牛文锦、牛世杰等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825民初639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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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陕0825民初6398号案件名称
牛文锦、牛世杰等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定边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8 0:00:00当事人
牛文锦;牛世杰;榆林市祥和建工路桥集团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追偿权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825民初6398号 原告榆林市祥和建工路桥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瑞霞,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换娥,女,汉族委托代理人贺少伟,男,汉族被告牛文锦,男,汉族被告牛世杰,男,汉族原告榆林市祥和建工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牛文锦、牛世杰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彩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榆林市祥和建工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贺少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牛文锦、牛世杰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牛世杰、牛文锦系父子关系。被告牛文锦借用原告资质承包施工定边县“融华世家”工程项目,2015年3月被告牛文锦将“融华世家”项目给排水工程承包于案外人尹某某施工,因被告牛文锦拖欠尹某某劳务费导致尹某某将原告及被告牛文锦诉至定边县人民法院,后经审理,于2019年7月29日作出了定边县人民法院(2019)陕0825民初3644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原告及被告牛文锦共同支付尹某某劳务费229776元案件受理费2374元由原告及被告牛文锦承担。民事调解书生效后,案外人尹某某向定边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于2020年1月14日从原告账号划扣款项235496.64元,被告牛文锦承诺向原告偿还上述垫付款项。但一直未支付。后被告牛世杰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向原告偿还原告垫付的上述款项,并愿意从原告垫付上述款项之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同时承诺愿意承担原告因定边县人民法院(2019)陕0825民初3644号一案支出的出庭费、差旅费等费用50000元。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所垫付款项,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垫付的劳务费、案件受理费、执行费共计235496.64元,并从2020年1月1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2、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出庭费、差旅费共计50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牛文锦于2013年3月29日挂靠原告公司承保施工“定边融华世家”工程项目。2、承诺书、欠据、内部承保管理责任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牛文锦于2016年5月10日承诺其作为“定边融华世家”工程项目及案外工程“定边广府花园”、“崇文雅苑”在内的具体施工人,该项目产生的所有债务由其承担,与原告无关,被告牛文锦挂靠施工涉案工程项目的事实。3、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牛文锦实际施工的“定边融华世家”工程项目拖欠案外人尹某某劳务费,经定边县人民法院审理调解,原、被告共需向案外人尹某某支付劳务费229776元,案件受理费2374元。4、农业银行回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未主动履行定边县人民法院(2019)陕0825民初3644号民事调解书,案外人尹某某申请强制执行,定边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1月14日从原告账号扣划款项共计235496.64元。5、牛世杰承诺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牛文锦是“定边融华世家”工程项目实际施工人,原告为被告牛文锦垫付了工程款235496.64元,该款项应当由被告牛文锦承担。被告牛世杰承诺原告代牛文锦偿还的款项,被告牛世杰同意清偿,并从定边县人民法院扣划款项责任起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利息,并向原告支付因尹某某案产生的出庭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50000元。被告牛世杰、牛文锦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及书面答辩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所举的证据1、2、3、4、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被告牛文锦借用原告资质承包施工定边县“融华世家”工程项目,2015年3月被告牛文锦将“融华世家”项目给排水工程承包给案外人尹某某施工,因被告牛文锦拖欠尹某某劳务费导致尹某某将原告及被告牛文锦诉至定边县人民法院,定边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29日作出了(2019)陕0825民初3644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原告及被告牛文锦共同支付尹某某劳务费229776元、案件受理费2374元。该民事调解书生效后,案外人尹某某向定边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定边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1月14日从原告账号划扣款项235496.64元(案件款229776元、案件受理费2374元、执行费3346.64元),被告牛文锦承诺向原告偿还上述垫付款项。后被告牛世杰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向原告偿还原告垫付的上述款项,后因二被告未向原告偿还,故原告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挂靠行为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行为,对外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按照生效法律文书清偿工人工资后,因为该工程均由被告牛文锦实施,全部经营过程均由被告牛文锦决定,原告只收取了管理费(俗称挂靠费),并未参与具体经营,所得利润均由被告牛文锦占有,被告牛文锦为该工程的实际受益人。按照权利义务相一致及公平原则,所欠工人工资依法应由被告牛文锦负责清偿,原告垫付后,依法享有对被告牛文锦的追偿权,故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牛文锦给付其所垫付的工人工资229776元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牛世杰自愿出具承诺向原告偿还上述垫付款项,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牛世杰偿还工人工资229776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执行费、案件受理费的诉讼请求,因在该调解书生效后,原告未主动履行上述义务,导致案外人尹某某申请强制执行,故本院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出庭费、差旅费等费用,因原告未提交上述费用支出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本案之间的挂靠合同系原告与被告牛文锦之间的关系,原告与被告牛文锦在挂靠合同中未约定利息,牛世杰在案涉工程中与原告并不存在挂靠关系,牛世杰出具承诺书承诺支付利息,但是该承诺书并没有牛文锦的签字,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牛文锦、牛世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榆林市祥和建工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垫付的工人工资229776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16元,由被告牛文锦、牛世杰负担2373元,原告负担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赵彩艳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 飞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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