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某、马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宁04民终111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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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宁04民终1113号案件名称
南某、马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固原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24 0:00:00当事人
南某;马某案件缘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宁04民终11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南某,女,1978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西吉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男,1974年9月21日出生,回族,大专文化,职工,住宁夏西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戊(系马某弟弟),男,1978年4月15日出生,小学文化,住宁夏西吉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南某因与被上诉人马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民法院(2021)宁0422民初7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庭前阅卷和询问各方当事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对证据和事实进行了核对,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某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判令平均分割位于西吉县鑫祥世城鑫秀园X宅楼一套;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马某承担。 事实与理由:首先,一审法院对此案认定事实不清。本案中,双方在离婚时签署的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双方协议自愿离婚,位于西吉县鑫祥世城X住宅楼按当年行情定价,分割时双方各一半。该离婚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受胁迫与欺骗,自始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现双方已经离婚,对于房子的分割问题产生争议,应当按照双方意思表示作出的离婚协议依法分割,并不能因马某在离婚后患有疾病,而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随意侵害南某的合法权益。其次,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不当。马某于二人离婚后患病,双方已不存在夫妻关系也就不存在夫妻双方之间相互扶养义务。再者,双方之间更不存在《民法典》中第l090条所规定的离婚经济帮助,离婚经济帮助是指离婚时,如果一方生活困难,有负担能力的另一方应当给予适当帮助。马某身患疾病并不是离婚之际,马某患重病需要医疗费是真,南某孤身一人扶养三个未成年的孩子也不为虚,成年女子马某甲也在复读,需要承受的经济压力也是异常沉重。况且马某系国家职工,享受各种补贴,因此,一审法院不应当依据离婚经济帮助便损害南某的利益。最后,结合双方实际情况,南某独自抚养四个孩子,孩子上学所需均在西吉县,经过深思熟虑,为了孩子上学方便,居住环境等情况,希望将涉案房屋判归由南某及孩子居住。而马某身患疾病,需要大量金钱医治,经常奔波于各大医院,只能将房子闲置。综合实际情况来看,本案房屋权属归南某所有更贴合实际,由南某支付马某一半折价款医治疾病。根据一审法院所作判决适用的《民法典》1087条规定,南某系女方、身患残疾、又独自抚养四个子女,分割财产时应予以照顾。 马某辩称,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南某明确表示不要房子,因其病情严重,也无居住的地方,因此将涉案房屋判归马某所有。马某虽系国家职工,但因患病花销较大,因此其认为一审法院处理结果正确,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南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分割南某、马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2.案件受理费由马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9年1月南某与马某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1年5月15日在西吉县白崖乡人民政府补办结婚证。2001年10月23日生长女马某甲;2006年1月18日生次女马某乙(登记在马某父亲马某丁户籍上);2006年12月18日生三女李某(登记在南某姐夫李某甲户籍上);2008年12月18日生四女马某丙(登记在马某父亲马某丁户籍上)。2018年12月13日南某与马某因感情不和在西吉县民政局自愿离婚,并协议约定:“马某甲由南某抚养,并自行负担抚养费;无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后双方于同日私下再次达成离婚协议,约定:“1.位于西吉县沙洼路口0.5分空地归马某所有,×××小车归南某所有;2.位于西吉县吉强西街幸福路鑫祥世城鑫秀园X住宅楼一套,按当年行情定价,分割时双方各一半,一方住房支付另一方1/2财产分割款;在未拍卖、未给钱时暂由南某与孩子共同居住”。庭审中,南某明确表态不要求住房,并主张涉案房屋现价值480000元,马某主张涉案房屋现价值450000元。另查明,马某患有重症肌无力,生活不能自理。 一审法院认为,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分割。本案南某与马某在离婚时虽达成离婚协议,并办理了离婚手续,但对位于西吉县吉强西街幸福路鑫祥世城鑫秀园X住宅楼未作出处理,而该住宅楼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故南某要求依法分割该住宅楼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分割。因双方在离婚时对涉案住宅楼私下达成分割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经双方捺印签字确认,该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依据协议约定的内容进行分割处理,但因庭审中南某明确不要求住房,马某未明确表态住宅楼的权属,故住宅楼应归马某所有,由马某支付南某财产分割款。对房屋现价值,庭审中南某主张涉案住宅楼价值为480000元,马某主张价值为450000元,故在综合双方主张房屋价值差价的基础上,结合住宅楼的面积、所处的地理位置、房屋市场价格等,一审法院综合认定涉案住宅楼价值为465000元,考虑到马某现患有重大疾病且生活不能自理的实际情况,在财产分割上应予以照顾,故一审法院酌定由马某支付南某财产分割款185000元。 综上,对南某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零六十五条、第一千零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八十三条规定,判决:一、南某与马某的共同财产即位于西吉县吉强西街幸福路鑫祥世城鑫秀园X住宅楼一套归马某所有;二、马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南某共同财产分割款18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5元,由南某负担547元,马某负担828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法庭提供新的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南某与马某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离婚协议书中虽对涉案房屋的分割作出约定,但双方办理离婚手续时未对涉案房屋进行处理。涉案房产作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依法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一审法院进行分割符合法律规定。关于房屋的价值,因双方当事人陈述数额不一致,经一审法院释明后,南某明确表示不申请评估,故一审法院在综合双方主张房屋价值差价的基础上,结合住宅楼的面积、所处的地理位置、房屋市场价格等,认定涉案住宅的价值为465000元妥当。关于房屋的归属,一审庭审中南某表示其不主张房屋的权属,要求马某支付财产折价款。离婚协议书中虽约定平均分割房产的内容,但一审法院考虑到马某现身患疾病,生活不能自理,需要长期进行治疗的客观情况,判决涉案房屋归马某所有,并酌情确定由马某向南某支付185000元的财产折价款合情合理合法。南某二审中以抚养孩子为由重新主张涉案房屋归其所有,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南某在明知其抚养孩子的情况下,仅要求财产折价款而不主张房屋权属,法律禁止反言,南某提出的理由并不能推翻其一审中的陈述,因此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南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75元,由南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闫儒红审判员 苟改莉审判员 柴鹏鹏二○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虎红丽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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