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启祥、于大成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甘0702执250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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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甘0702执2500号案件名称
潘启祥、于大成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张掖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17 0:00:00当事人
潘启祥;于大成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甘0702执2500号申请执行人:潘启祥,男,汉族,1945年11月17日出生,甘肃省瓜州县人,住酒泉市瓜州县。委托代理人:潘冬梅,系申请执行人潘启祥之女。被执行人:于大成,男,汉族,1965年3月12日出生,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住甘州区。申请执行人潘启祥与被执行人于大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0月20日作出的(2020)甘0702民初113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一、被告于大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潘启祥借款本金28422元,承担利息1869元,合计30291元;二、被告俞兰花自愿支付原告催要债务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300元;案件受理费132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32171元。由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潘启祥已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5月6日立案受理。案件执行过程如下:1.2021年5月8日,我院向申请执行人潘启祥送达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申请执行人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于大成名下的财产线索。2.2021年5月8日,本院依法分别向被执行人于大成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财产申报表等执行法律文书。3.2021年5月7日、2021年5月8日、2021年6月3日、2021年7月8日、2021年8月2日、2021年9月11日,本院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工商股权、财付通、支付宝、保险、民政、车辆、房产等财产情况,反馈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4.2021年5月7日,我院对被执行人于大成名下的银行卡、财付通、支付宝进行了冻结信息的措施。5.2021年9月8日,本院调查了解到被执行人于大成欠的外债较多,外出躲债,下落不明;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6.2021年9月13日,本院向被执行人于大成发出限制消费令措施。7.2021年9月15日,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潘启祥,告知了其本案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和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执行标的32171元,未能执行到位标的32171元。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反馈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同时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本案执行措施已穷尽,仍无法顺利执结本案,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陆 军审判员 何洪波审判员 李建华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 杨 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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