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冲、佟春艳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苏03民终395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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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苏03民终3951号案件名称
许冲、佟春艳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22 0:00:00当事人
许冲;佟春艳案件缘由
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苏03民终39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许冲,男,1973年9月16日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浩,江苏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佟春艳,男,1964年2月25日生,汉族,住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宁,江苏上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许冲因与被上诉人佟春艳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苏0391民初25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许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浩,被上诉人佟春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许冲上诉请求:1.撤销(2020)苏0391民初2597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合资建房合同书》中约定了被上诉人的两项付款义务,一为完成房屋建设所需的35万元出资款,二为向上诉人支付的工程尾款20万元。一审法院错误解读合同结算条款,错误分配举证责任。1.两种款项分为两个条款约定,内容和性质完全不同。合同第一条约定两人共同出资50万,其中佟春艳出资35万,许冲出资15万,该款项是为了完成施工所需,与许冲个人无关。合同第三条约定佟春艳在出售第二套房屋的时候付给许冲工程尾款20万元整。并且在该条款下部特意用手写的方式约定“如佟春艳不能支付,将自己的一套房屋给许冲。”如35万元包括20万元,如两笔款项为同一性质则完全没有必要作出两种约定。2.佟春艳先出资的35万以及许冲出资的15万元,共计50万元是为完成房屋建设所必须的出资款,该出资款的用途在合同第一条约定的十分明确。事实上只有先完成出资,才能建好房屋才能对外进行销售。合同第三条约定的佟春艳另行向许冲支付的20万元的时点为佟春艳销售第二套房屋时。进一步证明35万元中并不包含20万元。3.为何佟春艳只要出资35万元就可以获得价值180万元的6套房屋?许冲作为房屋的建设方前期垫付很多的资金,在赵健将6套房屋抵给佟春艳时即约定,且佟春艳亦是同意另行支付给许冲20万元,故才有合同第三条及手写部分的约定。4.一审法院错误分配举证责任,合同中对于20万款项的性质和支付条件均有明确约定,而一审法院在约定十分明确的情况下仍将举证责任分配给上诉人许冲是错误的。被上诉人佟春艳辩称,上诉状所述无任何事实予以支撑,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许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佟春艳支付许冲工程尾款2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佟春艳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7月21日,佟春艳(甲方)与许冲(乙方)签订一份《关于佟春艳;许冲合资建房合同书》,约定:“一、本次建设房屋位于周庄集内,共十一套,其中有中间路路西从东向西数二三四套和路东由西向东二三四套共计六套归佟春艳所有。中间路路西从东向西数五六套和中间路路东从西向东数第五套归许冲所有。二、双方共同估计需五十万人民币可以把房屋完工。双方约定由佟春艳出资人民币三十五万元,许冲出资人民币壹十五万元。如果单方因资金不到位造成工程停工,违约方拿出属于自己的一套房屋作为违约金赔偿给对方。工程开工佟春艳即壹拾万到位,后续每次拾万,资金陆续跟进。三、佟春艳在出售第二套房屋的时候付给许冲工程尾款贰十万元正。如果佟春艳在出售第二套房后不付给许冲贰拾万元工程尾款,佟春艳用属于自己的一套房产赔偿给许冲。四、经双方协商认可后双方签字生效。如有一方违约承担法律责任。”2014年7月30日,佟春艳向许冲支付10万元,2014年8月15日,佟春艳向许冲支付5万元,2014年8月23日,许冲给佟春艳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周庄集房屋建设工程款协议内叁拾伍万元工程款(¥350000)已全部付清收佟春艳款”。落款处有许冲签字确认。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许冲主张20万元的理由是,合资建房合同第三条约定“佟春艳在出售第二套房屋的时候付给许冲工程尾款贰十万元”。许冲认可已经足额收到佟春艳支付的35万元合资建房款,但是称本案主张的20万元系前期结算后案外人赵建应当支付给许冲的工程款,因当时赵建抵给佟春艳六套房屋(许冲称一套房屋的价格是30万元左右),该六套房屋包含了赵建欠付许冲的20万元工程款,故该20万元应当由佟春艳支付给许冲。佟春艳对许冲的上述陈述不予认可,佟春艳称合资建房合同的第三条系违约条款,是对佟春艳最后支付进度款时间的约定,即最迟不能超过卖第二套房屋的时候给许冲20万元,该20万元是35万元其中的钱,并不是额外的钱。佟春艳在2017年出售的第二套房屋,之所以在2014年就已经支付给许冲35万元是因为许冲的债主太多,迫使佟春艳提前出资,佟春艳想尽快完工,故将35万元出资款在2014年支付完毕,且许冲向佟春艳出具的收据上亦载明“工程款”。原审法院认为,许冲称该20万元系案外人赵健欠付许冲的工程款,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案外人赵建欠付许冲工程款的事实或者存在债务转移的事实,且双方签订的合同名称为“合资建房合同书”,佟春艳对该条款的解释存在合理性。其次,许冲向佟春艳出具的收据上载明“今收周庄集房屋建设工程款协议内叁拾伍万元工程款”,许冲在收据上所用的字眼亦为“工程款”而非“出资款”,因此,许冲称合资建房合同中第三条约定的“工程尾款”与第二条约定的“出资”并非同一款项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判决:“驳回原告许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许冲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查明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按涉案合同第三条约定另行支付20万元工程尾款,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佟春艳与许冲2014年7月21日签订的合资建房合同第三条约定:“三、佟春艳在出售第二套房屋的时候付给许冲工程尾款贰十万元正。……”该二十万元在本案合同中标注为工程尾款。上诉人主张该二十万元应当由被上诉人另行支付,在案外人赵健将6套房屋抵给佟春艳时即约定,且佟春艳亦是同意另行支付给许冲20万元,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上诉人对其主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且其2014年8月23日向被上诉人出具的收据已载明收到案涉工程款35万元并注明“已全部付清”,虽然上诉人陈述该35万元中有赵健欠其的20万元,但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被上诉人亦不认可,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上诉人与案外人的债权债务本案不予理涉。综上所述,许冲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许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东平审判员 杜演文审判员 周东海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嫣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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