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某某、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114民初203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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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陕0114民初2032号案件名称
于某某、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西安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3 0:00:00当事人
于某某;井某某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陕0114民初2032号原告:于某某,男,1958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西安市阎良区关山镇村民,住该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西峰,陕西荆山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洋,陕西荆山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井某某,男,1972年6月23日出生,汉族,西安市临潼区交口镇村民,住该组。原告于某某诉被告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西峰、被告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100000元,及从2019年2月12日到还清该款时的利息(利息按照银行业之间拆借利息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9年1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原告将款项转账给被告。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根据约定还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井某某辩称,借款属实,但双方在工程合作中,原告应该给其利润83120元,扣除该款项,本案借款只剩17000元没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月11日,被告井某某向原告于某某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于某某100000元2019年1月11日-2月11日归还借款人:井某某2019.1.11”。当日原告于某某的妻子王晓文向被告井某某转账100000元。关于利息,原告于某某陈述借款时未约定利息,因被告未按期还款,其要求被告按照月息2分支付利息而被告同意按照月息一分支付利息,被告井某某则陈述,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四分。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被告井某某向原告于某某借款100000元,并约定1个月后还款,被告井某某未按时还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于某某要求被告井某某返还借款100000元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涉案借条中未写明利息,而原、被告双方对利息陈述不一致,故利息属于约定不明确,但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故本院支持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原告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3.85%计算。关于被告井某某辩称,原告于某某应支付其合作利润83120元,在本案中应予以扣除,因其仅提供了自己书写的一份材料,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且该款项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于某某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即1150元,由被告井某某负担。因该费用原告于某某已预交,被告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并给付原告于某某1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素粉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 敏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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