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宪武、王英杰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2021)津0112执异270号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案件编号
(2021)津0112执异270号案件名称
宋宪武、王英杰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天津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裁判日期
2021/9/18 0:00:00当事人
宋宪武;王英杰;单长燕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津0112执异270号申请执行人:宋宪武,男,1979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被执行人:王英杰,男,1971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第三人:单长燕,女,1971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宋宪武与被执行人王英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因王英杰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宋宪武向本院书面申请追加单长燕为(2021)津0112执1652号案件的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宋宪武称,申请执行人宋宪武与被执行人王英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人宋宪武依法向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执行立案,案号为(2021)津0112执1652号,在(2021)津0112执1652号案件中,申请人现申请以下事项:追加单长燕为(2021)津0112执1652号案件被执行人。事实及理由:王英杰与单长燕于1994年10月1日登记结婚,于2019年8月1日登记结婚,离婚协议约定自愿离婚,所有债权债务由王英杰负责,宋宪武于2014年5月28日和5月29日借贷给王英杰1000000元,该笔债务发生在王英杰与单长燕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追加单长燕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查明,原告宋宪武与被告王英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4日作出(2020)津0112民初23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英杰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宋宪武借款本金1,000,000元;二、被告王英杰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宋宪武利息(自2020年4月13日至实际偿还之日的利息,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三、驳回原告宋宪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1元,减半收取计6,900.5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1,900.5元,由被告王英杰负担。后王英杰不服,上诉至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4日作出(2021)津02民终3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1元,由王英杰负担。因王英杰未履行该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宋宪武于2021年3月18日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21)津0112执1652号。在执行过程中,经过对被执行人名下房产、银行存款、车辆、网络资产、保险等财产情况的调查,未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该案于2021年6月15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21年9月16日,宋宪武提出书面申请追加单长燕为(2021)津0112执1652号案件的被执行人。本院认为,在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须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情形,因此追加被执行人必须具备法定事由和法定条件,不能超出法定情形进行追加。现宋宪武申请追加单长燕为被执行人的理由是“该笔债务发生在王英杰与单长燕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宋宪武以此为由追加单长燕为被执行人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宋宪武追加单长燕为被执行人的异议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宋宪武追加单长燕为(2021)津0112执1652号案件被执行人的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郭庆慧审判员 朱振萍审判员 肖 琳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书记员 崔微微附相关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申请人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除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外,执行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审查并公开听证。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变更、追加;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执行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第三十条被申请人、申请人或其他执行当事人对执行法院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但依据本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应当提起诉讼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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