贺欣、北京思原鸣食品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6民终126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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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陕06民终1266号案件名称
贺欣、北京思原鸣食品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陕西省延安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24 0:00:00当事人
贺欣;北京思原鸣食品有限公司;朱东辉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6民终12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东辉,男,汉族,1988年2月24日出生,现住北京市昌平区,公民身份证号码:131XXXXXXXXXXXXXXX。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思原鸣食品有限公司。地址:北京市昌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4MA0026AE28。法定代表人:朱东辉,该公司经理。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超,陕西嘉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贺欣,女,汉族,1986年4月7日出生,大专文化,延安市宝塔区人事和就业服务培训中心职工,现住延安市宝塔区,公民身份证号码:610XXXXXXXXXXXXXXX。上诉人朱东辉、北京思原鸣食品有限公司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20)陕0602民初70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东辉、北京思原鸣食品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超、被上诉人贺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朱东辉、北京思原鸣食品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20)陕0602民初7047号民事判决书,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还款责任;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原审法院的判决超出诉讼请求,违背处分原则,程序违法。案外人贺荣作为上诉人北京思原鸣食品有限公司的股东,应当在出资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而原审法院判决朱东辉对北京思原鸣食品有限公司向被上诉人偿还的5万元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既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也存在遗漏当事人的程序违法情况,同时存在法律适用错误。被上诉人贺欣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贺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朱东辉向原告清偿借款100000元及自2017年4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28%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北京思原鸣食品有限公司同时向原告承担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2017年4月23日原告贺欣通过手机银行给被告朱东辉转账50000元,2018年5月25日原告通过手机银行转账给被告北京思原鸣食品有限公司50000元,现因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故成诉。另查明,被告北京思原鸣食品有限公司现为一人公司,被告朱东辉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一审法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辩称,二被告没有向原告借款,涉案借款系第三人贺荣所借。就此辩解,二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转入二被告名下账户的款项系第三人与原告之间的借款,故对此辩解不予采信。被告又辩称,被告朱东辉已向贺荣转款117000元,即使借款属实也已清偿。本院认为,合同主体具有相对性,贺欣与贺荣系独立的诉讼主体,被告朱东辉向第三人贺荣的转款无证据证明系向原告贺欣偿还借款,故对被告此辩解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思原鸣公司现为一人公司,被告朱东辉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因此被告朱东辉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借款利息有约定,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东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贺欣偿还借款50000元;二、被告北京思原鸣食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贺欣偿还借款50000元,被告朱东辉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贺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34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实际由二被告承担1617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交企业信用报告。证明公司成立于2015年11月24日,贺荣系公司股东之一,2018年7月31日退出股东,但涉案人的借款均发生在贺荣为股东关系存续期间,贺荣应当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一审遗漏被告的客观事实。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其对此不清楚,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本院认为,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需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需具备公司法规定的具体情形,现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贺荣具有上述情形,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向其借款10万元,提交有转款凭证。上诉人称该10万元是被上诉人与贺荣之间的借款,上诉人负有对此主张的举证证明责任。被上诉人与贺荣之间是否存在借款关系,并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的转款即为被上诉人出借给贺荣的借款。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之间不是借款关系,但上诉人并未就自己主张的法律关系完成举证证明义务,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朱东辉、北京思原鸣食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欣 南审 判 员 武 烨审 判 员 樊 宁 二○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法 官 助 理 吴 思 兰 书 记 员 樊 蓉1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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