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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桂云、裴亮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2021)吉0112执异7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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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吉0112执异72号
  • 案件名称

    张桂云、裴亮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长春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 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
  • 当事人

    张桂云;裴亮;柳青贵
  • 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吉0112执异72号异议人(案外人):张桂云,女,1958年2月10日生,汉族,住长春市二道区。委托代理人:柳力鹏,男,1988年1月24日生,满族,住长春市宽城区。申请执行人:裴亮,男,1984年4月10日生,汉族,住长春市双阳区。被执行人:柳青贵,男,1959年4月19日生,满族,住长春市二道区。本院在执行裴亮与柳青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本院于于2019年11月11日以(2019)吉0112执985号执行裁定书位于长春市宽城区奋进乡城西村,房产证号为3060007231号,丘地号为7-2/43-1-2,建筑面积为404.66平方米房屋(以下简称城西村404.66平方米房屋);于2021年3月10日以(2019)吉0112执985号之二执行裁定书查封了柳青贵名下位于长春市宽城区奋进乡城西村,房产证号为3060007232号,丘地号为7-2/43-1-3,建筑面积为1475.4平方米房屋(以下简称城西村1475.4平方米房屋);于2021年3月26日以(2019)吉0112执985号之三执行裁定书查封了柳青贵名下位于长春市二道区亚泰桃花苑小区12栋6单元518室,权利证号为201601080224号,丘地号为5-55/1101-13(518),建筑面积为101.46平方米房屋(以下简称亚泰桃花苑518室房屋)。案外人张桂云就本案查封的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张桂云异议请求:一、解除对柳青贵名下城西村404.66平方米房屋的查封。二、解除对柳青贵名下城西村1475.4平方米房屋的查封。三、解除对柳青贵名下亚泰桃花苑518室房屋的查封。事实与理由:一、由于异议人经常在儿子家中照顾小孙子,在近期回家时恰巧遇到贵院执行法官在门上张贴执行裁定书,异议人才知道贵院查封了异议人与柳青贵的共有房产。异议人认为,异议人与柳青贵从1982年结婚,至今已经是40年的夫妻,异议人对柳青贵名下的财产依法享有共有权,贵院对柳青贵名下财产的查封,损害了异议人的合法权益。二、执行法官是依据贵院的(2018)吉0112民初701号民事调解书作出的裁定,但是异议人了解到,柳青贵从裴亮处借的360万元就是高利贷,每个月四分利息,而且是驴打滚利滚利。即使这样,柳青贵也已经将借款连本带利的基本上还给裴亮了,所欠余款并不多。但裴亮却蒙骗了柳青贵,并在异议人不知道的情况下,出具了一份调解书。三、裴亮存在职业放贷和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后高利转贷的行为,裴亮和柳青贵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依法无效,异议人认为,(2018)吉0112民初701号民事调解书的内容确有错误,不但保护不了超过法律规定的高利贷和驴打滚利滚利,居然还保护了高利转贷人和职业放贷人裴亮的非法利益,而且,该份民事调解书还严重的损害了异议人的合法权益。异议人认为,异议人作为柳青贵财产的共有人,贵院的查封行为损害了异议人的合法权益,贵院的(2018)吉0112民初701号民事调解书存在严重错误,不但违反法律规定,还严重损害了异议人的合法权益,应当依法撤销。故异议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二款之规定,提出上述执行异议。申请执行人裴亮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被执行人柳青贵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查查明,裴亮与柳青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30日作出(2018)吉0112民初701号民事调解书,根据调解书内容,柳青贵于2019年10月1日前给付裴亮借款本金1990000元及利息(以199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并由柳青贵承担案件受理费13320元。调解书于2018年3月20日生效,裴亮据此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9年11月6日以(2019)吉0112执985号立案执行。该案执行中,本院于2019年11月11日以(2019)吉0112执985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柳青贵名下城西村404.66平方米房屋;于2021年3月10日以(2019)吉0112执985号之二执行裁定书查封了柳青贵名下城西村1475.4平方米房屋;于2021年3月26日以(2019)吉0112执985号之三执行裁定书查封了柳青贵名下亚泰桃花苑518室房屋。上述房屋查封期限三年。另查,柳青贵于2001年6月5日他所迁入西一条街四号,作为户主与妻张桂云、长女柳絮、长子柳力鹏登记在同一户口本中。长女柳絮于1983年7月2日出生,长子柳力鹏于1988年1月24日出生。张桂云与柳青贵于2013年4月2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其他足以阻却执行标的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向法院提出异议。本案中,张桂云主张其对城西村404.66平方米房屋、城西村1475.4平方米房屋、亚泰桃花苑518室房屋享有所有权,请求法院解除查封,符合审查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二)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出资人账户名称判断;(四)股权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判断;(五)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本案中,执行查封的三处房产均登记在被执行人柳青贵名下,本院依法可采取查封措施。案涉房屋即使为郑柳青贵与张桂云的夫妻共同财产,在保留配偶份额的情况说是可以作为柳青贵的责任财产被执行的。因此,案外人张桂云的执行异议不成立,应予驳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三款规定:“除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外,被执行人以执行依据生效之前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依法申请再审或者通过其他程序解决”。本案中,案外人张桂云提出执行依据(2018)吉0112民初701号民事调解书存在错误的主张,不属异议案件受案审理范围,应依法申请再审或者通过其他程序解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三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张桂云的异议请求。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梁 艳人民陪审员  韩景华人民陪审员  马建新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 鹏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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