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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妮娜、赵鹏飞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114民初182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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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陕0114民初1820号
  • 案件名称

    国妮娜、赵鹏飞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西安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7 0:00:00
  • 当事人

    国妮娜;赵鹏飞
  • 案件缘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陕0114民初1820号原告:国妮娜,女。被告:赵鹏飞,男。原告国妮娜与被告赵鹏飞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妮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锐、被告赵鹏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国妮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搬离原告之房屋并恢复原状;2、给付租金自2021年6月15日至实际搬离之日止;以35000元为基数按5%/日给付违约金自2021年6月5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承租关系。2020年6月15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租金给付等。租期至2021年6月15日,2021年3月18日原告向被告书面出具《解除房屋租赁合同通知书》,要求到期解除该合同,被告收到后未作答复,2021年6月15日租赁届满,被告拒不搬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处理。被告赵鹏飞辩称,愿意向原告交付钥匙,原告应对租赁物的装饰、押金等给予赔偿处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6月15日,原告国妮娜与被告赵鹏飞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合法拥有的座落在阎良区迎宾大道以东、张和平以南、聂社教以北,聂团结菜地以西的房屋出租给被告使用;房屋间数4间两层、面积共360平方米,前后院及彩钢瓦操作室30平方米;租期自2020年6月15日至2021年6月15日;年租金35000元;该房屋如需装修、装饰、需征得原告同意后方可进行房屋装修、装饰,装修过程中不得私自拆毁承重墙等。2021年3月15日,原告发出解除房屋租赁合同通知书,要求被告于2021年6月15日前将房屋退还给原告,如不按时搬走,每逾期一日,需向原告支付租赁合同约定年租金的5%作为违约金,若逾期退还超过5日,原告有权强行收回房屋并进行清理,由此造成的损失由被告承担。后双方因房屋租赁事宜产生争议,原告于2021年7月5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搬离房屋、恢复原状并承担租金及违约金,庭审中,被告已将房屋钥匙当庭交付原告方,后因原、被告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不成。诉讼过程中,在本院主持调解下,被告已将其物品全部搬离。上述事实,有房屋租赁合同、解除房屋租赁合同通知书、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国妮娜与被告赵鹏飞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已于2021年6月15日届满,双方权利义务终止,合同期满后,被告应向原告返还房屋。根据原告的诉请,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在合理期限内原告应在30日腾房,逾期被告应按租金标准向原告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于2021年8月3日将房屋钥匙交于原告,在此之后房屋应由原告进行支配,故房屋占有使用费为1918元(自2021年7月15日至2021年8月3日,以年租金35000元为标准)。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搬离房屋、恢复原状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下,原告已将房屋内属其财产拉回并腾出房屋,纠纷已化解,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搬离房屋的诉讼请求,不作处理。另,双方租赁合同中并未约定合同期满后被告应对房屋恢复原状及违约责任,故恢复原状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交付的房屋存在漏水给其造成损失、因经营对房屋进行了装饰装修等损失,应由原告赔偿,经本院释明,被告对此表示另案主张。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鹏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国妮娜房屋占有使用费1918元;二、驳回原告国妮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0元,由被告赵鹏飞负担;因该费用由原告预交,被告赵鹏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国妮娜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 新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 谷晓妮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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