×××的白色长城皮卡车过户登记手续;        案件受理费850元,减半收取425元,由被告陶元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军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秦文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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