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延江、王明春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825民初359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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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陕0825民初3594号案件名称
高延江、王明春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陕西省定边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5 0:00:00当事人
高延江;王明春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陕0825民初3594号原告高延江,男,汉族。原告代理人高富霞,女,汉族。被告王明春,男,汉族。原告高延江与被告王明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延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明春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高延江诉称,2013年8月13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并出具借据一支,郑财山作为担保人。现因原告患病急需用钱,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王明春返还借款1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明春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抗辩权的放弃,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及证明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率2%,并出具借据一支,郑财山作为担保人。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一份及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原、被告所形成的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当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按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返还借款的义务。本案中,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证据确实、充分,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有借据在卷佐证,故原告高延江主张被告王明春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答辩,视为自动放弃抗辩、质证等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明春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高延江借款100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明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秦鹏程人民陪审员 乔建富人民陪审员 刘 利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白志军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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