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兴文县志平石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曾明刚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调解书(2021)川1528民初221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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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川1528民初2219号
  • 案件名称

    兴文县志平石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曾明刚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调解书
  • 审理法院

    兴文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兴文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5 0:00:00
  • 当事人

    兴文县志平石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曾明刚;四川珍稀康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21)川1528民初2219号原告:兴文县志平石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兴文县共乐镇八角村11组6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28MA68Y75J7E。法定代表人:王志平,职务: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超,四川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明刚,男,汉族,1967年8月25日出生,四川省翠屏区人。被告:四川珍稀康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宜宾市兴文县新阳村村办公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00MA6ATYC47H。法定代表人:李国飞。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明刚,暨本案被告之一,系四川珍稀康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原告兴文县志平石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曾明刚、四川珍稀康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文县志平石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二被告因工程需要向原告购买石粉,2019年10月16经双方结算,二被告尚欠原告石粉款80000元。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约定于2019年12月30日前付清。2020年1月19日、7月26日,被告分别偿还了20000元、10000元后,未再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支持原告诉求。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曾明刚、四川珍稀康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兴文县志平石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材料款50000元,分别定于2021年10月28日前支付原告20000元,于2022年4月28日前支付原告30000元,若被告曾明刚、四川珍稀康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原告兴文县志平石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可就全案申请执行;二、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曾明刚、四川珍稀康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承担。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判员  丁子进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盛莉媛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21)川1528民初2219号原告:兴文县志平石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兴文县共乐镇八角村11组6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28MA68Y75J7E。法定代表人:王志平,职务: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超,四川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明刚,男,汉族,1967年8月25日出生,四川省翠屏区人。被告:四川珍稀康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宜宾市兴文县新阳村村办公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00MA6ATYC47H。法定代表人:李国飞。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明刚,暨本案被告之一,系四川珍稀康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原告兴文县志平石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曾明刚、四川珍稀康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文县志平石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二被告因工程需要向原告购买石粉,2019年10月16经双方结算,二被告尚欠原告石粉款80000元。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约定于2019年12月30日前付清。2020年1月19日、7月26日,被告分别偿还了20000元、10000元后,未再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支持原告诉求。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曾明刚、四川珍稀康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兴文县志平石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材料款50000元,分别定于2021年10月28日前支付原告20000元,于2022年4月28日前支付原告30000元,若被告曾明刚、四川珍稀康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原告兴文县志平石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可就全案申请执行;二、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曾明刚、四川珍稀康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承担。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判员  丁子进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盛莉媛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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