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慧娟、天津维特童年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津0113执360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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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津0113执3604号案件名称
蔡慧娟、天津维特童年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天津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24 0:00:00当事人
蔡慧娟;天津维特童年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劳动争议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津0113执3604号申请执行人:蔡慧娟,女,1978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红桥区。被执行人:天津维特童年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果园新村街都旺新城菊芳园6号楼3门102。法定代表人:吴振梅。申请执行人蔡慧娟与被执行人天津维特童年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执行依据为天津市北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津北辰劳人仲调字[2020]第309号仲裁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的执行请求为:强制被执行人给付申请执行人2021年1月至5月的欠款5000元。本案的执行经过及采取的执行措施如下:1.2021年6月22日,本院予以立案;2.2021年6月24日,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3.2021年6月22日、25日,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及网络资金、车辆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不动产、保险、有价证券、民政、税务、工商总局等信息及财产情况进行首次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4.2021年7月19日、9月2日,本院再次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及网络资金、车辆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不动产、保险、有价证券、民政、税务、工商总局等信息及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仍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5.2021年7月20日,本院传唤申请执行人到庭作初次接待谈话笔录,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名下其他财产线索或者转移、隐匿财产的地点;6.2021年9月24日,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7.本院通过传统查控方式到被执行人位于天津市北辰区果园新村街都旺新城菊芳园6号楼3门102的注册地址进行现场调查,经查,该房产未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被执行人已经不在该地址经营,未找到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他负责人员,本院调取了被执行人的工商档案信息,全面核查了被执行人的企业性质及设立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合并分立、投资经营、债权、变更终止等情况,但被执行人涉债务纠纷较多,部分案件已经因无财产可供执行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8.2021年9月23日,本院传唤申请执行人到庭作终本约谈笔录,将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认可法院调查结果,对本院采取的执行措施没有异议,同意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综上所述,本案立案至今已经超过三个月,执行过程中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实现债权为0元。经本院明释,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符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赵大琨审 判 员 刘 彬审 判 员 尚彬彬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郑体洋书 记 员 孙 伟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具体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津0113执3604号申请执行人:蔡慧娟,女,1978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红桥区。被执行人:天津维特童年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果园新村街都旺新城菊芳园6号楼3门102。法定代表人:吴振梅。申请执行人蔡慧娟与被执行人天津维特童年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执行依据为天津市北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津北辰劳人仲调字[2020]第309号仲裁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的执行请求为:强制被执行人给付申请执行人2021年1月至5月的欠款5000元。本案的执行经过及采取的执行措施如下:1.2021年6月22日,本院予以立案;2.2021年6月24日,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3.2021年6月22日、25日,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及网络资金、车辆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不动产、保险、有价证券、民政、税务、工商总局等信息及财产情况进行首次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4.2021年7月19日、9月2日,本院再次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及网络资金、车辆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不动产、保险、有价证券、民政、税务、工商总局等信息及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仍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5.2021年7月20日,本院传唤申请执行人到庭作初次接待谈话笔录,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名下其他财产线索或者转移、隐匿财产的地点;6.2021年9月24日,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7.本院通过传统查控方式到被执行人位于天津市北辰区果园新村街都旺新城菊芳园6号楼3门102的注册地址进行现场调查,经查,该房产未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被执行人已经不在该地址经营,未找到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他负责人员,本院调取了被执行人的工商档案信息,全面核查了被执行人的企业性质及设立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合并分立、投资经营、债权、变更终止等情况,但被执行人涉债务纠纷较多,部分案件已经因无财产可供执行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8.2021年9月23日,本院传唤申请执行人到庭作终本约谈笔录,将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认可法院调查结果,对本院采取的执行措施没有异议,同意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综上所述,本案立案至今已经超过三个月,执行过程中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实现债权为0元。经本院明释,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符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赵大琨审 判 员 刘 彬审 判 员 尚彬彬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郑体洋书 记 员 孙 伟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具体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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