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海芬与刘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827民初858号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案件编号
(2021)陕0827民初858号案件名称
刘海芬与刘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米脂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米脂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 0:00:00当事人
刘宏;刘海芬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米脂县人民法院 陕西省米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陕0827民初858号原告:刘海芬,女,1967年5月29日生,汉族,城镇居民,住陕西省米脂县,公民身份号码:61272XXXX705291842。被告:刘宏,男,1976年6月18日生,汉族,住陕西省米脂县,公民身份号码:61272XXXX606180213。原告刘海芬与被告刘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海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海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刘宏因有事急需资金于2021年1月11日向原告借人民币30000元,约定于农历除夕前还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是推拖过几天还款,但至今分文未还。原告只好将被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刘宏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的借款条据、中国农业银行卡活期存折交易明细、被告微信号、聊天记录,被告刘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结合可证明被告刘宏欠原告30000元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交该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8月份,原告刘海芬与被告刘宏协商,将被告刘宏借原告丈夫符某某的债权转到原告刘海芬名下,被告刘宏向原告刘海芬出具了借款70000元的借据。2021年1月11日(农历2020年11月28日),被告刘宏向原告刘海芬转账还款40000元,同日将剩余30000元重新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刘宏向原告刘海芬出具借据一支,其内容为:“今借到 刘海芬人币叁万元正(计30000.)借款人:刘宏(签名按印)(年前付清)2021年1月11日 年底付清 2020年11月28日(阴)”。到期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现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刘宏于2021年1月11日(农历2020年11月28日)向原告刘海芬出具的债权凭证,其债权债务明确。该笔借款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既写了农历日期,又写了同一天的阳历日期,按照原告陈述约定的还款时间为2020年农历腊月28日前,被告对此未提出抗辩,结合原告提交的与被告之间的聊天记录,还款时间可理解为2020年农历年底。被告刘宏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借款,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还款义务的法律责任。故原告刘海芬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宏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辩解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刘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海芬借款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25元,由被告刘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申世芬 二○二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吕世轩 1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附件列表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如果您认为本词条还有待完善,请 编辑
上一篇 双峰县犁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胡永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湘1321民初3486号 下一篇 冯芳、刘国军其他案由首次执行执行通知书(2021)湘0421执99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