尚宗成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辽1204执214号之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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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1204执214号之三案件名称
尚宗成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铁岭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铁岭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29 0:00:00当事人
尚宗成案件缘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铁岭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辽1204执214号之三被执行人:尚宗成,男。本院在执行与尚宗成罚金一案中,铁岭市清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辽1204刑初19号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令“一、被告人尚宗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1月10日起至2021年6月9日止。)”由于被执行人尚宗成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于2021年4月8日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4月8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对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车辆、不动产、理财产品、住房公积金、收益类保险、股权等财产进行了查询,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无大额、足额银行存款,无不动产、车辆、住房公积金、理财产品、收益类保险、股权可供执行。依法对被执行人进行了限制高消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马晓东审判员 孙 迪审判员 陈建军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宋晓丽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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